编者按:作为高发性犯罪,诈骗犯罪在全国刑事犯罪案件中占有极高的比重。随着各种新型诈骗手段出现,以及该类犯罪方式越趋复杂,各级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运用了大量司法智慧,依法裁判,最高法亦对其中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释析,形成裁判规则。编者现对该类犯罪裁判中的部分具有借鉴意义的指导观点予以编辑整理,以供阅者学习,如有不当,望指正。
1.观点:不能仅因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观点来源:(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2.观点: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214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利用相关交通法规规定的,自己在直行道上行驶所享有的路权优先权利,故意碰擦前方变道车辆。因此,对两车相撞造成的事故后果,其主观上并非是出于过失,也就不能称其为交通事故并适用相关规定。其次,被告人在两车相撞后,又通过向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隐瞒其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被害方司机的赔偿款。所以3名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还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3.观点: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观点来源: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
裁判观点: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对于一房二卖实际交房前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的,要重点考察公司变更过程中对公司债务的处置情况;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4.观点:利用虚假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6期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5.观点: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观点来源:张平票据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53号
裁判观点:从银行承兑汇票的特点看,行为人盗窃的物品系有保护措施的财产性权利;从所侵犯的法益看,盗窃行为未使失票人的财产权利直接受损,使用行为仅侵犯了受票人的财产权利及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张平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特征;本案不宜参照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的规定。
6.观点:为获取回扣费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际声讯台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刘国芳等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85号
裁判观点:从合同诈骗罪立法原意来看,该罪所指合同应为书面的、典型的经济合同。购买、使用移动电话卡并不一定有书面合同,故一般习惯上不将购买、使用手机卡作为合同关系看待。并且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司法实践中对利用手机卡进行诈骗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是妥当的。
7.观点: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最高法指导案例第27号
裁判观点: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8.观点: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53号
裁判观点: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其他证明文件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在签订兼并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长沙民乐厂财物的目的。而利用经营、管理长沙民乐厂财物的便利,将该厂103余万元财物据为已有,只是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9.观点: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何起明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48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通过公然抢夺实现了非法占有,抢夺行为已经完成。但何起明并没有在陈二完成抢夺行为后立即逃跑,而是留下来使用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还会回来还车”这一事实稳住被害人宋某,宋某信以为真,也就不追赶,更没有报警。因此,虽然陈二与何起明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似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宋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是由于何起明虚构事实,并且仍与宋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何起明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陈二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宋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且从二人先是隐瞒真相,没有真实的租车目的,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租乘宋某的摩托车;再虚构事实,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为非法占有他人的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使被害人宋某不呼喊,不追赶,也没有报警,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后又虚构“去找陈二”这一事实,逃离作案现场。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陈二与何起明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综合全案情况,陈二与何起明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陈二与何起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10.观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同时触犯了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理。
观点来源: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62号
裁判观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骗,既骗财又骗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性行为仍可以一罪论处。
11.观点:利用手机短信诈骗,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观点来源:詹群忠等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49号
裁判观点:短信诈骗犯罪有别于传统诈骗犯罪,被告人利用手机qf诈骗短信,采用“撒网式”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进行诈骗,并通过银行卡实现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银行这一媒介。其模式为行为人一银行一被害人,行为人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必须通过控制银行卡才能实现,即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不等同于行为人立即掌控、占有该财物,银行对财物的暂时保管为行为人实际占有财物设置了必要的障碍,行为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凭证(银行卡、存折等)才能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短信类诈骗犯罪的一个特点是对财物控制工具的即用即弃。行为人通过控制银行卡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银行卡同时具有易查易控的风险,此类犯罪中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一般在占有钱款后即将卡弃用,故形式上是自行丢弃,主观上是被动放弃。认定犯罪未遂在量刑评价时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12.观点:骗购电信卡贩卖给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王庆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61号
裁判观点:“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之所以按诈骗罪论处,就在于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表现在其主观上是基于故意,且以逃交电信资费为目的;客观上是采用提交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骗得他人“自愿”为己办妥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或交付SIM卡(进而为本人或他人使用该移动电话,实现逃交电信资费的目的做好准备)。而这又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的一种特别方式。
13.观点: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其所犯罪行系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观点来源:房毅信用卡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921号
裁判观点:从构成特征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和“经催收不还”是认定“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从行为特征分析,仅有透支行为尚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行为特征;因银行催收因素导致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所引起的后果,亦是被告人“经催收不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4.观点: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观点来源: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38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世清以欺骗的手段从刘耀手中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其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贷款过程中,王世清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15.观点:猜配捡拾存折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观点来源:程剑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256号
裁判观点:猜中他人存折密码非法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冒用骗取,而非“秘密窃取”,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6.观点:银行出纳员用自制的“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田亚平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301号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田亚平吸收资金的对象,涉及人数11人,固然众多,但经查明均是其亲朋好友,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本案所谓的“高额利率定单”从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来看,肯定不属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虽然盖有银行的公章和会计、出纳的私章,但因是田亚平私自制作的虚假单据,银行并不存在这样的定单格式,故此定单不属于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存单,更谈不上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问题。所以,田亚平的行为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本案中以诈骗罪定性正确。
17.观点:虽然有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因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其行为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为宜,不应认定为犯罪。
观点来源:(2015)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杨某签约后曾多方寻找过硬钨金的销路,但硬钨金“有价无市”是合同当事方都明知的事实,这是杨某未能履约的客观原因。根据销售协议,杨某在收到硬钨金后,享有对硬钨金的处置权。公诉机关认定杨某合同诈骗584.65万元,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第二份销售协议。那么本案中,就不应将杨某处置333.4千克硬钨金抵押借款1000万元交给武汉市公安局的事实认定为是杨某诈骗的起因,也不应由此推定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照第二份销售协议,杨某的履约时间分别是在2012年7月31日前和同年10月1日前这两个时间,但是陈碧元却在当年6月11日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这也是杨某不能履约的原因之一。杨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曾和陈碧元口头协商过要将处置给武汉市公安局的499.35千克硬钨金退给陈碧元,但是因为其时王文颖的案件还未作出结论,故而未能实现。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有499.35千克硬钨金近500万元的价值,这批硬钨金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现在这批硬钨金的归属尚处于待定状态,无法确认杨某非法占有了这批钨金。陈碧元证实,在2012年5月底,杨某叫其将还未销售和处理的硬钨金拖回了应城,这也证明杨某无意占有陈碧元的硬钨金。本案中,杨某虽然有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因本案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其行为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为宜,不应认定为犯罪。
判决被告人杨某无罪。
18.观点: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余志华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94号
裁判观点:租车行为只是赋予了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其处分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而在租第一辆汽车时,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将汽车租出之后并未使用,而是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冒充出租人的名义,直接将汽车予以典当,并将典当款与他人瓜分,其租车使用是假.以租车为名占有该车典当款是真。只是由于车主索要汽车,并声称不退车即报警,被告人为防止案发,才使用相同的诈骗手段,将租来的第二辆汽车予以典当后的典当款,用于赎回第一辆汽车,归还第一被害人。这一系列行为都充分说明,被告人无论是在租第一辆汽车,还是第二辆汽车时,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将租来的汽车予以典当后,非法占有典当款。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9.观点: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
裁判观点: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0.观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观点来源:陈自渝信用卡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41号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理由如下:(一)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二)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21.观点: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来源: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事先预谋利用承运豆粕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采用偷偷调包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价值较低的货物换取价值较高的货物,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由于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对于被害人而言,财物无论实际转移至何处,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质言之,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行为手段分析,真正促使被告人成功获取财物的关键是在收货环节。因为被告人所使用的以假乱真调包行为,促使收货人、被害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被告人才顺利获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2.观点: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确定审判管辖应结合具体案情,不应盲目由被害人所在地管辖。
观点来源:蓝海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号
裁判观点:该案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住所地均在四川绵阳,刑事诉讼法关于以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确定审判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有效地打击犯罪。本案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者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况,不存在需要指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由,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只应由四川省有关法院审判。
1.观点:不能仅因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观点来源:(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2.观点: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214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利用相关交通法规规定的,自己在直行道上行驶所享有的路权优先权利,故意碰擦前方变道车辆。因此,对两车相撞造成的事故后果,其主观上并非是出于过失,也就不能称其为交通事故并适用相关规定。其次,被告人在两车相撞后,又通过向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隐瞒其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被害方司机的赔偿款。所以3名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还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3.观点: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观点来源: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
裁判观点: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对于一房二卖实际交房前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的,要重点考察公司变更过程中对公司债务的处置情况;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4.观点:利用虚假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6期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5.观点: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观点来源:张平票据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53号
裁判观点:从银行承兑汇票的特点看,行为人盗窃的物品系有保护措施的财产性权利;从所侵犯的法益看,盗窃行为未使失票人的财产权利直接受损,使用行为仅侵犯了受票人的财产权利及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张平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特征;本案不宜参照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的规定。
6.观点:为获取回扣费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际声讯台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刘国芳等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85号
裁判观点:从合同诈骗罪立法原意来看,该罪所指合同应为书面的、典型的经济合同。购买、使用移动电话卡并不一定有书面合同,故一般习惯上不将购买、使用手机卡作为合同关系看待。并且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司法实践中对利用手机卡进行诈骗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是妥当的。
7.观点: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最高法指导案例第27号
裁判观点: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8.观点: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53号
裁判观点: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其他证明文件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在签订兼并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长沙民乐厂财物的目的。而利用经营、管理长沙民乐厂财物的便利,将该厂103余万元财物据为已有,只是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9.观点: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何起明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48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通过公然抢夺实现了非法占有,抢夺行为已经完成。但何起明并没有在陈二完成抢夺行为后立即逃跑,而是留下来使用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还会回来还车”这一事实稳住被害人宋某,宋某信以为真,也就不追赶,更没有报警。因此,虽然陈二与何起明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似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宋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是由于何起明虚构事实,并且仍与宋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何起明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陈二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宋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且从二人先是隐瞒真相,没有真实的租车目的,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租乘宋某的摩托车;再虚构事实,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为非法占有他人的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使被害人宋某不呼喊,不追赶,也没有报警,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后又虚构“去找陈二”这一事实,逃离作案现场。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陈二与何起明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综合全案情况,陈二与何起明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陈二与何起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10.观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同时触犯了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理。
观点来源: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62号
裁判观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骗,既骗财又骗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性行为仍可以一罪论处。
11.观点:利用手机短信诈骗,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观点来源:詹群忠等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49号
裁判观点:短信诈骗犯罪有别于传统诈骗犯罪,被告人利用手机qf诈骗短信,采用“撒网式”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进行诈骗,并通过银行卡实现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银行这一媒介。其模式为行为人一银行一被害人,行为人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必须通过控制银行卡才能实现,即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不等同于行为人立即掌控、占有该财物,银行对财物的暂时保管为行为人实际占有财物设置了必要的障碍,行为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凭证(银行卡、存折等)才能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短信类诈骗犯罪的一个特点是对财物控制工具的即用即弃。行为人通过控制银行卡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银行卡同时具有易查易控的风险,此类犯罪中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一般在占有钱款后即将卡弃用,故形式上是自行丢弃,主观上是被动放弃。认定犯罪未遂在量刑评价时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12.观点:骗购电信卡贩卖给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王庆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61号
裁判观点:“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之所以按诈骗罪论处,就在于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表现在其主观上是基于故意,且以逃交电信资费为目的;客观上是采用提交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骗得他人“自愿”为己办妥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或交付SIM卡(进而为本人或他人使用该移动电话,实现逃交电信资费的目的做好准备)。而这又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的一种特别方式。
13.观点: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其所犯罪行系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观点来源:房毅信用卡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921号
裁判观点:从构成特征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和“经催收不还”是认定“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从行为特征分析,仅有透支行为尚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行为特征;因银行催收因素导致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所引起的后果,亦是被告人“经催收不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4.观点: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观点来源: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38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世清以欺骗的手段从刘耀手中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其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贷款过程中,王世清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15.观点:猜配捡拾存折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观点来源:程剑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256号
裁判观点:猜中他人存折密码非法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冒用骗取,而非“秘密窃取”,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6.观点:银行出纳员用自制的“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田亚平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301号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田亚平吸收资金的对象,涉及人数11人,固然众多,但经查明均是其亲朋好友,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本案所谓的“高额利率定单”从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来看,肯定不属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虽然盖有银行的公章和会计、出纳的私章,但因是田亚平私自制作的虚假单据,银行并不存在这样的定单格式,故此定单不属于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存单,更谈不上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问题。所以,田亚平的行为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本案中以诈骗罪定性正确。
17.观点:虽然有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因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其行为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为宜,不应认定为犯罪。
观点来源:(2015)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杨某签约后曾多方寻找过硬钨金的销路,但硬钨金“有价无市”是合同当事方都明知的事实,这是杨某未能履约的客观原因。根据销售协议,杨某在收到硬钨金后,享有对硬钨金的处置权。公诉机关认定杨某合同诈骗584.65万元,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第二份销售协议。那么本案中,就不应将杨某处置333.4千克硬钨金抵押借款1000万元交给武汉市公安局的事实认定为是杨某诈骗的起因,也不应由此推定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照第二份销售协议,杨某的履约时间分别是在2012年7月31日前和同年10月1日前这两个时间,但是陈碧元却在当年6月11日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这也是杨某不能履约的原因之一。杨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曾和陈碧元口头协商过要将处置给武汉市公安局的499.35千克硬钨金退给陈碧元,但是因为其时王文颖的案件还未作出结论,故而未能实现。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有499.35千克硬钨金近500万元的价值,这批硬钨金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现在这批硬钨金的归属尚处于待定状态,无法确认杨某非法占有了这批钨金。陈碧元证实,在2012年5月底,杨某叫其将还未销售和处理的硬钨金拖回了应城,这也证明杨某无意占有陈碧元的硬钨金。本案中,杨某虽然有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因本案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其行为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为宜,不应认定为犯罪。
判决被告人杨某无罪。
18.观点: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余志华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94号
裁判观点:租车行为只是赋予了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其处分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而在租第一辆汽车时,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将汽车租出之后并未使用,而是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冒充出租人的名义,直接将汽车予以典当,并将典当款与他人瓜分,其租车使用是假.以租车为名占有该车典当款是真。只是由于车主索要汽车,并声称不退车即报警,被告人为防止案发,才使用相同的诈骗手段,将租来的第二辆汽车予以典当后的典当款,用于赎回第一辆汽车,归还第一被害人。这一系列行为都充分说明,被告人无论是在租第一辆汽车,还是第二辆汽车时,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将租来的汽车予以典当后,非法占有典当款。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9.观点: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
裁判观点: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0.观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观点来源:陈自渝信用卡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41号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理由如下:(一)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二)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21.观点: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来源: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事先预谋利用承运豆粕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采用偷偷调包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价值较低的货物换取价值较高的货物,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由于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对于被害人而言,财物无论实际转移至何处,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质言之,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行为手段分析,真正促使被告人成功获取财物的关键是在收货环节。因为被告人所使用的以假乱真调包行为,促使收货人、被害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被告人才顺利获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2.观点: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确定审判管辖应结合具体案情,不应盲目由被害人所在地管辖。
观点来源:蓝海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号
裁判观点:该案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住所地均在四川绵阳,刑事诉讼法关于以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确定审判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有效地打击犯罪。本案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者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况,不存在需要指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由,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只应由四川省有关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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