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毒品类犯罪在目前是一种高发性犯罪,也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各地法院有大量既有的判决。在上一期中,我们刊载了智豪律师对重庆地区部分法院关于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方面的一些裁判要旨和裁判观点。本期将对四川部分法院在毒品类犯罪方面的裁判观点进行归纳。
21. 运输目的,不是运输毒品犯罪构成,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定性。被告人以身体患病,需要服用药品镇痛,不能成为其运输毒品中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
【观点来源】一:(2014)成铁中刑终字第12号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蔡国持当日綦江至北京西的K508次列车车票进入綦江火车站候车室,在验票口因身份证报警,被执勤民警带回派出所盘查,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旅行包内的黄色糖果铁盒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该毒品可疑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蔡国的面将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为49.44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蔡国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裁判观点】:经查,上诉人蔡国持车票并携带49.44克毒品进入候车室,准备乘火车前往北京,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蔡国自称患病需要镇痛,不能成为其运输毒品的理由,而应通过合法的治疗手段予以解决。
【观点来源】二:(2015)成铁中刑终字第26号
【案情简介】:2015年3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正友准备乘坐当日K652次列车前往桂林,经过成都东火车站东进站口安检处,安检人员从其所携带的红色行李包内查获三瓶有色液体可疑物,经称重,三瓶可疑物共计净重485.9克,后经鉴定,均系美沙酮。
【裁判观点】:王正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王正友辩称其是吸毒人员,携带的物品美沙酮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运输毒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书和被告人供述证实王正友携带毒品进站被查获,其所携带的毒品已经进入运输环节,王正友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王正友运输毒品的目的不是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正友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2.有多次贩卖毒品前科,再次查出藏有毒品,无证据证明贩卖,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
【观点来源】:(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202号
【案情简介】:2015年1月30日19时42分许,会东县公安局民警接线报,在会东县会东镇景天宾馆205房间内将被告人马兴明及其侄儿马某华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4克。后民警又当场从马兴明身上查获一把摩托车钥匙和一把别克牌轿车钥匙,马兴明拒绝向民警提供该汽车停放地点。2015年1月31日0时40分许,公安民警到达马兴明的儿子马某辉居住的房屋,并用从马兴明处缴获的别克牌轿车钥匙,在该房屋门前查找到马兴明所有的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云AE1U88别克牌轿车。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马兴明居住的房屋及其所有的别克牌轿车进行了搜查,从该轿车驾驶员座位下方空隙处搜到一块用白色毛巾包裹后又由红色塑料口袋包裹着的白色毒品海洛因和一把电子称,经称量,查获的白色毒品净重99.8克。经鉴定,在景天宾馆205房间查获的0.4克白色毒品和在马兴明所有的别克轿车内查获的99.8克白色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裁判观点】:(注:马兴明在2000年和2004年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马兴明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3.吸毒人员在侦查人员安排下用QQ聊天,内容没有明确是求购毒品,不能证明送货人有贩卖毒品故意,因此不能定贩卖毒品罪,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定罪量刑。
【观点来源】:(2015)德刑二终字第37号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29日,民警在办理钟某某吸毒案中,钟某某供述曾于2014年9月上旬、9月底、10月28日三次在被告人李华欢处购买毒品。2014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民警安排钟某某用QQ与被告人李华欢联系假欲购买300元的毒品,问被告人“有木有”,被告人回复“有”,对方称“还是那么多”,被告人回复“???什么?”,对方称“东西撒”,被告人回复“不明白意思哦”、“你说还是那么多是好多。”对方称在黄河新村,要被告人送过去,被告人问“那里哦,要好多?”,对方称“往天那么多,300”,被告人回复“你要300元的东西嘛”。双方确定联系电话和地点后,被告人前去了旌阳区北泉路锦江之星宾馆,在该宾馆403房间门口,被告人李华欢用QQ通知对方“开门”,对方回复“等下,外面买东西”。随后民警赶往宾馆,在4楼楼道将被告人李华欢抓获,并在其身上和随身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物品4大袋、10小袋,疑似麻古物品19颗。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34.73克,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1.83克。经检验,该冰毒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公安民警通过钟某某的QQ以钟某某的名义与李华欢聊天的内容是否涉及到毒品交易,李华欢能否认定为贩毒人员。2.李华欢身上查获的36.56克甲基苯丙胺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公安民警通过钟某某的QQ以钟某某的名义与李华欢聊天的内容是否涉及到毒品交易,李华欢能否认定为贩毒人员。上诉人李华欢辩解其当天到锦江之星宾馆四楼是欲给钟某某送撬车工具,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愿。经查,公安机关提取的李华欢被挡获当天的QQ聊天记录并未明确双方是买卖毒品,另公安机关亦未能提供钟某某之前与李华欢有关买卖毒品的聊天记录,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李华欢向他人贩卖过毒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华欢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能认定其为贩毒人员。
关于李华欢身上查获的36.56克甲基苯丙胺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华欢系贩毒人员,其身上查获的36.56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而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毒品。
24.被告人在制毒贩毒活动中积极主动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采取的侦破方法,不构成引诱犯罪。
【观点来源】:(2014)成刑初字第340号
【案情简介】: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施军先后租住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北星小区房(以下简称502号房)和新都区大丰镇北延新居房(以下简称1802号房)作为制毒场所,用化学反应方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并用于贩卖。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施军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约定以每50克60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当晚,施军依约驾车与李某某、邱某某从新都到达成雅高速蒲江出口红绿灯处,与谢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其身上及号牌为川A1E194的“吉利”牌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298克,含量为70.32%。归案后,施军主动供述了其制造毒品的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制毒场所。民警在1802号房内查获电炉、真空泵、烧杯、滤纸及PH试纸等制毒工具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15克(含量为60.72%)、黄色液体14650克(含量为1.65%)、棕色液体255.9克(含量为25.65%)。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人施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查获毒品系施军制造,施军制成毒品后主动联系他人进行贩卖,并鼓动谢某参与贩卖,且在与谢某约定交易数量为100克的情况下,又多携带近200克毒品伺机贩卖,一方面证明施军制造、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明显,行为积极主动,另一方面也说明公安机关没有引诱犯罪的不当行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方法不影响对施军定罪量刑。
25.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并不必然构成“情节严重”,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观点来源】:(2015)德刑二终字第31号
【案情简介】: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小金在中江县凯江镇五显庙巷子处、北塔街牌坊附近等地,先后3次零星卖给卢某某共计0.3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其中已收取卢某某1次人民币10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张小金及吸毒人员卢某某等人尿液均呈阳性。
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张小金零星贩卖毒品刚到三次,从案现有证据证实,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特少,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张小金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小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张小金不具备自动投案,亦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起抗诉。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被告人张小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35克,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小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35克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的“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毒品数量是贩卖毒品罪的重要量刑因素,将三次贩毒或向三人贩毒一律认定为“情节严重”,易导致量刑失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是“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小金虽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但贩卖数量共计仅0.35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26.对不同种类毒品,不能直接累计计入非法持有毒品数量。
【观点来源】:(2014)德刑二终字第9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检查一“鱼儿机”店时,当场查获被告人代某某身上持有毒品******、麻古疑似物18袋,共19.36克予以收缴,并扣押吸毒工具2套、锡箔纸1卷、塑料袋18个。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编为1-18号抽样送检,其中1-17号的检材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第18号的检材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
【裁判观点】:根据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查获的毒品中1.72克为氯胺酮,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不应计入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量,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参考。
27.对贩卖毒品人员,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
【观点来源】:(2015)德刑二终字第17号
【案情简介】: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F4C306面包车行至广汉市三亚小区附近的红绿灯处,在其车上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0.21克,收取毒资100元。二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林某某身上查获刚购得的甲基苯丙胺0.21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92克以及毒资100元。
【裁判观点】:刘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对于已交易的毒品及上诉人随身携带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数量。
28.对邮寄方式运送毒品,在刚寄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留,用其它物品代替。该次毒品要计算入犯罪数量,但以该次犯罪未遂处罚。
【观点来源】:(2014)德刑二终字第9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太云将其购得的毒品藏于购买的腊肉内,并与干银耳、干红海椒一起通过韵达快递寄往山西省长治市被告人王恒处,准备由被告人李永华、王恒进行贩卖。在其将该包裹交寄韵达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后,该包裹被江油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并扣押,在腊肉内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现场称重,净重95.86克。经理化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江油市公安局民警将该包裹的外包装纸箱及装干银耳、干红海椒的塑料口袋替换后,用洗衣粉替代腊肉,由韵达快递将包裹寄出。该包裹于2013年5月30日到达山西后被江油市公安局民警调取。
【裁判观点】:刘太云2013年5月25日邮寄的毒品投寄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替换,该贩卖行为已不能得逞,故被告人李永华、王恒、刘太云的该次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29.在走私、运输、贩卖毒品中,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情况,或被及时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量刑。
【观点来源】一:(2015)成刑终字第383号
【案情简介】:2014年9月29日李某某因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而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钱多系贩毒人员,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多。同日16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钱多取得联系,称自己要买******,让被告人钱多送点******过来。双方约定在本市经天路东区医院见面、交易,并商定10克******交易价格140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钱多乘坐出租车赶往预定地点,其间,被告人钱多曾在本市科华北路一小区处下车停留。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钱多拿出三包白色透明袋包装的******用卫生纸包着,然后下车。被告人钱多将******拿给等候在路边的李某某看过后,李某某称自己到银行取款后付款。被告人钱多回到出租车上等候,并告诉出租车司机“朋友取款去了”,让司机再等一会儿。随后民警将出租车上的被告人钱多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钱多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包,分别净重17.52克、0.91克、0.9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随即将涉案毒品扣押在案。
【裁判观点】:钱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9.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钱多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在公安机关掌控下实施,在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观点来源】二:(2015)川刑终字第446号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斯乘坐由卡塔尔多哈至成都的QR864次航班入境。高斯在通过海关监管区域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机场海关旅检关员在进行查验时,在高斯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咖啡和化妆品数包,后开包检查在上述咖啡和化妆品内又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膏状物数包。经当面称量,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015克、膏状物净重1418克。经鉴定均检出可卡因成分,白色粉末、膏状物的可卡因含量分别为45.21%、38.25%。成都海关缉私局将查获的上述毒品以及高斯的3部手机、1055美元、3583000哥伦比亚比索等物品予以扣押。
【裁判观点】:高斯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可卡因3433克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本案……走私的毒品在入境时被及时查获,未能流入社会,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30.多次贩卖毒品,最后一次虽有吸毒人员购卖,不构成犯意引诱。
【观点来源】:(2015)宜刑终字第460号
【案情简介】:1.2015年3月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学江购买了l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约为0.3克)。2.2015年3月22日19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3单元202室,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学江、刘某甲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约为0.3克),其中赊欠50元。3.2015年3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地下停车场楼梯处,以l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学江购买了l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约为0.3克)。4.2015年3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地下停车场进出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学江购买了l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约为0.6克)。5.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拟以3200元向被告人孙学江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孙学江到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地下停车场进出口处欲与罗某某交易时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被告人孙学江位于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口律师事务所对面出租房2-13室的住处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9.98克,次日,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学江的指认下从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地下停车场进出口旁一棵树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l6.74克。2015年4月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孙学江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五笔事实存在犯意引诱,罗某某是受公安安排向其购买毒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此笔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才到达现场抓获上诉人,且上诉人之前即向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并非此次才开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不成立犯意引诱。
31.对以贩养吸,在其身上和其它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额,只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观点来源】:(2015)宜刑终字第456号
【案情简介】:康庆国因无钱吸毒,便贩卖毒品赚取差价。2015年7月6日,吸毒人员谢某某与康庆国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麻古)玫瑰香味和麻香味的各100颗,价格为每颗23元。当日18时许,康庆国驾驶其租赁的川QAC518号小轿车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村一废弃屋内与谢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康庆国身上及汽车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净重共计58.73克。民警对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取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晶体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庆国与他人交易毒品被现场查获,从其身上及所驾车辆内查获的毒品,按照相关规定,都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中,只是在量刑时考虑其自身吸毒的因素。
32.利用QQ将同案约到指定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构成立功。
【观点来源】:(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202号
【案情简介】: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其居住的中江县积金镇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范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一次。民警与罗某利用罗某的QQ共同与周某联系,将周某从中江县继光镇通知到广福冰力十足网吧,后民警在该网吧内将周某抓获。
【裁判观点】: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行为成立立功,导致对其量刑不当。
33.受雇为运输毒品案犯指路,解决交通,支付住宿费用,虽其本人并未携带毒品,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观点来源】:(2015)川刑终字第650号
【案情简介】: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封海明、阿木子曲分别受同一雇主雇佣,前往云南省运输毒品回西昌。按照雇主的安排,封海明负责携带毒品,阿木子曲负责为封海明带路并支付运输毒品途中的食宿等费用。二被告人按照雇主的指引一同到达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后,封海明在勐捧镇一酒店内将毒品上家拿来的分包好的毒品吞入腹中,在阿木子曲的带领下返往西昌方向。2015年3月2日17时30分许,当封海明、阿木子曲等人包乘的车牌号为云M59AXX的面包车途径云南省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封海明被抓获后,先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8坨,净重355克,含量为51.99%。
【裁判观点】:阿木子曲、原审被告人封海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14.检举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参与,属于应当供述范围,不构成立功。通过涉毒违法途径知道被检举人住所,不能认定为立功。
【观点来源】:(2015)广法刑终字第104号
【案情简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萍在华蓥市洪福商务宾馆一房间内将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熊萍在华蓥市一茶馆房间内将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3.被告人熊萍提供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贺某某贩卖,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告人熊萍提供的毒品一部分吸食,一部分贩卖后将毒资给被告人熊萍。其中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告人熊萍提供的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华蓥市明月镇长田坎村5组108号住房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4.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华蓥市明月镇贺家石坝附近将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胡某某未将200元毒资付给贺某某。5.2014年11月5日10时许,华蓥市公安局民警在华蓥市明月镇长田坎村5组108号被告人贺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6小袋,毛重5.3克。经华蓥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该毒品疑似物净重3.5263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贺某某提出检举张某某、谭某某犯罪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某某检举帮助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查证属实,而查实了谭某某容留贺某某吸毒及贩卖毒品给贺某某。检举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且查实了张某某贩卖毒品给贺某某。该两起检举事实经查证贺某某均有参与,其应当对此如实交代,不构成立功。
35.出于帮朋友目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开车送毒品,未获利也未参与贩卖,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
【观点来源】:(2015)宜刑终字第383号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2日,李某某(另处)打电话向甘某某(另处)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贩卖给吸毒人放置于川Q20692号小车驾驶室,委托被告人朱勇将该5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并驾车送李某某从珙县到高县庆符镇。朱勇因之前长时间驾车感觉疲惫,在驾驶约一公里后,打电话叫其朋友何某某(另处)来开车。在从珙县往高县的途中,朱勇将该5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李某某,并拿了一个空烟盒给李某某装冰毒。当日15时许,何某某驾车到达高县庆符镇凯华路润苑小区,李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下车向陈某某贩卖,被告人朱勇与何某某则在车上等待。李某某到达陈某某家门口准备向陈某某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李某某丢弃于地上的冰毒疑似物净重50.45克。随后,民警在川Q20692号小车上将何某某和被告人朱勇抓获,并从车上李某某的挎包内查获红色麻古疑似物24粒,净重2.12克,冰毒疑似物净重0.21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朱勇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驾驶汽车运送他人,帮助他人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50.45克交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36.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合意,是否收到钱,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5)绵刑终字第328号
【案情简介】:3.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旭在绵阳市涪城区文兴街与体运村路交汇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净重0.174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
2015年5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文兴街与体运村路交汇处将被告人李旭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旭裤包内搜出净重0.3230克毒品海洛因。
【裁判观点】:上诉人李旭的供述与证人胡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5月15日李旭给胡某提供毒品不是无偿的。只要有交易的目的和交易的行为,无论是否当场支付毒资、何时支付或以何种方式支付毒资,依法都应认定是贩卖毒品。因此,上诉人李旭对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李旭给胡某提供毒品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7.非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毒品并不一定要做纯度检测。
【观点来源】:(2015)绵刑终字第23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白玉洁与被告人吴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生育一女,2013年8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居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小北街1号601室。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白玉洁在绵阳购买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后,伙同被告人吴兰多次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等地贩卖,并容留陶某某、被告人肖某曦在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小北街1号601室的住处吸食毒品。
【裁判观点】:依照现有的审理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外,毒品的纯度鉴定非必要证据。
38.利用未成年人运送毒品,从重处罚。
【观点来源】:(2015)绵刑终字第235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雪通过电话联系与吸毒人员熊某甲约定在筠连县现代医院楼下交易毒品冰毒后,安排杨某某乘坐江某某的车辆从张某某处取得毒品冰毒,并让杨某某(未成年人)将毒品冰毒送到约定地点交给熊某甲,杨某某将毒品冰毒交给熊某甲后,将收取的毒资3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李雪。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雪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雪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39.容留他人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已经治安处罚,只是针对吸食行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仍应定罪量刑。且行政拘留日期不应折抵刑期。
【观点来源】:(2015)绵刑终字第226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应成在其居住的三台县西平镇中新街97号家中提供吸食冰毒的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黎某某、曾某某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付应成及黎某某、曾某某的尿液呈阳性。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付应成在三台县西平镇鑫瑞商务宾馆开7009号房间,提供毒品、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章某某、李某乙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付应成及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的尿液呈阳性。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付应成容留张某某、王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裁判观点】:关于付应成所持其2013年5月30日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已被处理过、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决定对付应成行政拘留是针对其吸食毒品行为而采取的行政处罚,并非是针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而采取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且行政拘留日期不应在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期中予以折抵。
40.对于查获的多包毒品,每包均应抽样送检。对未抽样送检的疑似毒品物,如已无法检测,不应认定毒品数量。
【观点来源】:(2015)雅刑终字第56号
【案情简介】:2013年初至2014年6月3日,马德禄先后在名山区、雨城区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3日20时许,公安民警对柴某某租住的雨城区青衣江路东段285号3幢1单元1号房进行检查时,搜查出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以及马德禄的疑似毒品物质62.3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物质送检材料常见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裁判观点】:对于从马德禄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46.8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马德禄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马德禄酌情从轻处罚。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查获的两袋毒品中有一袋不是毒品,毒品的数量只有46.88克”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毒品时对其中装有46.88克的一袋疑似毒品进行了抽样送检,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故依法应认定为毒品;因现场未对装有15.45克的一袋疑似毒品进行抽样送检,且已将两袋疑似毒品混合包装,现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认定15.45克疑似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应认定的毒品数量为46.88克,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
21. 运输目的,不是运输毒品犯罪构成,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定性。被告人以身体患病,需要服用药品镇痛,不能成为其运输毒品中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
【观点来源】一:(2014)成铁中刑终字第12号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蔡国持当日綦江至北京西的K508次列车车票进入綦江火车站候车室,在验票口因身份证报警,被执勤民警带回派出所盘查,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旅行包内的黄色糖果铁盒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该毒品可疑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蔡国的面将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为49.44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蔡国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裁判观点】:经查,上诉人蔡国持车票并携带49.44克毒品进入候车室,准备乘火车前往北京,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蔡国自称患病需要镇痛,不能成为其运输毒品的理由,而应通过合法的治疗手段予以解决。
【观点来源】二:(2015)成铁中刑终字第26号
【案情简介】:2015年3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正友准备乘坐当日K652次列车前往桂林,经过成都东火车站东进站口安检处,安检人员从其所携带的红色行李包内查获三瓶有色液体可疑物,经称重,三瓶可疑物共计净重485.9克,后经鉴定,均系美沙酮。
【裁判观点】:王正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王正友辩称其是吸毒人员,携带的物品美沙酮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运输毒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书和被告人供述证实王正友携带毒品进站被查获,其所携带的毒品已经进入运输环节,王正友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王正友运输毒品的目的不是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正友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2.有多次贩卖毒品前科,再次查出藏有毒品,无证据证明贩卖,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
【观点来源】:(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202号
【案情简介】:2015年1月30日19时42分许,会东县公安局民警接线报,在会东县会东镇景天宾馆205房间内将被告人马兴明及其侄儿马某华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4克。后民警又当场从马兴明身上查获一把摩托车钥匙和一把别克牌轿车钥匙,马兴明拒绝向民警提供该汽车停放地点。2015年1月31日0时40分许,公安民警到达马兴明的儿子马某辉居住的房屋,并用从马兴明处缴获的别克牌轿车钥匙,在该房屋门前查找到马兴明所有的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云AE1U88别克牌轿车。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马兴明居住的房屋及其所有的别克牌轿车进行了搜查,从该轿车驾驶员座位下方空隙处搜到一块用白色毛巾包裹后又由红色塑料口袋包裹着的白色毒品海洛因和一把电子称,经称量,查获的白色毒品净重99.8克。经鉴定,在景天宾馆205房间查获的0.4克白色毒品和在马兴明所有的别克轿车内查获的99.8克白色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裁判观点】:(注:马兴明在2000年和2004年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马兴明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3.吸毒人员在侦查人员安排下用QQ聊天,内容没有明确是求购毒品,不能证明送货人有贩卖毒品故意,因此不能定贩卖毒品罪,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定罪量刑。
【观点来源】:(2015)德刑二终字第37号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29日,民警在办理钟某某吸毒案中,钟某某供述曾于2014年9月上旬、9月底、10月28日三次在被告人李华欢处购买毒品。2014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民警安排钟某某用QQ与被告人李华欢联系假欲购买300元的毒品,问被告人“有木有”,被告人回复“有”,对方称“还是那么多”,被告人回复“???什么?”,对方称“东西撒”,被告人回复“不明白意思哦”、“你说还是那么多是好多。”对方称在黄河新村,要被告人送过去,被告人问“那里哦,要好多?”,对方称“往天那么多,300”,被告人回复“你要300元的东西嘛”。双方确定联系电话和地点后,被告人前去了旌阳区北泉路锦江之星宾馆,在该宾馆403房间门口,被告人李华欢用QQ通知对方“开门”,对方回复“等下,外面买东西”。随后民警赶往宾馆,在4楼楼道将被告人李华欢抓获,并在其身上和随身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物品4大袋、10小袋,疑似麻古物品19颗。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34.73克,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1.83克。经检验,该冰毒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公安民警通过钟某某的QQ以钟某某的名义与李华欢聊天的内容是否涉及到毒品交易,李华欢能否认定为贩毒人员。2.李华欢身上查获的36.56克甲基苯丙胺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公安民警通过钟某某的QQ以钟某某的名义与李华欢聊天的内容是否涉及到毒品交易,李华欢能否认定为贩毒人员。上诉人李华欢辩解其当天到锦江之星宾馆四楼是欲给钟某某送撬车工具,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愿。经查,公安机关提取的李华欢被挡获当天的QQ聊天记录并未明确双方是买卖毒品,另公安机关亦未能提供钟某某之前与李华欢有关买卖毒品的聊天记录,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李华欢向他人贩卖过毒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华欢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能认定其为贩毒人员。
关于李华欢身上查获的36.56克甲基苯丙胺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华欢系贩毒人员,其身上查获的36.56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而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毒品。
24.被告人在制毒贩毒活动中积极主动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采取的侦破方法,不构成引诱犯罪。
【观点来源】:(2014)成刑初字第340号
【案情简介】: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施军先后租住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北星小区房(以下简称502号房)和新都区大丰镇北延新居房(以下简称1802号房)作为制毒场所,用化学反应方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并用于贩卖。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施军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约定以每50克60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当晚,施军依约驾车与李某某、邱某某从新都到达成雅高速蒲江出口红绿灯处,与谢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其身上及号牌为川A1E194的“吉利”牌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298克,含量为70.32%。归案后,施军主动供述了其制造毒品的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制毒场所。民警在1802号房内查获电炉、真空泵、烧杯、滤纸及PH试纸等制毒工具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15克(含量为60.72%)、黄色液体14650克(含量为1.65%)、棕色液体255.9克(含量为25.65%)。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人施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查获毒品系施军制造,施军制成毒品后主动联系他人进行贩卖,并鼓动谢某参与贩卖,且在与谢某约定交易数量为100克的情况下,又多携带近200克毒品伺机贩卖,一方面证明施军制造、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明显,行为积极主动,另一方面也说明公安机关没有引诱犯罪的不当行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方法不影响对施军定罪量刑。
25.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并不必然构成“情节严重”,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观点来源】:(2015)德刑二终字第31号
【案情简介】: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小金在中江县凯江镇五显庙巷子处、北塔街牌坊附近等地,先后3次零星卖给卢某某共计0.3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其中已收取卢某某1次人民币10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张小金及吸毒人员卢某某等人尿液均呈阳性。
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张小金零星贩卖毒品刚到三次,从案现有证据证实,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特少,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张小金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小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张小金不具备自动投案,亦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起抗诉。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被告人张小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35克,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小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35克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的“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毒品数量是贩卖毒品罪的重要量刑因素,将三次贩毒或向三人贩毒一律认定为“情节严重”,易导致量刑失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是“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小金虽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但贩卖数量共计仅0.35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26.对不同种类毒品,不能直接累计计入非法持有毒品数量。
【观点来源】:(2014)德刑二终字第9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检查一“鱼儿机”店时,当场查获被告人代某某身上持有毒品******、麻古疑似物18袋,共19.36克予以收缴,并扣押吸毒工具2套、锡箔纸1卷、塑料袋18个。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编为1-18号抽样送检,其中1-17号的检材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第18号的检材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
【裁判观点】:根据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查获的毒品中1.72克为氯胺酮,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不应计入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量,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参考。
27.对贩卖毒品人员,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
【观点来源】:(2015)德刑二终字第17号
【案情简介】: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F4C306面包车行至广汉市三亚小区附近的红绿灯处,在其车上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0.21克,收取毒资100元。二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林某某身上查获刚购得的甲基苯丙胺0.21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92克以及毒资100元。
【裁判观点】:刘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对于已交易的毒品及上诉人随身携带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数量。
28.对邮寄方式运送毒品,在刚寄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留,用其它物品代替。该次毒品要计算入犯罪数量,但以该次犯罪未遂处罚。
【观点来源】:(2014)德刑二终字第9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太云将其购得的毒品藏于购买的腊肉内,并与干银耳、干红海椒一起通过韵达快递寄往山西省长治市被告人王恒处,准备由被告人李永华、王恒进行贩卖。在其将该包裹交寄韵达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后,该包裹被江油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并扣押,在腊肉内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现场称重,净重95.86克。经理化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江油市公安局民警将该包裹的外包装纸箱及装干银耳、干红海椒的塑料口袋替换后,用洗衣粉替代腊肉,由韵达快递将包裹寄出。该包裹于2013年5月30日到达山西后被江油市公安局民警调取。
【裁判观点】:刘太云2013年5月25日邮寄的毒品投寄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替换,该贩卖行为已不能得逞,故被告人李永华、王恒、刘太云的该次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29.在走私、运输、贩卖毒品中,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情况,或被及时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量刑。
【观点来源】一:(2015)成刑终字第383号
【案情简介】:2014年9月29日李某某因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而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钱多系贩毒人员,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多。同日16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钱多取得联系,称自己要买******,让被告人钱多送点******过来。双方约定在本市经天路东区医院见面、交易,并商定10克******交易价格140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钱多乘坐出租车赶往预定地点,其间,被告人钱多曾在本市科华北路一小区处下车停留。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钱多拿出三包白色透明袋包装的******用卫生纸包着,然后下车。被告人钱多将******拿给等候在路边的李某某看过后,李某某称自己到银行取款后付款。被告人钱多回到出租车上等候,并告诉出租车司机“朋友取款去了”,让司机再等一会儿。随后民警将出租车上的被告人钱多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钱多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包,分别净重17.52克、0.91克、0.9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随即将涉案毒品扣押在案。
【裁判观点】:钱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9.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钱多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在公安机关掌控下实施,在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观点来源】二:(2015)川刑终字第446号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斯乘坐由卡塔尔多哈至成都的QR864次航班入境。高斯在通过海关监管区域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机场海关旅检关员在进行查验时,在高斯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咖啡和化妆品数包,后开包检查在上述咖啡和化妆品内又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膏状物数包。经当面称量,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015克、膏状物净重1418克。经鉴定均检出可卡因成分,白色粉末、膏状物的可卡因含量分别为45.21%、38.25%。成都海关缉私局将查获的上述毒品以及高斯的3部手机、1055美元、3583000哥伦比亚比索等物品予以扣押。
【裁判观点】:高斯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可卡因3433克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本案……走私的毒品在入境时被及时查获,未能流入社会,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30.多次贩卖毒品,最后一次虽有吸毒人员购卖,不构成犯意引诱。
【观点来源】:(2015)宜刑终字第460号
【案情简介】:1.2015年3月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学江购买了l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约为0.3克)。2.2015年3月22日19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3单元202室,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学江、刘某甲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约为0.3克),其中赊欠50元。3.2015年3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地下停车场楼梯处,以l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学江购买了l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约为0.3克)。4.2015年3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地下停车场进出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学江购买了l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约为0.6克)。5.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拟以3200元向被告人孙学江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孙学江到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地下停车场进出口处欲与罗某某交易时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被告人孙学江位于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口律师事务所对面出租房2-13室的住处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9.98克,次日,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学江的指认下从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湾小区地下停车场进出口旁一棵树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l6.74克。2015年4月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孙学江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五笔事实存在犯意引诱,罗某某是受公安安排向其购买毒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此笔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才到达现场抓获上诉人,且上诉人之前即向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并非此次才开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不成立犯意引诱。
31.对以贩养吸,在其身上和其它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额,只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观点来源】:(2015)宜刑终字第456号
【案情简介】:康庆国因无钱吸毒,便贩卖毒品赚取差价。2015年7月6日,吸毒人员谢某某与康庆国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麻古)玫瑰香味和麻香味的各100颗,价格为每颗23元。当日18时许,康庆国驾驶其租赁的川QAC518号小轿车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村一废弃屋内与谢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康庆国身上及汽车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净重共计58.73克。民警对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取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晶体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庆国与他人交易毒品被现场查获,从其身上及所驾车辆内查获的毒品,按照相关规定,都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中,只是在量刑时考虑其自身吸毒的因素。
32.利用QQ将同案约到指定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构成立功。
【观点来源】:(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202号
【案情简介】: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其居住的中江县积金镇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范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一次。民警与罗某利用罗某的QQ共同与周某联系,将周某从中江县继光镇通知到广福冰力十足网吧,后民警在该网吧内将周某抓获。
【裁判观点】: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行为成立立功,导致对其量刑不当。
33.受雇为运输毒品案犯指路,解决交通,支付住宿费用,虽其本人并未携带毒品,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观点来源】:(2015)川刑终字第650号
【案情简介】: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封海明、阿木子曲分别受同一雇主雇佣,前往云南省运输毒品回西昌。按照雇主的安排,封海明负责携带毒品,阿木子曲负责为封海明带路并支付运输毒品途中的食宿等费用。二被告人按照雇主的指引一同到达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后,封海明在勐捧镇一酒店内将毒品上家拿来的分包好的毒品吞入腹中,在阿木子曲的带领下返往西昌方向。2015年3月2日17时30分许,当封海明、阿木子曲等人包乘的车牌号为云M59AXX的面包车途径云南省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封海明被抓获后,先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8坨,净重355克,含量为51.99%。
【裁判观点】:阿木子曲、原审被告人封海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14.检举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参与,属于应当供述范围,不构成立功。通过涉毒违法途径知道被检举人住所,不能认定为立功。
【观点来源】:(2015)广法刑终字第104号
【案情简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萍在华蓥市洪福商务宾馆一房间内将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熊萍在华蓥市一茶馆房间内将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3.被告人熊萍提供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贺某某贩卖,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告人熊萍提供的毒品一部分吸食,一部分贩卖后将毒资给被告人熊萍。其中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告人熊萍提供的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华蓥市明月镇长田坎村5组108号住房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4.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华蓥市明月镇贺家石坝附近将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胡某某未将200元毒资付给贺某某。5.2014年11月5日10时许,华蓥市公安局民警在华蓥市明月镇长田坎村5组108号被告人贺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6小袋,毛重5.3克。经华蓥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该毒品疑似物净重3.5263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贺某某提出检举张某某、谭某某犯罪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某某检举帮助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查证属实,而查实了谭某某容留贺某某吸毒及贩卖毒品给贺某某。检举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且查实了张某某贩卖毒品给贺某某。该两起检举事实经查证贺某某均有参与,其应当对此如实交代,不构成立功。
35.出于帮朋友目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开车送毒品,未获利也未参与贩卖,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
【观点来源】:(2015)宜刑终字第383号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2日,李某某(另处)打电话向甘某某(另处)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贩卖给吸毒人放置于川Q20692号小车驾驶室,委托被告人朱勇将该5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并驾车送李某某从珙县到高县庆符镇。朱勇因之前长时间驾车感觉疲惫,在驾驶约一公里后,打电话叫其朋友何某某(另处)来开车。在从珙县往高县的途中,朱勇将该5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李某某,并拿了一个空烟盒给李某某装冰毒。当日15时许,何某某驾车到达高县庆符镇凯华路润苑小区,李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下车向陈某某贩卖,被告人朱勇与何某某则在车上等待。李某某到达陈某某家门口准备向陈某某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李某某丢弃于地上的冰毒疑似物净重50.45克。随后,民警在川Q20692号小车上将何某某和被告人朱勇抓获,并从车上李某某的挎包内查获红色麻古疑似物24粒,净重2.12克,冰毒疑似物净重0.21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朱勇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驾驶汽车运送他人,帮助他人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50.45克交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36.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合意,是否收到钱,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5)绵刑终字第328号
【案情简介】:3.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旭在绵阳市涪城区文兴街与体运村路交汇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净重0.174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
2015年5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文兴街与体运村路交汇处将被告人李旭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旭裤包内搜出净重0.3230克毒品海洛因。
【裁判观点】:上诉人李旭的供述与证人胡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5月15日李旭给胡某提供毒品不是无偿的。只要有交易的目的和交易的行为,无论是否当场支付毒资、何时支付或以何种方式支付毒资,依法都应认定是贩卖毒品。因此,上诉人李旭对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李旭给胡某提供毒品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7.非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毒品并不一定要做纯度检测。
【观点来源】:(2015)绵刑终字第23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白玉洁与被告人吴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生育一女,2013年8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居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小北街1号601室。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白玉洁在绵阳购买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后,伙同被告人吴兰多次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等地贩卖,并容留陶某某、被告人肖某曦在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小北街1号601室的住处吸食毒品。
【裁判观点】:依照现有的审理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外,毒品的纯度鉴定非必要证据。
38.利用未成年人运送毒品,从重处罚。
【观点来源】:(2015)绵刑终字第235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雪通过电话联系与吸毒人员熊某甲约定在筠连县现代医院楼下交易毒品冰毒后,安排杨某某乘坐江某某的车辆从张某某处取得毒品冰毒,并让杨某某(未成年人)将毒品冰毒送到约定地点交给熊某甲,杨某某将毒品冰毒交给熊某甲后,将收取的毒资3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李雪。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雪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雪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39.容留他人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已经治安处罚,只是针对吸食行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仍应定罪量刑。且行政拘留日期不应折抵刑期。
【观点来源】:(2015)绵刑终字第226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应成在其居住的三台县西平镇中新街97号家中提供吸食冰毒的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黎某某、曾某某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付应成及黎某某、曾某某的尿液呈阳性。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付应成在三台县西平镇鑫瑞商务宾馆开7009号房间,提供毒品、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章某某、李某乙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付应成及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的尿液呈阳性。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付应成容留张某某、王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裁判观点】:关于付应成所持其2013年5月30日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已被处理过、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决定对付应成行政拘留是针对其吸食毒品行为而采取的行政处罚,并非是针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而采取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且行政拘留日期不应在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期中予以折抵。
40.对于查获的多包毒品,每包均应抽样送检。对未抽样送检的疑似毒品物,如已无法检测,不应认定毒品数量。
【观点来源】:(2015)雅刑终字第56号
【案情简介】:2013年初至2014年6月3日,马德禄先后在名山区、雨城区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3日20时许,公安民警对柴某某租住的雨城区青衣江路东段285号3幢1单元1号房进行检查时,搜查出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以及马德禄的疑似毒品物质62.3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物质送检材料常见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裁判观点】:对于从马德禄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46.8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马德禄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马德禄酌情从轻处罚。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查获的两袋毒品中有一袋不是毒品,毒品的数量只有46.88克”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毒品时对其中装有46.88克的一袋疑似毒品进行了抽样送检,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故依法应认定为毒品;因现场未对装有15.45克的一袋疑似毒品进行抽样送检,且已将两袋疑似毒品混合包装,现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认定15.45克疑似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应认定的毒品数量为46.88克,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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