炼就火眼金睛:让“职业见证人”无所遁形

2017-04-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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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对物证、书证进行搜查、扣押、提取,对涉案物品进行封存、称量、取样、送检时,都绕不开的一个人物是:见证人。
然而,实践中,由于见证人本身与案件无关,见证人问题也往往为人所忽视,在阅卷、辩护时很少有人提到这一问题。
不过,笔者今天要说的是,见证人忽视不得,职业见证人更是直接影响相关程序合法与否,相关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根据。
笔者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也见识过太多太多侦查机关不规范的侦查方法,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中,也通过提出职业见证人问题,依法将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排除,为部分当事人达到了无罪、不起诉、减轻处罚的辩护结果,故现结合办案经验和相关法律规定,谈一谈职业见证人的辩护要点如何发掘,如有不妥,敬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一、何为职业见证人?

所谓见证人,即司法机关根据需要邀请的到场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的主体,其存在的意义主要是证明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而所谓的职业见证人,笔者根据办案经验,总结为主要是公安机关的临时工、协警等,也包括与公安机关存在长期见证合作关系的人,这些职业见证人,可以说是随时出现、随地出现,一切听从公安机关安排,随传随到。

二、如何判断职业见证人?

关于如何判断是否为职业见证人,笔者的经验是:
1.见证人进行见证的时间是否反常。
笔者曾办理一起贩毒案件,嫌疑人在半夜三点钟时在自己家中被现场抓获,但是笔者查阅搜查、扣押笔录时却发现,案发现场存在一位见证人,那么,值得让人深思的是,在半夜三点钟的时间段,公安又是如何找到见证人的呢?于是,在开庭过程中,辩护人质证时提出了这一疑惑,并提出该见证人可能是公安带去的这一怀疑,请求公诉人做出解释。公诉人或许是准备不充分,或是未注意到这一问题,当场未作回应,法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搜查、扣押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据时,因公安当时缺乏执法记录仪予以录像,显然这一补正对公安来说对于严苛,最终,法院认定搜查、扣押程序违法,相关物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结果。
2.见证人见证的地点是否反常。
还是一起贩毒案件,笔者的当事人在重庆市B区某地被抓,并从其所开车辆中查获毒品数十克,通过查阅搜查、扣押、封存笔录,存在一个叫刘某的见证人。但笔者同样注意到,刘某的居住地址是重庆市A区,与B区一个在南、一个在北,相差数十公里,为何会去B区进行见证?
3.对比见证人进行见证的次数来判断
所谓见证的次数,是指如某一见证人在每一程序上均进行了见证,次数频繁,且每次见证的时间中间相隔较长。笔者亲办的一起毒品案件中,就存在这样的情况,同一名见证人在封存、称量、提取检材的数个程序中均参与了见证,且封存与提取检材的时间相隔5天之久,那么,这就值得怀疑:哪个见证人会如此随传随到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除去该见证人闲的发慌的可能,或许只有公安一直带着其办案才能解释的通。
4.借助大数据搜索功能判断。
大数据时代,只要擅长搜索,职业见证人的身份就难以遁形。笔者常用的一个方法是,将该见证人姓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或openlaw上进行搜索,查阅该见证人是否在多个案件中均进行见证,若是,则可能是职业见证人。

三、职业见证人所见证的办案程序效力如何?

那么,如果是职业见证人,所面临的后果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明确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行驶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对于职业见证人,不管是公安的协警、协勤,还是与公安又长期合作关系的人,均可能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而《刑事诉讼法》规定见证人制度的目的,正是通过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见证,从而起到监督办案过程,规范司法机关办案的目的。
因而,在见证人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职业见证人进行见证的相关程序笔录应属程序不合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四、结语

见证人,作为监督诉讼活动的,与案件无关的人,其代表的,是社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代表着权力的笼子,更为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如果每个案子中,侦查机关都出于办案的方便,置见证人制度于不够,随身带着职业见证人办案的话,司法的正义如何实现?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何保障?因而,笔者写这篇小文的目的,不单是与各位辩护律师交流见证人如何质证,如何让职业见证人无所遁形,更重要的,是希望办案机关多点真诚、少点套路,让“职业见证人”永远消失、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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