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鱼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韦某、荣某(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柳州市某路某施工工地内,盗走某公司放在工地内的外架钢管34根(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07.2元)。后在工地围墙外销赃时,韦某、荣某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逃脱。被盗钢管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柳州市某路某加油站旁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某公司员工李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某及同案韦某、荣某、伍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2011)鱼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汪子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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