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庆*乡*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运杰,男,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符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龙某在东方市双吉水泥厂附近的饭店吃饭后,向陈某提出借用其琼C44368号轻型普通货车练习,经车主龙某同意后,被告人龙某就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灯光系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琼C44368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往前急冲撞到当时坐在道路旁边饭店吃午饭的被害人符某,造成符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抢救被害人符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可适用缓刑。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凭条》、《民事起诉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龙某和驾校的一些学员在东方市双吉水泥厂附近的驾校练车场学车,12时许,到双吉水泥厂对面的路鸣饭店吃饭,龙某先吃完饭后想开车,龙某将琼C44368号轻型普通货车借给龙某,让龙某练习开车。该车的档位已挂上,龙某上车后直接发动车辆,该车突然往前冲,将在饭店就餐的被害人符某撞成重伤。被告人龙某驾驶琼C44368号轻型普通货车时,没有该种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符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龙某主动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龙某案发后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5315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人龙某、吉某伟、张某有、陆某明、梁某才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碰撞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收据》、《凭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凤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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