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硕士。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收受重庆某保险公司中标回扣款135,454.48元及某集团有限公司送给的笔记本电脑及尼康D70相机及配件,其行为已涉嫌受贿罪,遂以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流程:
(一) 律师介入
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刘XX被拘留期间,接受了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主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24小时内会见了薛某,了解案件详情后,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具备的权利向薛某进行一一告知与讲解,确保薛某权利不受侵犯。
为了全面了解案情,为了不遗漏任何有利于当事人的细节,主办律师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在接受委托到开庭审理期间,先后会见当事人十余次。在会见刘XX时,主办律师不仅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提问,还对陈某的身体状况给予了问候与关怀。不仅如此,主办律师在每次回见当事人时,都会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尽最大努力,减轻当事人的心理负担。
(二)团队讨论
主办律师在多次会见当事人后,对案件进行了细致地分析,并在智豪特有的团队讨论会议上提出本案,以智豪团队智慧,帮助当事人排忧解难。
团队讨论会议:首先,由主办律师向团队介绍基本案情;其次,由其他律师根据自身办案经验,就本案发表各自的意见,并提出可行性建议;最后,由主办律师就团队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
会后,主办律师根据会议讨论所得的结果,结合具体案件材料,整理出一套完整的辩护意见。
(三)具体辩护方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详细查阅数千页卷宗材料的基础上,结合团队会议提出的建议,精准、详尽、睿智、精辟地撰写出了一份说事有据,定性有法,逻辑严密,出色成功的辩护词。辩护词的主要内容如下:
1、反驳刘XX存在受贿人民币135,454.48元的行为
(1)指控的主体错误
主办律师指出:某铁路总指挥部根据需求,对某铁路进行招标工作,并组建了工作小组,而工作小组组成人员由何XX指挥长,陈XX副指挥长,计财部部长王XX,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宋XX及计财部职员王X、刘XX等多人组成。对招标活动有决定权的主体并非为刘XX一人,而是整个工作小组。某保险公司给予的135,454.48元是用于解决指挥部机关人员的福利,而不是送给刘XX个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主体事实明显不成立。
(2)被告人刘XX将指挥部所受款项转到其弟名下并未改变款项所属性质。
主办律师在法庭上还指出:此笔钱的性质属指挥部小金库收入,刘XX只是替其暂为保管,保管的过程均是公开和众所周知的,刘XX自始便不可能将此款占为己有。将款项转到其弟名下,进而通知余XX退还,均是出于维护部门小金库利益所为,而绝不是将此款据为己有。事实也证明,检察机关至今并未查证刘XX将此款占为己有或挥霍的证据,因此,此款项的性质自始至终没有改变过。此款项为单位所有,刘XX的行为只不过是法人授权下的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只可能是职务授权主体,而绝不可能是行使职务行为的自然人。如让刘XX这一自然人来承担这一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后果,岂不成了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3)起诉书“追缴全部赃款”之说难以成立
主办律师提出:根据刘XX之妻的庭审证言不难看出,其妻退缴135,454.48元现金时根本不知道原由。而刘XX的所有询问笔录均肯定上列款项已退还,刘XX不可能明知款已退还,还告知家属重复退款。因此,主办律师认为刘XX之妻退款的结果不能作为推论刘XX已默许将收受款占为已有的根据。同时,这样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
2、起诉“被告人刘XX收受尼康D70相机及配件构成受贿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1)检察机关指控物品并非赠与,而系借用
主办律师从事实与证据出发向法庭有理有据的提出: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刘XX收受的相关物件性质并非系赠送,而系借用。主办律师向法庭指出:检察机关所提供的书证中,有指挥部指挥长张XX的下列批注:“此物品属单位间借用,费用暂作挂帐处理,待归还后列支。”从此内容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①此批物品(电脑、相机)属借用性质,而非赠送性质;②此批物品系单位间借用,而非单位与个人(自然人)间借用;③此批物品属财务挂帐处理,借用方返还后须列支做帐。
(2)上述物品即便是相关单位有意赠与,也是单位主体间的赠与行为,这与刘XX个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主办律师向法庭解释到:从送该批物品的动机来看,主要是相关单位为了获取损失补偿,但是否给予补偿,并非由刘XX决定,而是由总指挥部决定,因此,接受主体只可能是职务主体而非与职权职务无关的自然人主体。况且,相关公司在送该批物品时完全是公开进行的,刘XX接受相机时虽未告知他人,但该相机一直保管在办公室内,一直用于单位公务。因此,起诉称刘XX将相机及配件据为己有,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依法不能成立。
主办律师在法庭中提出的辩护意见鞭辟入里,并将支撑自己观点的证明材料一一呈现于法庭。
辩护结果:
通过主办律师精彩绝伦、鞭辟入里的辩护,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对刘XX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当被告人刘XX拿到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时,虽七尺男儿也不禁潸然泪下,向主办律师三呼感谢!并说是你精辟出色的辩护救了我下半生,使整个家庭免遭灭顶之灾!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硕士。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收受重庆某保险公司中标回扣款135,454.48元及某集团有限公司送给的笔记本电脑及尼康D70相机及配件,其行为已涉嫌受贿罪,遂以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流程:
(一) 律师介入
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刘XX被拘留期间,接受了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主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24小时内会见了薛某,了解案件详情后,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具备的权利向薛某进行一一告知与讲解,确保薛某权利不受侵犯。
为了全面了解案情,为了不遗漏任何有利于当事人的细节,主办律师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在接受委托到开庭审理期间,先后会见当事人十余次。在会见刘XX时,主办律师不仅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提问,还对陈某的身体状况给予了问候与关怀。不仅如此,主办律师在每次回见当事人时,都会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尽最大努力,减轻当事人的心理负担。
(二)团队讨论
主办律师在多次会见当事人后,对案件进行了细致地分析,并在智豪特有的团队讨论会议上提出本案,以智豪团队智慧,帮助当事人排忧解难。
团队讨论会议:首先,由主办律师向团队介绍基本案情;其次,由其他律师根据自身办案经验,就本案发表各自的意见,并提出可行性建议;最后,由主办律师就团队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
会后,主办律师根据会议讨论所得的结果,结合具体案件材料,整理出一套完整的辩护意见。
(三)具体辩护方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详细查阅数千页卷宗材料的基础上,结合团队会议提出的建议,精准、详尽、睿智、精辟地撰写出了一份说事有据,定性有法,逻辑严密,出色成功的辩护词。辩护词的主要内容如下:
1、反驳刘XX存在受贿人民币135,454.48元的行为
(1)指控的主体错误
主办律师指出:某铁路总指挥部根据需求,对某铁路进行招标工作,并组建了工作小组,而工作小组组成人员由何XX指挥长,陈XX副指挥长,计财部部长王XX,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宋XX及计财部职员王X、刘XX等多人组成。对招标活动有决定权的主体并非为刘XX一人,而是整个工作小组。某保险公司给予的135,454.48元是用于解决指挥部机关人员的福利,而不是送给刘XX个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主体事实明显不成立。
(2)被告人刘XX将指挥部所受款项转到其弟名下并未改变款项所属性质。
主办律师在法庭上还指出:此笔钱的性质属指挥部小金库收入,刘XX只是替其暂为保管,保管的过程均是公开和众所周知的,刘XX自始便不可能将此款占为己有。将款项转到其弟名下,进而通知余XX退还,均是出于维护部门小金库利益所为,而绝不是将此款据为己有。事实也证明,检察机关至今并未查证刘XX将此款占为己有或挥霍的证据,因此,此款项的性质自始至终没有改变过。此款项为单位所有,刘XX的行为只不过是法人授权下的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只可能是职务授权主体,而绝不可能是行使职务行为的自然人。如让刘XX这一自然人来承担这一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后果,岂不成了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3)起诉书“追缴全部赃款”之说难以成立
主办律师提出:根据刘XX之妻的庭审证言不难看出,其妻退缴135,454.48元现金时根本不知道原由。而刘XX的所有询问笔录均肯定上列款项已退还,刘XX不可能明知款已退还,还告知家属重复退款。因此,主办律师认为刘XX之妻退款的结果不能作为推论刘XX已默许将收受款占为已有的根据。同时,这样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
2、起诉“被告人刘XX收受尼康D70相机及配件构成受贿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1)检察机关指控物品并非赠与,而系借用
主办律师从事实与证据出发向法庭有理有据的提出: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刘XX收受的相关物件性质并非系赠送,而系借用。主办律师向法庭指出:检察机关所提供的书证中,有指挥部指挥长张XX的下列批注:“此物品属单位间借用,费用暂作挂帐处理,待归还后列支。”从此内容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①此批物品(电脑、相机)属借用性质,而非赠送性质;②此批物品系单位间借用,而非单位与个人(自然人)间借用;③此批物品属财务挂帐处理,借用方返还后须列支做帐。
(2)上述物品即便是相关单位有意赠与,也是单位主体间的赠与行为,这与刘XX个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主办律师向法庭解释到:从送该批物品的动机来看,主要是相关单位为了获取损失补偿,但是否给予补偿,并非由刘XX决定,而是由总指挥部决定,因此,接受主体只可能是职务主体而非与职权职务无关的自然人主体。况且,相关公司在送该批物品时完全是公开进行的,刘XX接受相机时虽未告知他人,但该相机一直保管在办公室内,一直用于单位公务。因此,起诉称刘XX将相机及配件据为己有,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依法不能成立。
主办律师在法庭中提出的辩护意见鞭辟入里,并将支撑自己观点的证明材料一一呈现于法庭。
辩护结果:
通过主办律师精彩绝伦、鞭辟入里的辩护,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对刘XX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当被告人刘XX拿到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时,虽七尺男儿也不禁潸然泪下,向主办律师三呼感谢!并说是你精辟出色的辩护救了我下半生,使整个家庭免遭灭顶之灾!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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