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两罪 ——智豪律师巧辩为受贿一罪,且免于刑事处罚(本案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办理案例)

2017-04-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件详情:
    被告人:薛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薛某(被告人)为重庆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2011年10月年某煤业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工伤保险,伪造了采煤工王某死亡的相关证明,向工伤生育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案由邹某(副科长)承办。邹某(副科长)在了解情况后,未按规定程序调查,且在接受事故单位宴请时,伙同薛某(被告人)分别收受红包1000元。最终,二人对王某作出工伤认定意见书,造成社保局被骗工伤保险基金41.37814万元。
2012年2月,薛某(被告人)未向法院提供张某不符合工伤等级的证明材料,致使张某成功获得高额工伤保险。在事后,收取了张某单位负责人秦某赠与的价值5300元的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0元。
2012年8月,某煤业有限公司为再次成功骗取工伤保险金,邀请薛某(被告人)与邹某出游玩耍,并在玩耍期间给予薛某(被告人)5000元邹某3000元现金。二人收受钱财后,同样在未经过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企业职工刘某作出工伤认定意见书,造成工伤保险基金被骗47.702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
薛某(被告人)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8月,未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工伤保险金被骗89.08034万元,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同时薛某(被告人)还收受他人钱财2.13万,属于受贿行为。最终,公诉机关对薛某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流程:
(一)律师介入
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薛某被拘留期间,接受了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主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24小时内会见了薛某,了解案件详情后,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具备的权利向薛某进行一一告知与讲解,确保薛某权利不受侵犯。
 
(二)团队讨论
主办律师在多次会见当事人后,对案件进行了细致地分析,并在智豪团队讨论会议上就本案详情展开描述,并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其他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后,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提出各自的宝贵意见。主办律师在认真记录下其他律师的意见后,将记录的意见和自己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一套完整的辩护方案。
(三)具体辩护方案
1、辩驳具有滥用职权行为。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①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主办律师通过薛某的描述和对口供进行一一比对后,从薛某的主观故意方面找到突破口。主办律师在法庭中提出:某煤业有限公司与政府、医院共谋开具了虚假证明文件,而虚假证明文件中所加盖的鲜章为真实的部门公章,政府与医院公章具有较强公信力,薛某无理由怀疑相关证明文件的合法性,所以未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合情合理,薛某没有认识到单位有骗取保险金的意图,所以,薛某主观上不存在为了帮助单位获取保险金而不履行或乱履行职责的故意。②客观上无滥用职权的行为。通过查找法律法规,通过电话咨询等方式,主办律师在了解到工伤认定的性质及认定工伤的流程后,从客观方面找到突破口。主办律师在法庭上提出:针对2011年10为某煤业有限公司认定王某工伤事件,主要由邹某(副科长)承办,虽然薛某也参与了调查,但其职责主要是协助邹某,只起到形式审查的作用,不具有调查审核的职责与权力,所以不存在滥用职权一说法。同时主办律师还提出:事实也证明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两名员工的确是因工身亡,实属于工伤。案发后相关机关未撤销工伤认定即可表明,薛某的工伤认定准确无误。薛某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既没有将不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认定为工伤,也没有将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不予认定,所以,薛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③行为与结果之间缺少因果关系。主办律师结合其多年的办案经验与深厚的法律功底,从因果关系方面也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主办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人员获得国家保险金的必要条件为:单位参保+工伤认定,薛某准确的认定了工伤,而是否获得国家保险金的关键环节是单位是否参保。参保部门没有认真履行审核参保资格的义务是导致国家保险资金受损的直接原因。所以,薛某作出工伤认定与国家保险资金受到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④最后主办律师还提出:如果要追究被告人薛某的责任,具有直接责任的政府部门和医院也同样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仅处罚起到次要作用的薛某,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2、辩驳具有受贿行为。主办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否认被告人具有受贿行为。①关于2012年2月收取秦某给予15300元(手机5300元与现金10000元)的指控,主办律师认真阅卷,仔细比对口供,并在反复斟酌之后发现薛某的口供与受贿人的口供存在出入。主办律师在庭审中向法院展示了被告人口供与受贿人口供之间的差异,提出被告人薛某所收取的费用是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获得的劳务费用,收取钱财的行为与职务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②关于薛某在2011年10月和2012年8月分别收取某煤业有限公司1000元与5000元的指控,主办律师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为当事人据理力争。主办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指出:检察机关指控的金额不准,口供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院应当将存疑证据予以排除,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2)如果法院以受贿罪对薛某的行为进行定性认,那么也应该考虑以下情节:①薛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办律师运用其娴熟的办案技巧,结合被告人的陈述,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薛某具有特殊的自首情节。薛某最初是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而在侦查中主动地向办案机关交代了收取财物的情况,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属于特殊自首。②积极退款。主办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前已经将收取的财物一一退还,并向法院展示了相关证据。③主办律师还提出:被告人薛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相对较小,所以,没有必要对其适用刑罚处罚。
辩护结果:
    通过主办律师的据理力争、精彩辩护后,法院最终采纳了主办律师的全部意见,以受贿罪一罪对薛某的行为进行定性,且免除了对薛某的刑事处罚。
判决理由中提到:本院认为薛某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违反或超越法律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并且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受贿金额问题,法院也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使受贿金额从2.13万元减少到1.83万元。法院同时还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薛某具有自首等情节的意见。最终,法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完整充分,辩护意见合理合法,并认为该案件属于争议较大的案件。为了避免错误判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在将薛某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时,审慎地作出了免予薛某刑事处罚的判决。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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