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被告人:余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副处级干部。
余某为某国营企业研究所副所长,2002年由其全权负责工厂环保问题。2001年10月-2004年8月,余某(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以假发票冲销、合同不交回单位备案从而收入不入账的方法,骗取、侵吞单位公款8.531万元。
2001年6月,余某私自使用其单位的印章与合同,与某排水有限公司签订7.5万元的工程项目。并将项目任务自行安排给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完成。除去成本及支付技术人员的费用,剩余3.6万元由余某(被告人)占为己有。
2001年10月,余某(被告人)以王某的名义,虚构支付某企业设备款的事实,向其单位借款3.231万元,其中1200元为税费,1.3万元为专家咨询费(已支付给专家),剩余1.811万元占为己有。
2004年7月,余某(被告人)又以王某的名义,虚构支付环保工程设备款的事实,向单位借款2.2万元。其中800元为税费,1万元为专家咨询费(已支付给专家),剩余1.12万元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判决:余某(被告人)骗取、侵吞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8.531万元,认定余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其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流程
(一)律师介入
余某家属在一审判决后,通过介绍及上网搜索等途径,找到了智豪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了智豪律师的免费专业咨询服务后,立即与智豪签订委托协议。主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24小时内会见了余某,获取被告人对整个案件的陈述,并向被告人余某提供了专业的案情分析意见。
(二)团队讨论
主办律师在多次会见当事人后,结合一审中辩护律师提出的观点,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案件材料,对案件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主办律师将案件材料进行梳理后,在智豪团队讨论会议上提出本案。团队讨论会议:首先,由主办律师向团队介绍本案的基本案情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情况;其次,由其他律师根据自身办案经验发表各自的观点与看法;最后,由主办律师对会议提出的宝贵意见进行汇总。会后,主办律师根据会议讨论所得的结果,结合具体案件材料,整理出一套完整的辩护意见。
(三)具体辩护意见
1、犯罪金额不当。主办律师仔细地对比了三次收取财物的行为后,发现2001年6月收取财物的行为与2001年10月和2004年7月收取财物的行为完全不同。主办律师在二审庭审中指出,被告人余某虽然擅自以单位名义与排水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但工程任务均是其利用业余时间履行的,履行项目合同义务所获得的项目款并非为公共财物。受贿罪的客体为公共财物所有权,而余某的行为并没有使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侵犯,所以,余某在2001年6月获得的3.6万元不属于受贿款。
2、自首情节。主办律师在仔细阅读审判文书后发现,审判文书中遗漏了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而该情节对余某的量刑有重要影响。主办律师在二审庭审中指出,被告人余某是由单位纪委书记通知到办公室被检察机关带走的,当时检察机关并未掌握余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余某向检察机关主动地交代了相关情况。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特殊自首。
3、酌定情节。被告人在获知主办律师的辩护策略后,积极地退还了账款,且主动提交了自己的悔过书。主办律师在法庭辩护中,将被告人的悔罪情节、退款情节进行一一道述,建议法院对这种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均小的犯罪行为作较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结果:
在主办律师的据理力争、精彩辩护下,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主办律师的所有辩护意见。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受贿金额由一审认定的8.531万元改为了4.91万元,并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主办律师的成功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自由,赢得了当事人的由衷感谢。在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多次来电感谢主办律师,感谢智豪团队。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副处级干部。
余某为某国营企业研究所副所长,2002年由其全权负责工厂环保问题。2001年10月-2004年8月,余某(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以假发票冲销、合同不交回单位备案从而收入不入账的方法,骗取、侵吞单位公款8.531万元。
2001年6月,余某私自使用其单位的印章与合同,与某排水有限公司签订7.5万元的工程项目。并将项目任务自行安排给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完成。除去成本及支付技术人员的费用,剩余3.6万元由余某(被告人)占为己有。
2001年10月,余某(被告人)以王某的名义,虚构支付某企业设备款的事实,向其单位借款3.231万元,其中1200元为税费,1.3万元为专家咨询费(已支付给专家),剩余1.811万元占为己有。
2004年7月,余某(被告人)又以王某的名义,虚构支付环保工程设备款的事实,向单位借款2.2万元。其中800元为税费,1万元为专家咨询费(已支付给专家),剩余1.12万元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判决:余某(被告人)骗取、侵吞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8.531万元,认定余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其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流程
(一)律师介入
余某家属在一审判决后,通过介绍及上网搜索等途径,找到了智豪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了智豪律师的免费专业咨询服务后,立即与智豪签订委托协议。主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24小时内会见了余某,获取被告人对整个案件的陈述,并向被告人余某提供了专业的案情分析意见。
(二)团队讨论
主办律师在多次会见当事人后,结合一审中辩护律师提出的观点,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案件材料,对案件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主办律师将案件材料进行梳理后,在智豪团队讨论会议上提出本案。团队讨论会议:首先,由主办律师向团队介绍本案的基本案情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情况;其次,由其他律师根据自身办案经验发表各自的观点与看法;最后,由主办律师对会议提出的宝贵意见进行汇总。会后,主办律师根据会议讨论所得的结果,结合具体案件材料,整理出一套完整的辩护意见。
(三)具体辩护意见
1、犯罪金额不当。主办律师仔细地对比了三次收取财物的行为后,发现2001年6月收取财物的行为与2001年10月和2004年7月收取财物的行为完全不同。主办律师在二审庭审中指出,被告人余某虽然擅自以单位名义与排水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但工程任务均是其利用业余时间履行的,履行项目合同义务所获得的项目款并非为公共财物。受贿罪的客体为公共财物所有权,而余某的行为并没有使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侵犯,所以,余某在2001年6月获得的3.6万元不属于受贿款。
2、自首情节。主办律师在仔细阅读审判文书后发现,审判文书中遗漏了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而该情节对余某的量刑有重要影响。主办律师在二审庭审中指出,被告人余某是由单位纪委书记通知到办公室被检察机关带走的,当时检察机关并未掌握余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余某向检察机关主动地交代了相关情况。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特殊自首。
3、酌定情节。被告人在获知主办律师的辩护策略后,积极地退还了账款,且主动提交了自己的悔过书。主办律师在法庭辩护中,将被告人的悔罪情节、退款情节进行一一道述,建议法院对这种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均小的犯罪行为作较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结果:
在主办律师的据理力争、精彩辩护下,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主办律师的所有辩护意见。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受贿金额由一审认定的8.531万元改为了4.91万元,并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主办律师的成功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自由,赢得了当事人的由衷感谢。在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多次来电感谢主办律师,感谢智豪团队。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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