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邮寄爆炸物伤害他人,还是故意杀人

2014-02-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志豪、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铭东,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杞县付集镇谢洼村西郑庄18号,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复苏村12号202房,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千,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铭东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郑铭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铭东,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年底,被告人郑铭东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破坏其与女友的关系,遂进行报复。2012年1月,郑铭东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出租屋内制作爆炸物1个。2月6日上午9时,郑铭东坐车到广州市广园中路附近的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收件点,冒名以邮寄法国香水名义交寄该爆炸物。当晚8时,被害人李某某回到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地出租屋,发现门口的邮件,打开邮件后发生爆炸,李某某的头面部、双手、胸腹部、右大腿等部位被炸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疤痕形成及双眼盲目,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1月起至案发已经在广州连续工作和生活满一年。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001011日,次女李某一出生于2006426日;李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54915日;李某某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李某某有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26897.48×20×(0.8+0.06)=462637元。

(2)医药费:李某某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医疗单据金额共计187674.7元,经查,其中医疗单据金额129306.7元,可以确认为实际医疗费支出。另外,开票人为广州市飘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今炫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励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佰嘉贸易有限公司等医疗单据金额共计53868元,经网上查询当地税务发票出具机关,显示发票不实,且公司经营范围不属医药公司,故不予采纳;开票人为“肖倩”的4500元定额发票,因无法确认与李某某医疗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

(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查询,李某某提供的助听器发票不实。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计算。结合四五级伤残鉴定标准,双耳听力损失在81-90dB之间(重度听力损失),此种情况普通适用助听器市场价格约1000元/只。考虑到日后更换、维修及市场价格变动等情况,可酌情计算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李某某更换双耳助听器超过两次以上,需要再次维修或更换的,对此项辅助器具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4)误工费与劳务费:李某某自本案发生起不能正常工作,计至定残日(2012年8月21日)的前一天共6个半月。李某某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有效证明。经查,广州问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管理及企业管理咨询,属于商务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66元,故误工费按此标准计为2300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时间为: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共43天(2012年2月6日至3月20日),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共16天(2012年3月22日至4月7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9天(2012年4月9日至4月12日,5月4日至5月10日),共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68=3400元。

(6)营养费:因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嘱要求李某某加强营养,李某某请求支付营养费3400元合理,予以支持。

(7)护理费:护理人周某某护理时间为2012年2月7日至同年5月30日,计为3个月24天;护理人王某某护理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开始,截至定残日(2012年8月21日)的前一天共6个月15天。以上护理人员均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周某某所在广州问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管理及企业管理咨询,属于商务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66元,误工费按此标准计为13448元;王某某所在河南省洛阳市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汽车及配件、建筑工程机械,属于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362元,误工费按此标准计为35946元。李某某定残后,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计算,暂时确定为十年,乘以护理依赖赔付比例50%,计为134487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83881元。如李某某在定残十年后,仍需要护理或者护理级别发生变化的,可另行主张。

(8)鉴定费:李某某共进行两次伤残鉴定,支付费用合计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1日,案发时(2012年2月6日)约11岁4个月;次女李某一出生于2006年4月26日,案发时约5岁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251.82×(6.67+12.25)÷2=191582元。李某某父亲李合申出生于1954年2月19日,案发时未超过60周岁,又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证明,此项扶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15日,案发时超过57周岁未到58周岁,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李某某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李某某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但考虑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0251.82÷3×(20-6.67)=8998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1568元。

(10)交通费:李某某提供机票、路桥、加油、出租车、停车等单据共51254.2元,但未能证明交通费均为治疗所需,考虑到李某某及陪护人多次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往返河南、广东、北京等地进行治疗,酌情计付40000元。

(11)住宿费:李某某未能证明住宿费均为治疗所需,另外考虑到李某某在河南、广东均有住所,不需额外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故酌情进行扣减,共确认5000元。

(12)其它费用:打印、邮寄、洗相、维修爆炸损坏的玻璃等费用属于必要支出,合计1867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为购买书籍及通讯费,不予确认。

(13)后续治疗费用:李某某目前各处伤势尚未完全恢复,需要长期继续救治,费用将不断发生,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医嘱,故此次暂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14)律师办案费用及精神损失抚慰金,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146461.7元。其中,郑铭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802523.19元;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343938.5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医药费、鉴定费、交通和住宿等费用单据和凭证、护理人员务工证明、李某某的暂住证和工作证明、李某某父母的身份材料、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铭东出于报复目的,制造爆炸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郑铭东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郑铭东的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过失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郑铭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费用共计802523.19元;(三)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费用共计343938.5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原判认定该公司的过失行为给他造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进行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与郑铭东虽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客观上二者的行为却起到了直接结合引发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判令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与郑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对精神损害的判决错误。4、原判对他的后期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劳务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通讯费、代理律师费及其父亲的扶养费等费用,没有进行合法认定或漏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郑铭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李某某故意隐瞒已婚身份,道德沦丧诱骗他女朋友,在他揭穿李某某的情感骗子嘴脸后,李某某指使其手下,多次对他进行人身恐吓,迫使他采取以暴制恶手法,寄递了一个自制的装有少量鞭炮火药的邮包,将李某某炸伤,他和李某某都有明显过错,对本案的后果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判处他有期徒刑六年。

辩护人邓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某某在已婚的情况下,采取欺骗行为获得吕某某的好感,造成郑铭东与吕某某分手,是导致郑铭东实施犯罪行为的导火索和重要原因,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受伤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郑铭东悔罪态度明显,恳请法院对郑铭东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收件验视制度,对于寄件人事先已自行封装的快件,该公司一贯要求开拆包装检查内件,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行为。原判认定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未能尽到检视义务,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属于正常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郑铭东制作爆炸物故意伤害与李某某打开盒子的引爆行为直接结合后,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郑铭东应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上诉人郑铭东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破坏其与女朋友的关系,决定进行报复。2012年1月,郑铭东使用电线、钢珠、电解液、鞭炮等物品,在广州市番禺区某路12号202房制作了一个爆炸物,并用纸盒包装好。同年2月6日9时许,郑铭东来到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广园中路86号的收件点,假冒“某某公司王展鹏”,以邮寄香水的名义,将其制作的爆炸物邮寄给李某某。当日20时许,李某某回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地的住处,发现放在门口的邮件。李某某携带邮件进入1509房客厅,当其打开邮件时发生爆炸,李某某的头面部、双手、胸腹部、右大腿等部位被炸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疤痕形成及双眼盲目,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是一名自由讲师,认识一名女学生叫吕某某,她是做雷克萨斯汽车售后服务的。我跟郑铭东不能算是认识,只见过一面。2011年11月19日早上,我和吕某某在白云区大金钟路溪云居餐厅吃饭,碰到一个男子纠缠吕某某并厮打、拉扯她的头发。我出面制止,还报了110,某某派出所的民警帮我们双方协调了,事后我知道该男子是吕某某前男友。同月22日早上,我收到手机号码为18664728638的手机短信,问我是不是李某某,说通过我的车牌在宝马4S店查档又转接了几个朋友,才拿到我的电话,还说这两天吕某某一直不原谅他,不接他的电话。我用手机打他的电话,他说我涉足他和吕某某的事,吕某某不理他了,要我赔偿他的损失,还在电话那头骂骂咧咧的威胁我。我要求见面再说,他不同意。收到信息这天,我去了天河宝马4S店,质问为何泄露我个人资料并报警。2012年2月6日,我从外面开车回家时接到一个电话,是某某快递打来的,说有个“宝马公司”发了我的快递,要我签收。我就告知快递员说现没人在家,可以直接放在我家门口。至晚上20时我和妻子回到家,从家门口地毯上拿起那盒快递,进到客厅,随手拆开就发生爆炸。那封快递大概和一个鞋盒体积形状相似。                            

李某某对其手机收到的上述短信内容予以签名确认。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暂住天河区某某地203号(某某地)1509房。2012年2月6日晚上7点半,在家门口看见有个天河区大观南路某某公司寄来的某某快递,是30×20cm规格的文件包的样式,收件人是李某某,于是我将其递给李某某。进屋后我去准备做饭,就听到“砰“的一声巨响,伴有很大的青烟,同时听到李某某叫我的名字。我冲出厨房看到李某某满脸是血,倒在进门右侧,叫我拨打120。我边打电话边扶着他往医院里走,下楼后我想起厨房的火没关,就叫保安扶他,我折回去关煤气,再下来送他到南医三院。到医院后医生给他包扎,并叫我报警。我们是2011年6月买了一辆宝马汽车,2012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才开车去大观路德宝悦宝马4S店做了首保。买车时,李某某留下的地址是暂住地地址,电话是李某某使用的。李某某职业是讲师,主要负责到各地去给企业老板、管理层授课,传授如何有领导力,员工心态等课程。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和郑铭东2000年认识,后来发展为男女朋友。2011年6月,我感觉感情不合就提出分手。2011年11月19日晚7时40分,郑铭东曾来到我家找我,当时李某某也在我的住处,我和郑铭东吵了几句,李某某就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带我们去调解。之后几天,郑铭东还打过一次电话,我告知他不要再纠缠我了,那就是最后一次与他联系。2012年2月6日元宵节,我和李某某在白云区景云居住处吃晚饭,晚上7时左右,李某某一人离开,第二天我在互联网上看到报道得知李某某在某某地被邮件包裹炸伤。 

吕某某对10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2号就是郑铭东。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6日9时2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拿了一个粉红色盒子到档口(广园中路),还有一张填好的运单,说当天下午就要寄到。我就在运单上填好运费:12元,收件员工号:13****,然后将运单第四联拿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在档口呆了六七分钟就离开了。他所寄的物品是一个粉红色的盒子,盒子上面写着英文(具体内容没留意),盒子是包装好的,外围还有透明膜包好,该盒子长20公分左右,宽5公分左右。当时那名男子说是香水,我见包装好就没有拆,只是用手摇了摇,听到有液体的声音,我就没理了。那名男子年龄40岁左右,身高163cm左右,头发留到耳朵(没有分边),身材偏瘦,有点驼背,脸有点青,嘴下面左边有一颗痣,讲普通话,走路有点内八字。我记得他2011年12月也来寄过东西。2月6日上午我们在广园中路86号档口一共收寄了三封邮件,分别是寄往广州天河区、佛山和珠海的。

张某某对10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2号(即郑铭东)就是2012年2月6日上午在广园中路交寄一件快递包裹的人。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2月6日18时许,拿着三份快递到中山大道某某地,其中有一封给某某地D座1509房的快递,收件联络人是李某某,门铃没人应,我打他手机。他说让我放在门口,到时他来拿。快递件是我们顺丰公司30×20专用文件封,有3cm厚,寄件公司:某某公司,联络员:王展鹏,托寄物的内容是“法国品牌香水一支”。我是当晚17时50分在顺丰公司接驳车收到的快件,快件是密封的。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是我母亲的干儿子,2012年2月6日晚,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李某某被快递包裹炸伤,21时许我到邮电医院急诊室,李某某进手术室前,在我耳边交待说,他今天接到一个宝马车公司的电话,有一份快递交给他,是一份买车送的礼物,但具体什么时候接到电话,包裹是什么都没说。我感觉就是与宝马公司发生了矛盾。他是问思答投资管理公司的讲师,他和周某某共占50%的股份。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在某某维修服务公司天河分公司工作,我们一般快递的是宣传单、单据、票据、零配件,不会以快递寄礼品给客户,也没有采购过香水。2011年底,李某某曾与警察来过公司,称他的个人资料被泄密,被人用短信骚扰。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有一名姓李的客户曾于2012年2月5日下午到我公司做汽车常规机油保养,我请求客户留下联系方式时,他说以前在我们公司曾经发生过资料泄露的不愉快事情,说不愿意留联系方式。我们公司接完车后会由电脑系统打印出一张工单,工单上面就载有客户的资料,工单是跟着车辆进车间维修的,所以有维修车间、车辆调度、洗车间等能够接触到工单的地方的人,都能接触到客户资料。但昨天那个“李生”在系统上并没有详细登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资料,只有车牌号码和姓名。

9、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速运单复印件及投递流程单,证实郑铭东冒名某某公司“王展鹏”,委托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向李某某邮寄包裹的情况。

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对速运单及投递流程单进行了签名确认。                      

10、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穗天公(刑)勘[2012]17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地,电梯口至1509房走廊地面上留有大量滴状血迹。客厅内距门口20厘米处地面上发现一块人体皮肤组织,客厅内距门口2米处地面上可见大量滴状血状血迹及血泊,血泊中发现一颗牙齿。屋顶天花有破损。客厅内距门口2.5米处地面上有一写有“顺丰速运”字样的信封,寄件单上面写有“寄件公司:某某公司;联络员:王展鹏;收件公司:联络人:李某某”字样。客厅内靠近阳台玻璃门处地面上发现指甲1块。现场收集提取如下物品:爆炸粉尘1份;纸盒碎片1批;玻璃碎片20块;塑料瓶盖2个;电池7枚(5枚5号电池,2枚7号电池);导线17段;钢珠3枚(直径3毫米);红绸绳2段;电珠残余部2块;黑色电工胶带碎片15块、快递信封、血迹、人体皮肤组织、牙齿、指甲等物。           

1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文检)字[2012]21号文件鉴定意见证实,送检包裹单上的寄件人填写笔迹与送来署名“郑铭东”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1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DNA)字[2012]10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某某快递信封的封口胶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郑铭东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1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5287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的面部疤痕形成及双眼盲目,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572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李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                   

15、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1年11月19日7时58分,李某某报警称与郑铭东在白云区大金钟路景云居128号205房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郑铭东与吕某某在该派出所进行调解。          

16、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1年11月22日,李某某报警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路宝马4S店泄露其个人资料。                    

17、上诉人郑铭东的供述:2000年我和吕某某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3年一起来广州打工,她现在在广园中路长悦雷克萨斯汽车4S店上班。我和吕某某同居住在白云区景云街某出租屋,到2011年11月11日那天,我们协议分手,我就搬去番禺住了。11月19日周六,我回景云街找吕某某,发现有一个男人睡在床上,我与那男子争吵起来,那男子说吕某某现在是他的女朋友,警告我不要再纠缠她,并且打电话叫人要打我一顿。我便跟他吵起来了,那男子报了警,我们三人一起被带回白云区某某派出所调解。在派出所,我记住该名男子叫李某某以及他宝马车的车牌。从派出所出来后,我从互联网上查询到李某某的工作情况,并了解到他已经结婚了,但是吕某某不相信。我从李某某的宝马车牌入手,在赛马场花两百元查到了他的住所和电话。后来我发信息给李某某,想约他出来谈谈,让他离开吕某某,但他打我的手机骂我,还说随时会找人“揪掉我脑袋”,吕某某也不理睬我了。大年初四,我从老家过完年回到广州,越想越气愤,决定好好报复一下李某某。我是学汽车维修的,对爆炸物比较熟悉,于是我在初六或初七从番禺复苏村买了一串鞭炮(约100个左右),在上班的公司弄来了电线、电池、电烙铁等工具,从中山五路陶街买了开关装置。我从鞭炮中取出大约4个矿泉水瓶盖的火药,装进一个玻璃小药瓶,与灯泡、电线、电池及开关连接,再将所有装置放进一个刮胡刀盒子里面,感觉威力不大,又从修车档捡来十几颗小钢珠,还加入洗厕所的电解液,放在盒子里面,用透明胶布封好,只要再一次打开盒子,就会引爆火药,我把它放在自己番禺的租住处。元宵节那天,我带着自制的爆炸物到了白云区广园中路的一家某某快递公司,以寄香水的名义把该爆炸物寄给李某某,寄件人写的是李某某住址附近的一个宝马4S店。我想威力不是很大,只是想炸伤他的手,没有想把他炸死。 

郑铭东对购买爆炸物配件、制造爆炸物及交寄快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并对自制爆炸物示意图和电路图进行了签名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造成重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属部分护理依赖。李某某自2011年1月起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至本案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001011日,次女李某一出生于2006426日;李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54915日,李某某的父母亲共生育三名子女。

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计算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遭受的包括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46461.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伤残鉴定书、医药费、鉴定费单据和凭证、护理人员务工证明、李某某的居住证和工作证明、交通和住宿等费用单据及李某某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簿、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

对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受郑铭东交寄的快递邮件时,没有当场验视内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没有伤害李某某的故意,原判认定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过失并无不当。2、上诉人李某某身体受伤的结果是由郑铭东的故意伤害行为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疏于履行对快递邮件验视义务的行为相结合导致的,郑铭东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二者之间没有共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郑铭东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李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郑铭东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某速运有限公司过失侵害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权利,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郑铭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要求判决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与郑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4、李某某的父亲李合申出生于1954年2月19日,本案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而李某某又未能提供其父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未判决赔偿李某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李某某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原审酌情判决赔偿交通费40000元合情合理。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更新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审对此未作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郑铭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铭东与吕某某产生感情纠纷后,认为李某某破坏其与女朋友的关系,出于报复目的,自制并邮寄爆炸物,导致李某某身受重伤。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于本案后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郑铭东以爆炸手段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对其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郑铭东上诉要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于法无据。辩护人请求对郑铭东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虽然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了一定的收件验视制度,但在本案中其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严格执行该制度规定,导致郑铭东邮寄的爆炸物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受伤的后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被害人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改判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铭东为报复而制造并邮寄爆炸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郑铭东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和上诉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疏于验视邮件的过失行为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郑铭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欣荣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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