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洗钱犯罪没收财产管理拨交及使用办法
【颁布时间】 2004-07-28
【法规编号】 39301
【正 文】
第 1 条
本办法依洗钱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得为管理、拨交及使用之没收财物,以现金或有价证券以外得为公务使用之财物为限。但拨交外国政府、机构及国际组织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检察机关依本法执行没收时,应将现存可使用之没收物列册,陈报法务部统筹办理拨交事宜,并由法务部通知相关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及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
前条之没收财物,由执行没收之检察机关保管之。
第 4 条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得于收受前条第一项之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务部提出拨交该没收财物作其公务使用之申请。但因故无法于三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得以书面叙明正当理由,向法务部为延缓提出之申请,并以一次为限。
法务部于前项期间内未受理拨交使用或延缓提出之申请者,应通知保管没收财物之检察机关,将没收物依法处分之。
第 5 条
前条第一项之申请,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为之:
一、申请机关。
二、申请拨交使用之财物。
三、所申请拨交使用财物之公务用途。
四、实际参与查缉洗钱犯罪之工作内容。
第 6 条
法务部应组成拨交使用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负责审核拨交使用之案件。
前项审议委员会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法务部次长担任,其余委员,分别由最高法院检察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警政署、国防部军法司、财政部关税总局、法务部调查局、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法务部检察司代表各一人担任,均为无给职。
审议委员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会,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表决同数时,由主任委员裁决。
审议委员会于审议时,得通知申请机关或相关检察机关派员列席陈述意见。
第 7 条
审议委员会审核拨交使用申请时,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没收财物之特性及申请机关对该特定没收物之实际需求情形。
二、申请机关在本案中参与之情形及其与没收财物之关联性。
三、同一洗钱案件所没收非现金或有价证券之财物,有二个以上机关提出申请时,各该机关以往依本办法所获拨交财物之次数及价值。
第 8 条
法务部应将审议委员会所为拨交使用之决定通知没收物保管机关,并由该保管机关在二个月内将没收物拨交予使用机关。
没收物保管机关拨交财物,应造列清册,于完成拨交后报法务部备查。
第 9 条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对于拨交其使用之没收财物,应依国有财产法及相关法令保管、使用及收益。
前项受拨交机关为该没收财物之管理机关,应将拨交其使用之财产依国有财产法及相关法令完成登记,或确定其权属。
管理机关对于其经管之财物,应列帐管理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由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协助我国执行没收之财物,交付我国政府者,由法务部指定检察机关保管之,并由法务部列册通知承办之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及相关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与我国签订条约或协定之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对于前项没收之财物,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六个月内,经由我国外交部向法务部提出拨交之请求;其拨交使用之申请方式及审核程予,准用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
法务部对于第一项没收之财物,亦得不待申请,迳提审议委员会审核后,拨交该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
第 11 条
本办法关于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机关之规定,于军事检察机关及军法警察机关准用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颁布时间】 2004-07-28
【法规编号】 39301
【正 文】
第 1 条
本办法依洗钱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得为管理、拨交及使用之没收财物,以现金或有价证券以外得为公务使用之财物为限。但拨交外国政府、机构及国际组织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检察机关依本法执行没收时,应将现存可使用之没收物列册,陈报法务部统筹办理拨交事宜,并由法务部通知相关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及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
前条之没收财物,由执行没收之检察机关保管之。
第 4 条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得于收受前条第一项之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务部提出拨交该没收财物作其公务使用之申请。但因故无法于三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得以书面叙明正当理由,向法务部为延缓提出之申请,并以一次为限。
法务部于前项期间内未受理拨交使用或延缓提出之申请者,应通知保管没收财物之检察机关,将没收物依法处分之。
第 5 条
前条第一项之申请,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为之:
一、申请机关。
二、申请拨交使用之财物。
三、所申请拨交使用财物之公务用途。
四、实际参与查缉洗钱犯罪之工作内容。
第 6 条
法务部应组成拨交使用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负责审核拨交使用之案件。
前项审议委员会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法务部次长担任,其余委员,分别由最高法院检察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警政署、国防部军法司、财政部关税总局、法务部调查局、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法务部检察司代表各一人担任,均为无给职。
审议委员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会,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表决同数时,由主任委员裁决。
审议委员会于审议时,得通知申请机关或相关检察机关派员列席陈述意见。
第 7 条
审议委员会审核拨交使用申请时,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没收财物之特性及申请机关对该特定没收物之实际需求情形。
二、申请机关在本案中参与之情形及其与没收财物之关联性。
三、同一洗钱案件所没收非现金或有价证券之财物,有二个以上机关提出申请时,各该机关以往依本办法所获拨交财物之次数及价值。
第 8 条
法务部应将审议委员会所为拨交使用之决定通知没收物保管机关,并由该保管机关在二个月内将没收物拨交予使用机关。
没收物保管机关拨交财物,应造列清册,于完成拨交后报法务部备查。
第 9 条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对于拨交其使用之没收财物,应依国有财产法及相关法令保管、使用及收益。
前项受拨交机关为该没收财物之管理机关,应将拨交其使用之财产依国有财产法及相关法令完成登记,或确定其权属。
管理机关对于其经管之财物,应列帐管理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由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协助我国执行没收之财物,交付我国政府者,由法务部指定检察机关保管之,并由法务部列册通知承办之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及相关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与我国签订条约或协定之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对于前项没收之财物,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六个月内,经由我国外交部向法务部提出拨交之请求;其拨交使用之申请方式及审核程予,准用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
法务部对于第一项没收之财物,亦得不待申请,迳提审议委员会审核后,拨交该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
第 11 条
本办法关于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机关之规定,于军事检察机关及军法警察机关准用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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