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标准。客观原因之一是,相比较其他金融犯罪而言,集资活动具有收益分次性的特点,即行为人在集资开始阶段为了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欺骗更多的受害人,往往会以利息、分红等形式返还一部分资金给所谓的“出资人”。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几种不同性质的数额,具体应划分为:
1.总数额,即行为人通过非法集资活动获得的总数额;
2.实际所得数额,这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的,即行为人通过非法集资活动所得的总额,减去行为人在集资开始阶段为掩盖非法占有目的而返还给出资人的数额;
3.实际损失额,这是指被害人最终损失的财产总额;
4.实际获利额,即集资诈骗行为人所非法集资的总额除去返还给出资人的数额和自身投资失败损失的数额;
5.行为后的隐匿数额和潜逃时的携款数额。这是针对案发后企图逃跑的非法集资行为人提出的
1.总数额,即行为人通过非法集资活动获得的总数额;
2.实际所得数额,这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的,即行为人通过非法集资活动所得的总额,减去行为人在集资开始阶段为掩盖非法占有目的而返还给出资人的数额;
3.实际损失额,这是指被害人最终损失的财产总额;
4.实际获利额,即集资诈骗行为人所非法集资的总额除去返还给出资人的数额和自身投资失败损失的数额;
5.行为后的隐匿数额和潜逃时的携款数额。这是针对案发后企图逃跑的非法集资行为人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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