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根据该解释。结合实践,应当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作以下理解:
首先,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方法,集资诈骗中的诈骗方法应当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具体来说,应当仅指行为人“虚构集资用途或者隐瞒真实的资金意图”两种手段,而不是所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这也是集资诈骗罪不同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之显著特征。其中,虚构集资用途是指行为人向投资人宣称自己有真实的集资用途,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其所称的集资用途。至于隐瞒真实的资金意图则指行为人以已经真实存在集资用途,欺骗投资人向其投资,但实际上并未将集资款用于该集资用途,而是非法据为已有的情形。
其次,从刑法设立集资诈骗罪系基于侧重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立法意旨来看,行为人虚构的集资用途应当仅及于实体生产经营或者证券投资等金融领域,而不应涉及到日常的生活或消费领域,否则很难突出该罪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客体特征。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1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将虚构集资用途的范围限定在房产销售、转让林权等生产经营项目或发行股票、债券、销售保险、投资入股等投资项目。
再次,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否要求同时具备“采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或高回报率为诱饵这三种特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方法所作的解释仅属于形式解释,不属于实质解释。换言之,作为常用的一种解释方法,这种列举式的解释并不排除行为人采取该三种诈骗方式以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实施集资诈骗的可能性。同时,从这三种诈骗方式彼此之间的关系来看,应当属于选择型关系。仅“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作诱饵”为例,并非所有集资诈骗案件都存在行为人以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投资人信任的情况。相反,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在实施集资诈骗时并不需要向投资人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来证实其存在真实合法的生产经营或者投资项目,以及该项目的盈利情况,而是通过媒体、广告、项目展览、项目开业剪彩等商业手段向社会公众大力展示其虚假的生产经营项目,及该项目的广阔前景和可以给投资人带来丰厚资金回报的预期,或者采用类似“空手道”的欺骗手法,拆东墙补墙,借前还旧,流动吸资,即可让投资人对其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以及丰厚的资金回报预期深信不疑,从而从这些人手中源源不断地骗取到资金。如浙江丽水杜益敏集资诈骗案,2003年至2006年7月,杜益敏以作化妆品生意、投资房地产或矿产等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了228名被害人合计1.2亿余元的集资款。但其在实施集资诈骗时仅向童月红等少数被害人出具过其伪造的富阳房地产投资开发协议、收据、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明文件,以骗取被害人相信其具有真实合法的投资项目。绝大多数被害人之所以上当受骗,是被杜益敏“作化妆品生意,投资房地产或矿产”很赚钱,能够给投资人带来丰厚回报的吹嘘,以及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流动吸资的欺满手法所蒙蔽。
第四,司法解释界定的诈骗方法中包含“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不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的规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是认定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在集资诈骗罪的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即具有欺诈性且以“承诺资金回报”为其不可或缺之特征的情况下,再将“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规定到“诈骗方法”中未免有些画蛇添足。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将回报率限定为“高回报率”似乎也不无问题。一般情况下,集资诈骗承诺的回报率与一般非法集资承诺的的回报率几无不同,但也不能从根本上排除行为人以略高于银行利率,甚至与银行利率持平的回报率作诱饵实施集资诈骗的可能性,将回报率限定为“高回报率”会缩小集资诈骗罪的打击范围。
最后,行为人虚构“非法”的集资用途是否影响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行为人虚构的集资用途本身即是非法的情况。例如某甲在向他人集资时,向投资人虚构自己在某政府主管部门有特殊关系,可以经营某种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因为该种野生动物非常珍稀,故投资经营后能赚百分之几十,甚至百分之百的高额利润。”投资人虽然也明知行为人经营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是非法的,但经不起高额回报的利诱,而给行为人“投资”,结果上当受骗。此种情况下,能否影响到对甲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认定?笔者认为,上例中的投资人明知某甲非法集资的目的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但其信以为真,认为这一所谓的投资项目能够给自己带来丰厚的资金回报,而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给某甲集资,此时,某甲的行为同样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依然成立集资诈骗罪。因此,除非投资人已经认识到行为人是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而仍然向其投资,否则,即使投资人已经意识到行为人的集资用途是非法的,但误以为行为人会实现回报承诺,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集资诈骗罪。
首先,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方法,集资诈骗中的诈骗方法应当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具体来说,应当仅指行为人“虚构集资用途或者隐瞒真实的资金意图”两种手段,而不是所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这也是集资诈骗罪不同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之显著特征。其中,虚构集资用途是指行为人向投资人宣称自己有真实的集资用途,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其所称的集资用途。至于隐瞒真实的资金意图则指行为人以已经真实存在集资用途,欺骗投资人向其投资,但实际上并未将集资款用于该集资用途,而是非法据为已有的情形。
其次,从刑法设立集资诈骗罪系基于侧重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立法意旨来看,行为人虚构的集资用途应当仅及于实体生产经营或者证券投资等金融领域,而不应涉及到日常的生活或消费领域,否则很难突出该罪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客体特征。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1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将虚构集资用途的范围限定在房产销售、转让林权等生产经营项目或发行股票、债券、销售保险、投资入股等投资项目。
再次,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否要求同时具备“采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或高回报率为诱饵这三种特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方法所作的解释仅属于形式解释,不属于实质解释。换言之,作为常用的一种解释方法,这种列举式的解释并不排除行为人采取该三种诈骗方式以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实施集资诈骗的可能性。同时,从这三种诈骗方式彼此之间的关系来看,应当属于选择型关系。仅“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作诱饵”为例,并非所有集资诈骗案件都存在行为人以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投资人信任的情况。相反,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在实施集资诈骗时并不需要向投资人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来证实其存在真实合法的生产经营或者投资项目,以及该项目的盈利情况,而是通过媒体、广告、项目展览、项目开业剪彩等商业手段向社会公众大力展示其虚假的生产经营项目,及该项目的广阔前景和可以给投资人带来丰厚资金回报的预期,或者采用类似“空手道”的欺骗手法,拆东墙补墙,借前还旧,流动吸资,即可让投资人对其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以及丰厚的资金回报预期深信不疑,从而从这些人手中源源不断地骗取到资金。如浙江丽水杜益敏集资诈骗案,2003年至2006年7月,杜益敏以作化妆品生意、投资房地产或矿产等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了228名被害人合计1.2亿余元的集资款。但其在实施集资诈骗时仅向童月红等少数被害人出具过其伪造的富阳房地产投资开发协议、收据、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明文件,以骗取被害人相信其具有真实合法的投资项目。绝大多数被害人之所以上当受骗,是被杜益敏“作化妆品生意,投资房地产或矿产”很赚钱,能够给投资人带来丰厚回报的吹嘘,以及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流动吸资的欺满手法所蒙蔽。
第四,司法解释界定的诈骗方法中包含“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不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的规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是认定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在集资诈骗罪的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即具有欺诈性且以“承诺资金回报”为其不可或缺之特征的情况下,再将“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规定到“诈骗方法”中未免有些画蛇添足。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将回报率限定为“高回报率”似乎也不无问题。一般情况下,集资诈骗承诺的回报率与一般非法集资承诺的的回报率几无不同,但也不能从根本上排除行为人以略高于银行利率,甚至与银行利率持平的回报率作诱饵实施集资诈骗的可能性,将回报率限定为“高回报率”会缩小集资诈骗罪的打击范围。
最后,行为人虚构“非法”的集资用途是否影响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行为人虚构的集资用途本身即是非法的情况。例如某甲在向他人集资时,向投资人虚构自己在某政府主管部门有特殊关系,可以经营某种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因为该种野生动物非常珍稀,故投资经营后能赚百分之几十,甚至百分之百的高额利润。”投资人虽然也明知行为人经营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是非法的,但经不起高额回报的利诱,而给行为人“投资”,结果上当受骗。此种情况下,能否影响到对甲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认定?笔者认为,上例中的投资人明知某甲非法集资的目的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但其信以为真,认为这一所谓的投资项目能够给自己带来丰厚的资金回报,而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给某甲集资,此时,某甲的行为同样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依然成立集资诈骗罪。因此,除非投资人已经认识到行为人是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而仍然向其投资,否则,即使投资人已经意识到行为人的集资用途是非法的,但误以为行为人会实现回报承诺,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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