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苏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最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开庭前,我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听取了他对本案的相关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苏X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公诉意见,不敢苟同。辩护人认为,被告苏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苏X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依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往往是通过客观的一些行为表现出来的。通过查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苏X完全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如苏X在讯问笔录中称(2011年4月27日10时44分至2011年4月27日12时45分):“我和瞿XX感觉刘XX叫人来不要对付,我们就叫龙X去叫几个人来扎场子。”“侦查人员问:你们去这么多人是什么意思。苏X答:就是怕刘XX来打我们,多些人好应付,即扎场子。”在苏X2011年5月5日9时43分至2011年5月5日10时44分)的讯问笔录里当侦查人员问:“你们叫人来帮忙让他们准备什么东西没有?苏X答:没有。侦查人员又问:蒋XX的刀是哪个来的?苏X答: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让他们带东西。”同样在份笔录里苏X还称:“我们晓得刘XX在一支路是有点名气的人,我们惹不起他,在听说他要找几个人来找麻烦后,我们当时也想找几个人来扎一下场子,心想大家在一起把事情说好了就算了。没想到刘XX叫了那么多人来,还气势汹汹的打了蒋XX,蒋XX才用刀捅的他。”同样在被告瞿XX的讯问笔录里也有相同的说法,如其2011年1月9日21时28分至2011年1月10日1时24分的笔录中就称:“因为怕刘XX当晚又来闹事,多找点兄弟伙好应付,也好扎场子。”当侦查人员问:“刘XX在2010年10月15日晚第二次来到XX之夜歌城外时,你、龙X、苏X、冯X、蒋XX等人站在刘XX周围的目的是什么?瞿XX答:大家扎场子,人多一点起个助威的作用。”同样在被告龙X、蒋XX的笔录里也有着同样称,叫这么多人的目的也是去帮着“扎场子”。而“扎场子”一个典型的重庆话,意思就是捧个人场,耍威风、助威的意思。而完全没有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在里面。而案发那天,除了蒋XX随身带了一把刀意外,其他人都没有带武器,就又进一步证明被告苏X是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充其量也只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
虽然本案被告瞿XX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刘XX死亡的悲剧后果。对此,辩护人也表示遗憾。但是,我们不能忽略这样几个事实:第一、蒋XX不是被告苏X叫到现场的,其身上是否带有凶器,被告苏X是无从知晓的。第二、被害人是在和蒋XX扭打的过程中被蒋XX用刀刺死的,整个过程持续时间很短。作为被告的苏X,是无法预料蒋XX会用刀刺被害人,也无法阻止蒋XX的行为。也无法控制蒋XX刀刺的部位。更加无法预料到被害人会被刺死的这一结果。因此,即使客观上虽然被害人被刺死,但被告瞿XX的行为,明显已超出了被告苏X的故意范围之外,其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由其自己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意外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点也能说明苏X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二、被告苏X客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案发当天,只有被告蒋XX与被害人之间有互相扭打的行为。双方叫去的人包括苏X都没有动手。而被告苏X在本案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和瞿XX、龙X商量叫几个所谓的兄弟伙去扎场子。就再没有实施过其他任何行为了。而从被告蒋XX的讯问笔录上,我们可以看出。蒋XX在案发那天并不是被告苏X直接邀约去的。蒋XX是受被告瞿XX、龙X的邀请到的现场。如:2011年11月6日6时04分至2011年11月6日8时26分其在笔录里称:“龙涛告诉我,一支路一个外号叫‘刘XX’的男子,带着几个妹儿出来陪客人喝酒,他认为带的一个小姐名叫周X的现在在瞿XX处上班,打了周X一次,今晚‘刘XX’还要来找周琴麻烦,等会周X下班了,我们一起去找‘刘XX’叫他给个说法。”“到了房间内,瞿XX,龙X,陈X,‘春’XX,我,还有另外两个人,瞿XX给我们说,现在周X还在一支路上班,刘XX等会还要来找她,我们等周X下班了就一起去找他”。同样,在其2011年11月6日17时0分至2011年11月6日18时0分的讯问笔录中也有着同样地陈述。并且将其是如何到的现场也交代的很清楚“我在网吧上了一阵网,龙X就坐了一个摩托车到网吧找我说,瞿XX已经和刘XX约起了,叫我赶紧去,我就上了龙X的摩托车赶到一支路。”从蒋XX的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邀约蒋XX的不是被告苏X,接蒋XX到现场的也不是苏X。因此,蒋XX身上有没有带刀,苏X是不知道的。所以,即使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当是由于客观行为不是由苏X实施的,因此被告苏X也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被告苏X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轻。
被告苏X在此之前,未受过任何形式的处罚。之所以走到今天这一步,完全是因为交友不慎造成的。且本案的发生也具有偶然性,从本案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而本案的直接行为人即蒋XX是在2010年10月14日晚21时许才从邻水赶到渝北一支路,而他到渝北一支路的最初目的是找他的一个朋友玩,而不是帮忙打架。凑巧遇到了这件事。而案发当天也只有蒋XX随身携带一把刀。如果这些偶然因素不发生的话,也许就不会有今天的这个案件发生了。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苏X犯罪的事实也有一定的运气成分在里面。其行为应当属偶犯。其行为应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予以区别。
四、被告苏X有自首情节。
从公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来看,苏X是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投案后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这一事实也进一步能证实被告的主观恶性叫较轻。依据我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苏X在本案中所起得作用,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予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苏X在本案中应属从犯。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及庭审情况来看,被告苏X只是和被告瞿元银、龙涛商量找几个人来帮到扎场子。而实际上这些人都是其他被告邀约到场的。且本案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也不是被告苏X。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苏X应属从犯。因此,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被害人的行为有严重过错,对起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的起因是因陪酒小姐周X的跳槽引起的,本来,周X琴跳槽应属于其自由决定的事情。但是被害人却认为周X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多次对周X实施殴打。并因此迁怒与苏X、瞿XX等被告。且案发当天也是被害人首先动手打了被告蒋XX,蒋XX是在打不过被害人的情况下,才用刀刺了被害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虽然这种后果是我们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但也不能因此掩盖被害人自身所具有的过错行为,其对这样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苏X的行为不购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苏X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人民法院在综合本案所有证据的基础上,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予以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辩护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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