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段XX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朱凯来为被告人刘宇提供一审辩护。辩护人接受案件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刘宇,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本案基本事实有了一定了解,并参加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现在辩护人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就本案作几点说明供法庭参考。
- 关于起诉书认定事实。
1、关于被告人段XX到案情况。
根据被告人段XX在庭审中的供述,其是在案发后第二天(2012年2月26日)回长寿区新厂区上班。
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段XX在租赁房内休息,其公司维检分公司副经理刘XX给其同事杨打华电话叫段到公司大院来,杨与段XX通了电话。后段XX与刘XX电话联系后,刘XX又叫李X副经理打电话过来。李在电话中称到其租赁屋接他去公司大院。在车上,段XX向李X说明了本案事实经过。段XX在建筑公司大院等候公安人员,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大渡口公安分局接受调查。
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事实中叙述被告人段XX到案情况与被告人段XX今天在庭审中的供述有区别。辩护人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2、关于涉案赃物。
各被告人到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各自近亲属。后三被告人父母到涉案厂区内寻找藏匿赃物。最终在重钢炼铁厂电站旁水沟内将13台涉案电机找到,并通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涉案13台电机起获。
我们认为,本案涉案赃物系由各被告人父母找到后并通知办案人员,有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情节。由于公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尚未说明起获涉案物品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请求法庭予以查证。
- 关于被告人段XX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情节。
(一)、
1、本案应属犯罪未遂案件。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盗的13台电机是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内,而全部涉案物品并未脱离重钢的控制范围。无论是在第一现场烧结厂三烧作业区还是在炼铁厂电站,都属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生产单位。即使两个单位属独立核算(因证据证明力问题,有待查证),也不能否认两个单位不是独立法人的事实,只能算是重钢下属的内设机构。
此外,本案案发后被害事主已经将被盗财物领回,未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中国家财产尚未受损失。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涉案物品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内,重钢并没有对其失去实际控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从"失控加控制说"来讲,三被告人因客观原因,对涉案物品已经脱离了实际控制,而是在重钢实际控制之下。
鉴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已实行终了,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犯罪未遂”。
- 关于自首。
我们在前述中已阐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如果法庭核实的事实与被告人段XX所述相符,辩护人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段XX主动投案的事实,并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况,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关于立功。
被告人段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初犯和偶犯。
被告人段XX系初犯,其因迫于家庭生活压力才走到今天这步。我们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二)、如果本案认定本案为犯罪既遂,辩护人请求法庭注意以下情节。
●关于退赃、退赔。
如果法庭依法查明了本案中各被告人家属协助公安机关起获赃物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有退赃、退赔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三)、如果本案认定被告人段XX没有自首情节,我们请求法庭对以下情节予以重视。
●关于坦白交代、当庭认罪情节。
被告人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他庭审中也当庭认罪,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关于悔罪表现。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事实,说明其有认罪态度。并且其愿意缴纳罚金,也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人段XX的从轻、减轻情节宣告其缓刑。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朱凯来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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