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听取了他对本案的相关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人民法院在对被告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郭XX先与被告的儿子及妻子放生矛盾,后被告去找被害人郭XX理论,双方又发生抓扯,被告将被害人郭XX的背部擦伤。此事后经村里的老支书邓XX调解,由被告给被害人郭XX上了点药后就了解了双发的矛盾。但事后,被害人郭XX及郭XX又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而用被告家中的板凳打被告。这一点,虽然在被害人郭XX的笔录中没有体现。但在被告的供述中,却有这方面的内容,在被告第一次讯问笔录中(2011年3月24日13时31分至2011年3月24日14时11分),第三页,被告就称:“郭XX带着二个儿子到我家来,当时我正在家里给病人看病,郭XX就要帮他看病,我当时正在忙,让他找别的医生看病,医药费由我来出,郭XX不愿意,郭XX和他的二个儿子拿起屋里的凳子就打我,郭XX还用凳子朝我扔过来,被我档掉了。他的小儿子拿起凳子也要过来打我,我就从屋子门后面拔出来一把匕首,在郭XX小儿子的腹部捅了一刀,郭XX也拿凳子上来打我,我也拿匕首捅了他的腹部一刀。”被告的供述和侦查机关的渝开公(刑)勘199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吻合的。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录的现场情况为“写字台的西侧地面有一损坏的木条凳,该凳子的一条腿已断裂,......靠南墙距东墙1米处放有以木方桌,该桌北侧有一小木条桌,桌面上放有药物,此外见屋地面有散落的药品等。......堂屋东北角有一已坏的木椅,......此外,该屋西墙居中开的窗户玻璃损坏,玻璃的碎片散落在室内的地面上......”可见在案发现场是发生过激烈的打斗的。而且凳子和木椅都被打坏。因此,当时被害人用这些东西打被告人的力度也是很大的。而现场的情况和被害人的说法是不一致的,在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1996年6月19日18时)称:“郭XX就去拉他,陈不去,在拉的过程中,我突然看到郭XX的脸色变了,我赶忙准备去拉郭XX,还没走拢,陈XX不知怎么给我左边肋下一麻,我用手摸一下手上沾了血。便知陈动了刀在......”如过按照被害人的说法,被害人是没有殴打被告的,就连被告是如何捅伤二被害人的过程,都不清楚,那么现场散落的药物、损坏的凳子及破碎的玻璃又从何而来呢?可见是被害人说了谎。由此可见,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不出手自卫的话,有可能就被被害人一方打伤。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1979)第十七条 的规定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被告因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的认罪态度诚恳,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
从被告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能毫不隐瞒,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被告的这一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也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这一点望人民法院在对被告量刑时也予以考虑。
三、被告的主观恶性不深,
本案的发生具有突发性,被告并非早有预谋要伤害被害人。且在被告将被害人捅伤后,其有积极施救的行为。这一点,不论在被告人的供述中,还是在被害人郭XX的陈述中都有体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犯罪经过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并非罪大恶极,被告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被告的行为具有偶发性,突发性,且其行为是在被害人的行为刺激下实施的,属激情犯罪。因此,对被告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虽然事实了犯罪行为,但是被告的行为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人民法院在综合审查本案所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告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于朝麟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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