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在其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现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贵院斟酌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李XX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其被指控的毒品犯罪数量有异议,且认为其有诸多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一、首先感谢公诉人将被告人李XX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李XX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看,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对于从犯的量刑问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明确的规定,其一般情况下,可以减轻基准刑的20%—50%;但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辩护人认为李XX的犯罪情节不同于一般的制毒从犯,其犯罪情节极轻,应当对其减少基准刑50%以上。具体理由如下:
1、首先,简略谈一下,李XX与一般意义上的制毒从犯相同的犯罪情节。李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出资者,也不是制毒技师的联系人,制毒工具、原材料的购买人、制造出的毒品及半成品的控制人。李XX在整个制毒过程中,仅仅是给制毒技师打下手递东西。
2、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制毒从犯,李XX在开始参与制毒时,根本并不知道其行为是在协助制造毒品。其在2011年3月31日的三次讯问中都作出了完全一致的供述:“最开始谢世辉只是说做点东西,到了晚上我到房间看到情况后,我才知道他们在做非法的事情,从用的东西和做的过程看,谢世辉他们应该是在做毒品。但当时我只是在想谢世辉他们肯定是在做违法的事情,接到连续两三天都是这样在做,我就知道他们是在做毒品了。”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李XX在开始时,并不知道谢世辉是在制毒,而是在两、三天之后才知道的。
3、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制毒从犯,李XX参与制毒,并不是为了获取毒品犯罪的巨额利益,而是在糊里糊涂介入后,又碍于亲戚情面,在得知真相后没有及时退出。谢世辉自始至终没有向李XX许诺会给他任何“报酬”。对于这点,李XX和谢世辉的讯问笔录中都有清楚记录。
4、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制毒从犯,李XX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参与制造的毒品是何种毒品。李XX在2011年3月31日的三次讯问中都供述,在参与制毒的两、三天后,才知道其行为是在协助制毒;并且从始至终并不知道是在制造何种毒品。其在主观上对制造甲基苯丙胺并不存在直接故意。
5、不同于很多的制毒从犯,李XX有正当职业,从1988年至案发前,其一直在“重庆梁平流芳工艺竹帘厂”打工,不是靠犯罪所得维持日常生活。
请求合议庭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李XX从犯的情节减轻基准刑50%以上。
二、辩护人对李XX被指控的毒品犯罪数量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不应当以从谢世辉处查获的所有毒品数量确定李XX的毒品犯罪数量。
前已述及,李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指导精神,“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即:对李XX应以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李XX实际参与的制毒犯罪,谢世辉及李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2011年3月十几号开始,在皂角小区谢世辉所租房屋内,李XX为制毒技师打下手递东西,持续了三、四天晚上;第二,2011年3月二十几日下午,李XX到玉龙庭院谢世辉所租住房屋耍,谢世辉正好在搅拌一个烧杯中的深色液体,李XX听从谢世辉的话也搅拌了一会儿;第三、2011年3月28日晚上,在皂角小区谢世辉所租房屋内,李XX帮助谢世辉搅拌一个塑料桶里的深色液体。
关于第一部分,李XX在2011年3月31日的三次讯问中,作了如下供述:“但当时我只是在想谢世辉他们肯定是在做违法的事情,接到连续两三天都是这样在做,我就知道他们是在做毒品了……(制毒技师在皂角小区的房间里做毒品)一共做了三、四天的时间就走了。”从上述供述中可以看出,李XX并不是一开始就知道自己是在协助制毒,而是在参与后两、三天才知道的,而制毒技师只做了三、四天就走了。也就是说,李XX在得知是在协助制毒后还继续参与的时间只有一、两天。制造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应当明知其行为是在制造毒品,而李XX在开始参与的前两、三天对此并不明知,故该时间段制造出的冰毒及冰毒半成品数量不应当计入李XX的制毒数量。而对于李XX在得知其行为是在协助制毒后的一、两天制造的毒品的数量应当由公诉人举证。对此,公诉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最低数量。
关于第二部分,李XX参与搅拌一个烧杯中的深色液体。李XX在2011年3月31日的三次讯问中供述:“具体是什么毒品我不知道,他们每次都是做出来一种深色的液体,用一个胶壶装起拿走的,技师在的几天时间,每次我在旁边打下手递东西帮忙,然后他们就把做好的深色液体拿走了,还没有看到最终出来的是什么毒品。”证人黄璇也证实:“这是因为3月24日左右,谢世辉、杨春、“二娃”他们又将这些制毒仪器和试剂搬了回来,而且还先后提了两大瓶黑色油状物回来继续制作冰毒。”谢世辉在2011年3月30日第二次讯问中供述:“等两个师傅离开后,我就开始自己用黄色液体进行结晶制作冰毒。”从中可以看出,谢世辉用烧杯对之前制毒技师制出的深色液体进行进一步加工,可能并不只一、两次,只是可能开始制出的制品不符合要求被其处理掉了。侦查人员从谢世辉处查获的两烧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深色液体,并不一定是李XX参与搅拌制出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将两个烧杯中冰毒半成品的数量计入李XX的制毒数量。
关于第三部分,李XX参与搅拌一个塑料桶中的深色液体。谢世辉在2011年3月30日第二次讯问中供述:他是打算把制毒技师制作剩下的碱性水加入苯和盐酸制出用于结晶冰毒的半成品油状物质,但是他将该次制出的油状物质带回玉龙庭院与之前制作的比较后发现要不得,就没有用于结晶。可见在此次并没有制出冰毒或冰毒半成品。
综上,李XX参与的制毒数量是没有确切证据证实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以最低数量认定其制毒数量。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以此确定李XX的基准刑。
三、李XX无前科,完全是出于帮亲戚忙的出发点在事先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糊里糊涂地参与其中,其主观恶性与一般的毒品犯罪分子有极大差别。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0项的规定:“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请求合议庭对其量刑时适用该条规定。
四、李XX在到案后及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5项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请求合议庭对其量刑时适用该条规定。
五、李XX参与制造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请求合议庭对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李XX作为情节特别轻微的从犯,在其个人参与制毒的数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以最低数量认定其制毒数量。结合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合议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之间量刑。
此致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智
20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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