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3-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建新,绰号“虾仔”,男,1960年8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通菜街37号5楼,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鹅掌坦西街34巷21号303房。2000年12月14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纪源、欧超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玉文,绰号“文姐”,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塘尾道10楼11号房。因本案于2008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兴,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正强,绰号“阿强”、“荔枝”、“阿枝”,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和平南新街3号402房。因本案于2008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胜元,化名郑国洪、郑国雄,绰号“阿洪”,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城子尽 尾岗居委会中间岗1号。因本案于2008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胜元、熊建新、杜玉文、黎正强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建新、杜玉文、黎正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郑胜元、熊建新与同案人“老野”(另案处理)商定合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郑胜元通过被告人杜玉文物色了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旺村一空地作为制毒场地,后郑胜元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杜玉文租地修建养鸽场,以养鸽名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郑胜元纠合被告人黎正强加入。2007年底2008年初,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先后将制毒原料、工具等运进该制毒场进行制毒。2008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该制毒场抓获郑胜元、杜玉文、黎正强,现场查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308克(其中260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75.7%),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晶液混合物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7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棕色晶液混合物1000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棕色液体850克及褐色液体2550克及丙酮、碘、电磁炉、电动离心机、烧杯等毒品成品、半成品、制毒原料、工具一批。在广州市白云区鹅掌坦西街34巷21号抓获熊建新并现场查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3.9克等物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胜元、熊建新、杜玉文、黎正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郑胜元、熊建新是主犯;杜玉文、黎正强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熊建新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胜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熊建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杜玉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黎正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扣押的毒品11811.9克、制造毒品的原料丙酮、碘、碱、酒精、盐酸等及电磁炉、恒温器、手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执行)。

上诉人熊建新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2008年5月10日其没在旺村制毒现场而是与女友谭﹡﹡到岭南雅院看楼、交定金及签认购书;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熊建新参与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熊建新无罪,同时提交了谭﹡﹡的证言及岭南雅院商品房订购书并申请延期审理进行调查取证。

上诉人杜玉文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郑胜元在旺村鸽场制造毒品,其在侦查阶段指证熊建新是公安人员的授意;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杜玉文知道并参与制造毒品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杜玉文无罪。

上诉人黎正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制造毒品证据不足,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上诉人熊建新伙同原审被告人郑胜元、同案人“老野”(另案处理)经多次密谋后商定合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07年6月,郑胜元通过上诉人杜玉文物色租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旺村附近的一块空地作为制毒场地并决定以饲养白鸽作为掩护,随后,郑胜元出资15万港元交给杜玉文,由杜玉文负责修建房屋、仓库等建筑设施。2007年11月,郑胜元纠合上诉人黎正强协助饲养白鸽及看管制毒场所。2007年底2008年初,熊建新、“老野”出资并由郑胜元、黎正强出面购买了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作为运输制毒原料的工具。2008年初鸽场建成后,郑胜元、熊建新、黎正强、杜玉文及“老野”等人分次将制毒原料及工具运到该鸽场存放并由郑胜元、杜玉文、黎正强轮流看管,杜玉文亦购买鸽苗并与黎正强一起负责饲养。2008年5月初,郑胜元、熊建新与“老野”开始在该鸽场内制造冰毒。2008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该鸽场将被告人郑胜元、杜玉文、黎正强抓获,在制毒场大厅查获淡黄色晶体2包(经检验,共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液混合物1包(经检验,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制毒场睡房查获淡黄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2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7%)、褐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制毒场仓库查获褐色液体1桶(经检验,净重2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晶液混合物1桶(经检验,净重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1桶(经检验,净重850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1桶(经检验,净重2550克,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1桶(经检验,净重5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丙酮、碘、碱、盐酸、电磁炉、电动离心机、恒温器、烧杯等毒品成品、半成品、制毒原料、配料、工具一批。此外,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萝岗区镇龙校园一巷6号查获被告人郑胜元指使被告人杜玉文藏放的丙酮、硫酸、甲醇、盘称等制毒配料、工具一批;在广州市白云区鹅掌坦西街34巷21号被告人熊建新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1盒(经检验,净重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制毒工具电子称1把等财物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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