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水县被告人高某盗窃罪刑事判决

2013-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江 苏 省 溧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溧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陈,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联民村高家边村60-2号(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07281219)。被告人高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撤销缓刑一年的部分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10月1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30日释放。被告人高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陈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高陈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联民村高家边村85号,翻后墙入院,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

2、2010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高陈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联民村油榨头村陈顺兰家,撬门锁入室,窃得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78元。

3、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陈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联民村曹家边村吴克华家,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紫光牌手机1部。

4、2011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高陈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联民村高家边村高官云家,卸门板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

5、2011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高陈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联民村砚瓦桥村赵行椿家,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王逢英的身份证等物。

6、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陈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联民村曹家边村64号,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

7、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陈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联民村高家边村86号,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古钱币2枚。

8、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陈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爱景村谢王村42号,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8元的苏烟1包、玉溪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6元)、老版50元面值人民币1张以及中华民国纸币11张。

9、2011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高陈到溧水县柘塘镇华桥村孙家边村77号,翻后墙入院,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7元、价值人民币307元的银项链(含吊牌)1根、红南京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2元)、面额1美元的纸币9张、古钱币22枚。

2011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高陈在溧水县永阳镇庙巷北侧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陈当庭供认不讳,另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高陈的陈述;2、被害人邱小顺、高峰、吴克华、陈顺兰、高官云、赵仁富、曹曙光、高强、刘春笋、端义敏陈述;3、证人李长春、陈斌、刘群、张祥、周静、严志卫、李世平证言;4、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78元及中华民国纸币11张、古钱币24枚、手机等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陈系入户盗窃,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庆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冯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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