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徐某某因其涉嫌行贿罪委托智豪所律师担任一审辩护人。接案后,代理律师详细听取其对本案的陈述,在代理过程中多次与其交流案情及代理进展情况。
徐某某在委托我所时,本案已由长寿区检察院起诉至长寿区法院。根据检察院提交法院的起诉书,徐某某涉嫌向十人(长寿地区医院、卫生院领导)行贿,总金额42万元。根据刑法规定应构成行贿罪。
根据对起诉状、证据材料及徐某某本人陈述,代理律师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自首情节且符合行贿人特别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诸多减轻、从轻情节等辩护意见,请求判决对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长寿区法院先后于2012年9月7日、10月25日、11月6日三次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除单位犯罪外的全部辩护意见,并要求检察院补充了徐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并将起诉依据的法条变更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即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11月6日法院判决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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