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因洗钱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6-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将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肖成伟、侦查员翟治涛、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段兴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之胞兄陈某1(已判刑)在任重庆市永荣矿业公司塌陷小区建设项目部副主任期间,负责永川永荣小区、荣昌永荣小区的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共计200余万元,陈某1从中获得146.9万元;此外,陈某1还伙同他人贪污单位公款20余万元,个人从中分得10万元。
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应其兄陈某1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坪支行骑龙分理处开设户名为陈某的账户(账号x,卡号x)。
陈某在明知陈某1资金系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他人好处费的情况下,仍将该账户提供给陈某1存放资金。
开户当天,陈某将之前由陈某1交给其保管的资金67万元转入该账户。
随后,陈某1通过将现金交给陈某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收取的他人贿赂款100余万元存入该账户中。
2012年7月至12月,陈某按陈某1安排,将其为陈某1保管的资金100余万元用于支付陈某1女儿在重庆市南岸区和成都市双流区购房费用。
2014年9月28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陈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之母郭某,于1945年8月10日出生,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抑郁症等疾病,现由陈某照顾其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2、李某1、李某2、曾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其兄陈某1的收入是贪污贿赂所得,仍为其提供资金账号,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陈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
陈某犯洗钱罪,对其应予以刑罚处罚。
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
综合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常菊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人民陪审员方孝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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