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江区律师辩护 洗钱罪案例

2021-04-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鸿,男,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20年10月XX日经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鸿犯洗钱罪,于2020年1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犯张某责在担任重庆市黔江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6年春节前,收受他人贿赂。
张某责觉得将贿赂现金放于家中不安全,于2016年2月XX日,张某责叫周某鸿将45万(人民币,下同)元受贿款存入周某鸿的银行卡,周某鸿同意后将上述款项存入其银行账户中。
2016年3月XX日张某责安排周某鸿将该45万元转账给何某言。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周某鸿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鸿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受贿罪犯张某责在担任重庆市黔江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6年春节前后,收受张某、颜某、黄某等人现金贿赂。
因张某责觉得将现金放于家中不安全。
便于2016年2月XX日将被告人周某鸿(张某责之姐夫)叫到自己家中,告知周某鸿其在春节期间收受了他人拜年送的贿赂款,喊周某鸿将贿赂款存入其银行卡。
周某鸿同意后,张某责便将装有45万元现金的布袋交给周某鸿。
周某鸿拿到该款后,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存入自己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内。
2016年3月XX日,因何某言找张某责借钱,周某鸿经张某责安排将该45万元转账给何某言。
2020年10月XX日,被告人周某鸿经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线索函及周某鸿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记录、借据、起诉书、判决书,证人张某责、何某言的证言,被告人周某鸿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鸿明知系张某责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为了帮助张某责掩饰该款的违法性,接受张某责的请托,将张某责的贿赂款45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按张某责的安排予以转账,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鸿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周某鸿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鸿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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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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