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姐姐。王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路X号X单元X-X的家中,多次收到王某乙让其保管的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X余万元。王某甲在明知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将资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在王某乙的安排下,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用其中的XX余万元为王某乙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镇的某某别墅一套。在王某乙的安排下,王某甲和其丈夫陈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用其中的XX万余元为王某乙购买车一辆。
之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洗钱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记账单、购房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付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王某乙、陈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给其的XX余万元现金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将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购房和购车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姐姐。王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路X号X单元X-X的家中,多次收到王某乙让其保管的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X余万元。王某甲在明知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将资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在王某乙的安排下,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用其中的XX余万元为王某乙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镇的某某别墅一套。在王某乙的安排下,王某甲和其丈夫陈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用其中的XX万余元为王某乙购买车一辆。
之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洗钱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记账单、购房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付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王某乙、陈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给其的XX余万元现金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将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购房和购车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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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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