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将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43岁。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洗钱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锋、江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在重庆造纸厂拆迁改造过程中,时任该厂党委书记黄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与时任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造纸社区居委会主任兼党委书记王某二(已判决)通过伪造房屋拆迁协议、虚构支出等手段,共同将公款654000元予以非法占有。
2011年2月,黄某将该款中的600000元交给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此款系公款,嘱咐其不要用夫妇俩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存储,让其用其母亲张某的身份证开户存储。
王某某明知此款系黄某贪污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这600000元于同年2月28日存储到以其母亲张某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
同年6月26日应黄某的要求将该款取出后交给黄某,黄某将该款交给王某二,继续借虚假的协议掩盖其侵吞公款行为。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王某三、黄某、王某二、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房屋拆(除)迁协议、记(转)账凭证、收条、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600000元系黄某犯罪所得,通过他人的资金账户,帮助其掩饰、隐瞒该款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为自首。
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余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晓燕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43岁。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洗钱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锋、江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在重庆造纸厂拆迁改造过程中,时任该厂党委书记黄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与时任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造纸社区居委会主任兼党委书记王某二(已判决)通过伪造房屋拆迁协议、虚构支出等手段,共同将公款654000元予以非法占有。
2011年2月,黄某将该款中的600000元交给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此款系公款,嘱咐其不要用夫妇俩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存储,让其用其母亲张某的身份证开户存储。
王某某明知此款系黄某贪污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这600000元于同年2月28日存储到以其母亲张某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
同年6月26日应黄某的要求将该款取出后交给黄某,黄某将该款交给王某二,继续借虚假的协议掩盖其侵吞公款行为。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王某三、黄某、王某二、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房屋拆(除)迁协议、记(转)账凭证、收条、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600000元系黄某犯罪所得,通过他人的资金账户,帮助其掩饰、隐瞒该款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为自首。
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余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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