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将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王某丙(已判刑)让被告人王某(系王某丙之子)注册成立连云港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从2012年开始经营“四特酒”专卖,期间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经营“四特酒”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连云港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8月13日,王某丙被本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父王某丙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王某丙用于流转集资诈骗所得资金及收益,并通过帮助王某丙办理转账和存取款的方式,协助王某丙转移、隐匿资金,涉及金额共计13583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被害人钱某、高某甲(钱某妻子)、祁某等人直接将人民币共计639450元打到被告人王某的江苏银行账户62×××31账户,被告人王某通过现金取款和ATM机取款的方式将其中258999元取出交给王某丙。
2.王某丙将被害人转账到其账户的资金转入到被告人王某名下的银行卡账户。
主要有:
(1)2013年12月4日,王某丙建设银行62×××37账户收到被害人彭某的人民币45200元,同日转12900元至被告人王某建设银行62×××92账户。
(2)2014年1月27日,王某丙建设银行62×××37账户收到被害人杨某转入人民币182000元,同日,王某丙将其中100000元转至王某丁建设银行62×××77账户,1月29日王某丁将100000元转至被告人王某农业银行62×××19账户,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款项以快捷支付、消费等方式进行隐匿掩饰。
(3)2014年2月21日,王某丙建设银行62×××37账户收到被害人杨某转入人民币364000元,2014年2月22日,其中30000元被转至王某建设银行62×××92账户,后该款通过ATM机被取现。
(4)2013年7月25日,王某丙农业银行62×××19账户收到被害人谢某转入人民币200000元,随后几天经过ATM机多笔取现后,王某丙于2013年7月30日将其中56000元转至被告人王某农业银行62×××10账户,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31日将其中47000元以转账支出方式进行隐匿。
3.被告人王某帮助王某丙将骗取的集资款进行存取款和转账,主要有:
(1)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杨某通过其工商银行62×××73账户将人民币273000元转入王某丙工商银行62×××58账户,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银行办理取款取走资金140000元。
(2)2014年7月8日,被害人高某乙通过其6222021107002357830账户将人民币637000元转至王某丙工商银行62×××58账户,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到银行帮助将其中380000转至另一被害人祁某农业银行10×××93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转账记录、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证、借款借据、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丙、王某乙、梁某、高某乙、高某甲、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集资诈骗的犯罪所得,为掩饰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或者通过转账或取现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利东
人民陪审员侯家德
人民陪审员殷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赵军
书记员卢冬冬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王某丙(已判刑)让被告人王某(系王某丙之子)注册成立连云港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从2012年开始经营“四特酒”专卖,期间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经营“四特酒”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连云港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8月13日,王某丙被本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父王某丙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王某丙用于流转集资诈骗所得资金及收益,并通过帮助王某丙办理转账和存取款的方式,协助王某丙转移、隐匿资金,涉及金额共计13583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被害人钱某、高某甲(钱某妻子)、祁某等人直接将人民币共计639450元打到被告人王某的江苏银行账户62×××31账户,被告人王某通过现金取款和ATM机取款的方式将其中258999元取出交给王某丙。
2.王某丙将被害人转账到其账户的资金转入到被告人王某名下的银行卡账户。
主要有:
(1)2013年12月4日,王某丙建设银行62×××37账户收到被害人彭某的人民币45200元,同日转12900元至被告人王某建设银行62×××92账户。
(2)2014年1月27日,王某丙建设银行62×××37账户收到被害人杨某转入人民币182000元,同日,王某丙将其中100000元转至王某丁建设银行62×××77账户,1月29日王某丁将100000元转至被告人王某农业银行62×××19账户,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款项以快捷支付、消费等方式进行隐匿掩饰。
(3)2014年2月21日,王某丙建设银行62×××37账户收到被害人杨某转入人民币364000元,2014年2月22日,其中30000元被转至王某建设银行62×××92账户,后该款通过ATM机被取现。
(4)2013年7月25日,王某丙农业银行62×××19账户收到被害人谢某转入人民币200000元,随后几天经过ATM机多笔取现后,王某丙于2013年7月30日将其中56000元转至被告人王某农业银行62×××10账户,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31日将其中47000元以转账支出方式进行隐匿。
3.被告人王某帮助王某丙将骗取的集资款进行存取款和转账,主要有:
(1)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杨某通过其工商银行62×××73账户将人民币273000元转入王某丙工商银行62×××58账户,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银行办理取款取走资金140000元。
(2)2014年7月8日,被害人高某乙通过其6222021107002357830账户将人民币637000元转至王某丙工商银行62×××58账户,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到银行帮助将其中380000转至另一被害人祁某农业银行10×××93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转账记录、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证、借款借据、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丙、王某乙、梁某、高某乙、高某甲、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集资诈骗的犯罪所得,为掩饰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或者通过转账或取现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利东
人民陪审员侯家德
人民陪审员殷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赵军
书记员卢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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