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女,汉族。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苏某于2005年3月,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胡某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向淄川区淄城信用社提供虚假经营地点,骗取淄川区淄城信用社贷款审查,办理了一笔10万元的贷款。
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苏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该笔贷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2010年被告人苏某归还了淄川区淄城信用社53000元贷款,剩余贷款至今未还。
2、被告人苏某、李某某于2011年4月份,冒用冯某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向淄川区城南信用社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和虚假经营地点,骗取淄川区城南信用社贷款审查,办理了一笔20万元的贷款。
2011年4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该笔贷款分别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该笔贷款逾期后至今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被害人陈述、价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到期未偿还贷款是因经营不善所致,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该点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分得的1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被告人苏某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胡某的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向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淄城农信社)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等资料,骗取淄城农信社贷款1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苏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该笔贷款挥霍。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苏某归还淄城农信社53000元。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证实其没有从淄城农信社办理过贷款;证人左某证实其担任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部经理,因发现有人冒用胡某的名义骗取农信社10万元贷款报案;证人赵某证实其是淄川区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
2005年苏某找其说胡某要从淄城农信社办理贷款,并提供了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手续,其给胡某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
后来胡某到信用社询问说有贷款逾期的情况,其找苏某问情况才知道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苏某,苏某已用这笔贷款归还了在农信社的贷款了。
这笔贷款一直没有归还。
赵某证实苏某之前从农信社办理的贷款没有归还;
(2)书证。
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苏某向农信社申请贷款提供的虚假的资料情况;胡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申请书证实卷宗中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申请书并非其本人书写;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基本情况表证实苏某冒用胡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实农信社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的事实;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苏某归还53000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苏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2011年4月,被告人苏某为办理贷款,通过李某某联系冯某作为贷款人。
后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向淄川区农村信用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农信社)提供虚假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冯某的名义骗取城南农信社贷款2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每人分得10万元使用。
截至2012年3月21日,城南农信社收回贷款利息11988.28元。
在审理阶段,李某某亲属代其退还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万元,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冯某证实曾顶名给李某某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
苏某、李某某等人曾向其提供虚假的经营场所,以应付信用社的考察。
听李某某说苏某还用了一部分贷款;证人王某证实其曾为苏某从城南农信社贷款提供担保,后信贷员找其说贷款逾期,让其还钱。
其联系苏某,苏某说贷款她用的不多,后来就联系不上苏某了;证人李某证实苏某找其帮忙做假营业执照和银行流水,其通过在张店金城加油站发放的做假证的名片联系了做假证的人,为苏某办理了假营业执照等手续;证人李某甲证实冯某编造做服装生意、资金短缺理由,提供虚假的资料,骗取城南农信用20万元贷款。
其向冯某催收时,冯某说贷款由李某某使用。
并证实该笔贷款一直没有归还;
(2)书证。
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身份及收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苏某冒用冯某的名义贷款20万元;商铺使用权合同、营业执照证实苏某为办理贷款向农信社提供的虚假资料;账户明细、贷转存凭、转账凭证证实城南农信社向冯某发放20万元贷款及款项流向、支出情况,并证实城南农信社收回贷款利息11988.28元;淄川农信联社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至案发该笔贷款尚未归还及在审理阶段,李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事实;
(3)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的供述。
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系淄川区农信联社报案,经调查苏某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2013年8月12日将苏某抓获,同年8月14日依法传唤李某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关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涉案部分款项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被告人骆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
2012年7月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末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骆某某决定贷款用于种地、养牛、经营沙场,因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找到工农乡新华村农民于某乙、赵某乙等23人为贷款户,为其顶名贷款,并采取提供虚假土地证明、夸大土地面积等手段,先后在XXX信用社、XX信用社骗取贷款363万元(其中骆某某名下贷款20万元),其中280.6万元被骆某某个人占有使用,后骆某某多次进行转贷,至今贷款均已逾期,无力偿还。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骆某某利用自己当时是铁力市新华村村委会主任的身份,用本村村民王某乙、李某戊、赵某己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XXXX银行提供虚假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XX银行骗取贷款22万元,其中17万元被骆某某使用,骆某某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
同年6月,骆某某以新华村村民赵某庚、刘某甲、张某乙、赵某甲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铁力市XX银行提供虚假的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银行骗取贷款25万元,其中18万元被骆某某使用,骆某某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
骆某某在XXXX银行诈骗的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骆某某将该笔贷款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丙、赵某乙、赵某丙、于某某、黄某某、赵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赵某己、刘某乙、孙某甲、许某某、刘某丁、王某乙、贾某甲、张某、贾某乙、孙某、孙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马某某、陈某某、梁某、赵某戊、焦某某、李某丁、范某某、李某戊、王某乙、赵某庚、张某乙、韩某某证言,书证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出具的情况说明,铁力市河道管理站、国税局、国土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书证贷款手续,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骆某某关于骆某某那笔贷款被其用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退还在铁力市XXXX银行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骆某某违法所得280.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XXXXX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据此建议对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1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苏某于2005年3月,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胡某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向淄川区淄城信用社提供虚假经营地点,骗取淄川区淄城信用社贷款审查,办理了一笔10万元的贷款。
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苏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该笔贷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2010年被告人苏某归还了淄川区淄城信用社53000元贷款,剩余贷款至今未还。
2、被告人苏某、李某某于2011年4月份,冒用冯某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向淄川区城南信用社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和虚假经营地点,骗取淄川区城南信用社贷款审查,办理了一笔20万元的贷款。
2011年4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该笔贷款分别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该笔贷款逾期后至今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被害人陈述、价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到期未偿还贷款是因经营不善所致,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该点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分得的1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被告人苏某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胡某的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向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淄城农信社)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等资料,骗取淄城农信社贷款1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苏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该笔贷款挥霍。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苏某归还淄城农信社53000元。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证实其没有从淄城农信社办理过贷款;证人左某证实其担任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部经理,因发现有人冒用胡某的名义骗取农信社10万元贷款报案;证人赵某证实其是淄川区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
2005年苏某找其说胡某要从淄城农信社办理贷款,并提供了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手续,其给胡某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
后来胡某到信用社询问说有贷款逾期的情况,其找苏某问情况才知道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苏某,苏某已用这笔贷款归还了在农信社的贷款了。
这笔贷款一直没有归还。
赵某证实苏某之前从农信社办理的贷款没有归还;
(2)书证。
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苏某向农信社申请贷款提供的虚假的资料情况;胡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申请书证实卷宗中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申请书并非其本人书写;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基本情况表证实苏某冒用胡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实农信社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的事实;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苏某归还53000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苏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2011年4月,被告人苏某为办理贷款,通过李某某联系冯某作为贷款人。
后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向淄川区农村信用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农信社)提供虚假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冯某的名义骗取城南农信社贷款2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每人分得10万元使用。
截至2012年3月21日,城南农信社收回贷款利息11988.28元。
在审理阶段,李某某亲属代其退还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万元,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冯某证实曾顶名给李某某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
苏某、李某某等人曾向其提供虚假的经营场所,以应付信用社的考察。
听李某某说苏某还用了一部分贷款;证人王某证实其曾为苏某从城南农信社贷款提供担保,后信贷员找其说贷款逾期,让其还钱。
其联系苏某,苏某说贷款她用的不多,后来就联系不上苏某了;证人李某证实苏某找其帮忙做假营业执照和银行流水,其通过在张店金城加油站发放的做假证的名片联系了做假证的人,为苏某办理了假营业执照等手续;证人李某甲证实冯某编造做服装生意、资金短缺理由,提供虚假的资料,骗取城南农信用20万元贷款。
其向冯某催收时,冯某说贷款由李某某使用。
并证实该笔贷款一直没有归还;
(2)书证。
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身份及收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苏某冒用冯某的名义贷款20万元;商铺使用权合同、营业执照证实苏某为办理贷款向农信社提供的虚假资料;账户明细、贷转存凭、转账凭证证实城南农信社向冯某发放20万元贷款及款项流向、支出情况,并证实城南农信社收回贷款利息11988.28元;淄川农信联社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至案发该笔贷款尚未归还及在审理阶段,李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事实;
(3)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的供述。
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系淄川区农信联社报案,经调查苏某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2013年8月12日将苏某抓获,同年8月14日依法传唤李某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关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涉案部分款项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被告人骆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
2012年7月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末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骆某某决定贷款用于种地、养牛、经营沙场,因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找到工农乡新华村农民于某乙、赵某乙等23人为贷款户,为其顶名贷款,并采取提供虚假土地证明、夸大土地面积等手段,先后在XXX信用社、XX信用社骗取贷款363万元(其中骆某某名下贷款20万元),其中280.6万元被骆某某个人占有使用,后骆某某多次进行转贷,至今贷款均已逾期,无力偿还。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骆某某利用自己当时是铁力市新华村村委会主任的身份,用本村村民王某乙、李某戊、赵某己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XXXX银行提供虚假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XX银行骗取贷款22万元,其中17万元被骆某某使用,骆某某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
同年6月,骆某某以新华村村民赵某庚、刘某甲、张某乙、赵某甲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铁力市XX银行提供虚假的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银行骗取贷款25万元,其中18万元被骆某某使用,骆某某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
骆某某在XXXX银行诈骗的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骆某某将该笔贷款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丙、赵某乙、赵某丙、于某某、黄某某、赵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赵某己、刘某乙、孙某甲、许某某、刘某丁、王某乙、贾某甲、张某、贾某乙、孙某、孙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马某某、陈某某、梁某、赵某戊、焦某某、李某丁、范某某、李某戊、王某乙、赵某庚、张某乙、韩某某证言,书证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出具的情况说明,铁力市河道管理站、国税局、国土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书证贷款手续,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骆某某关于骆某某那笔贷款被其用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退还在铁力市XXXX银行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骆某某违法所得280.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XXXXX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据此建议对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1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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