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团山子乡前浪村。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承包耕种黑龙江省桦川县居民刘某某所属的,位于建三江农垦前锋农场第六管理区的水田50余垧。
马某某为偿还所欠承包耕地承包费,于2013年1月18日伙同依兰县团山子乡居民裴某某(已死亡)用先前伪造的马某某与依兰县团山子乡红林村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红林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马某某与红林村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等证明文件,虚构了马某某在团山子乡红林村承包了25.4公顷荒地的事实,并以此作为抵押,以种地为由向依兰县团山子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
团山子信用社审核后向马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
马某某获取贷款后,用于偿还承包耕地所欠个人债务。
贷款逾期后,马某某为逃避偿还贷款,伙同裴某某伪造了一份其父亲马某甲名下承包团山子乡太平村林地150亩的“林权证明”,伪造了一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及相应太平村村委会印文,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印文,及相应人员的签字。
马某某用上述伪造的证明文件在依兰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档案,并非法取得了马某某父亲马某甲名下的“依林(2013)证字02854号林权证”。
2014年12月7日,马臣用该“林权证”与依兰县团山子信用社签署了一份资产抵债协议书,用于偿还马某某所欠信用社30万元贷款。
2015年7月30日依兰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了马某甲的“林权证”。
同年10月17日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废止了与马某某签署的资产抵债协议。
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用其名下的位于依兰县道台桥镇汇龙嘉园的两处商服用房与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山子信用社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对马某某的谅解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荒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流转证明、公证书、资产评估书、贷款合同、林地证明、造林承包合同、边界认定书、林权档案、办理林权证申请、太平村证明、资产抵债协议书二份、依兰县人民政府注销林权证决定、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说明、证明;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翟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鉴定书两份;5、黑龙江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土地、林地权属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用财产抵偿的方式退还赃款,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承包耕种黑龙江省桦川县居民刘某某所属的,位于建三江农垦前锋农场第六管理区的水田50余垧。
马某某为偿还所欠承包耕地承包费,于2013年1月18日伙同依兰县团山子乡居民裴某某(已死亡)用先前伪造的马某某与依兰县团山子乡红林村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红林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马某某与红林村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等证明文件,虚构了马某某在团山子乡红林村承包了25.4公顷荒地的事实,并以此作为抵押,以种地为由向依兰县团山子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
团山子信用社审核后向马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
马某某获取贷款后,用于偿还承包耕地所欠个人债务。
贷款逾期后,马某某为逃避偿还贷款,伙同裴某某伪造了一份其父亲马某甲名下承包团山子乡太平村林地150亩的“林权证明”,伪造了一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及相应太平村村委会印文,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印文,及相应人员的签字。
马某某用上述伪造的证明文件在依兰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档案,并非法取得了马某某父亲马某甲名下的“依林(2013)证字02854号林权证”。
2014年12月7日,马臣用该“林权证”与依兰县团山子信用社签署了一份资产抵债协议书,用于偿还马某某所欠信用社30万元贷款。
2015年7月30日依兰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了马某甲的“林权证”。
同年10月17日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废止了与马某某签署的资产抵债协议。
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用其名下的位于依兰县道台桥镇汇龙嘉园的两处商服用房与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山子信用社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对马某某的谅解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荒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流转证明、公证书、资产评估书、贷款合同、林地证明、造林承包合同、边界认定书、林权档案、办理林权证申请、太平村证明、资产抵债协议书二份、依兰县人民政府注销林权证决定、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说明、证明;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翟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鉴定书两份;5、黑龙江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土地、林地权属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用财产抵偿的方式退还赃款,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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