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某、刘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使用并分赃,共谋伪造并使用结婚证、收入证明等虚假手续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后通过泰兴市嘉诚汽贸公司的钱某某(另案处理)伪造14.5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虚假手续,被告人孙某某和杨某等人携带虚假手续到中国农业银行泰兴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购买1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后杨某、孙某某将汽车质押至泰州市姜堰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4万元,得款被被告人孙某某及杨某、刘某等人分赃并挥霍,车辆被上述公司处理后无法找回。
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分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钱某某、刘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曹某1、王某1、沈某、曹某2、圣某某、赵某、殷某、王某2、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农行泰兴支行营业执照、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实施细则、孙某某银行档案资料及元竹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江苏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某、购车合同、结婚证、收入证明,出具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泰兴市国税局发票联核查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发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某、刘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使用并分赃,共谋伪造并使用结婚证、收入证明等虚假手续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后通过泰兴市嘉诚汽贸公司的钱某某(另案处理)伪造14.5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虚假手续,被告人孙某某和杨某等人携带虚假手续到中国农业银行泰兴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购买1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后杨某、孙某某将汽车质押至泰州市姜堰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4万元,得款被被告人孙某某及杨某、刘某等人分赃并挥霍,车辆被上述公司处理后无法找回。
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分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钱某某、刘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曹某1、王某1、沈某、曹某2、圣某某、赵某、殷某、王某2、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农行泰兴支行营业执照、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实施细则、孙某某银行档案资料及元竹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江苏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某、购车合同、结婚证、收入证明,出具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泰兴市国税局发票联核查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发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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