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利辛县。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5月29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2年4月5日因传唤不到案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6月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5日、1月17日、2月6日,被告人杨某分别找到张某、随某甲、窦某、随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由张某、随某甲、窦某、随某乙、张某甲假冒他人的身份,向汝集信用社办理贷款三笔,诈骗贷款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诈骗贷款及利息28000元。
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找到张某、随某甲(另案处理),采取假冒他人身份的方式,由张某、随某甲分别假冒李某、李某甲的身份,向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骗取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
2、2007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找到窦某、随某乙(另案处理),采取假冒他人身份的方式,由窦某、随某乙分别假冒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向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骗取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
3、2007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找到张某甲(另案处理),采取假冒他人身份的方式,由张某甲假冒李某丁的身份,向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骗取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诈骗贷款本金及利息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账目清单、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利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窦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5月29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2年4月5日因传唤不到案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6月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5日、1月17日、2月6日,被告人杨某分别找到张某、随某甲、窦某、随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由张某、随某甲、窦某、随某乙、张某甲假冒他人的身份,向汝集信用社办理贷款三笔,诈骗贷款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诈骗贷款及利息28000元。
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找到张某、随某甲(另案处理),采取假冒他人身份的方式,由张某、随某甲分别假冒李某、李某甲的身份,向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骗取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
2、2007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找到窦某、随某乙(另案处理),采取假冒他人身份的方式,由窦某、随某乙分别假冒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向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骗取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
3、2007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找到张某甲(另案处理),采取假冒他人身份的方式,由张某甲假冒李某丁的身份,向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骗取利辛县汝集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诈骗贷款本金及利息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账目清单、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利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窦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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