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
2001年5月1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5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抓获,同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通过中介租得了黄某1所有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2号305室,并获取了该房产和黄某1的信息。
后被告人方某某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方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了黄某1的身份证、离婚证明及该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7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虚构项目工程,以工程需用资金为由,并以黄某1的名义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1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以黄某1所有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2号305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用伪造的黄某1的身份证、离婚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而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黄某2、史某、周某、朱某的证言、黄某1所有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2号3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名为“黄某1”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2号3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离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象山县房管处便民中心窗口证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借款申请书、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借款人调查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名为“黄某1”、帐号为80×××17的账户信息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度000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1年5月1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5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抓获,同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通过中介租得了黄某1所有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2号305室,并获取了该房产和黄某1的信息。
后被告人方某某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方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了黄某1的身份证、离婚证明及该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7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虚构项目工程,以工程需用资金为由,并以黄某1的名义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1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以黄某1所有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2号305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用伪造的黄某1的身份证、离婚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而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黄某2、史某、周某、朱某的证言、黄某1所有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2号3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名为“黄某1”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2号3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离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象山县房管处便民中心窗口证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借款申请书、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借款人调查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名为“黄某1”、帐号为80×××17的账户信息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度000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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