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共谋使用伪造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手续,以被告人张某某的名义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后泰兴市嘉诚汽贸公司的钱某某(另案处理)伪造高额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等虚假手续,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利用上述虚假手续至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购买起亚K3轿车1辆,并将该车质押到“投哪好贷”得款人民币4万余元。
其中,上述赃款被告人张某某得人民币3500元,余款被杨某、刘某某等人所得。
后钱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未偿还贷款,担心事发,遂向被告人张某某还款银行卡内还款人民币18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另行还款人民币600元,剩余人民币81300元一直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刘某某、钱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沈某、褚某等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泰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未正常还款的汽车分期贷款的客户资料、申请表、抵押手续、发票、泰兴市恒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兴市恒顺纺织有限公司的印模,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已偿还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三百元,发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共谋使用伪造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手续,以被告人张某某的名义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后泰兴市嘉诚汽贸公司的钱某某(另案处理)伪造高额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等虚假手续,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利用上述虚假手续至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购买起亚K3轿车1辆,并将该车质押到“投哪好贷”得款人民币4万余元。
其中,上述赃款被告人张某某得人民币3500元,余款被杨某、刘某某等人所得。
后钱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未偿还贷款,担心事发,遂向被告人张某某还款银行卡内还款人民币18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另行还款人民币600元,剩余人民币81300元一直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刘某某、钱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沈某、褚某等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泰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未正常还款的汽车分期贷款的客户资料、申请表、抵押手续、发票、泰兴市恒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兴市恒顺纺织有限公司的印模,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已偿还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三百元,发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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