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
2012年7月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末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骆某某决定贷款用于种地、养牛、经营沙场,因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找到工农乡新华村农民于某乙、赵某乙等23人为贷款户,为其顶名贷款,并采取提供虚假土地证明、夸大土地面积等手段,先后在XXX信用社、XX信用社骗取贷款363万元(其中骆某某名下贷款20万元),其中280.6万元被骆某某个人占有使用,后骆某某多次进行转贷,至今贷款均已逾期,无力偿还。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骆某某利用自己当时是铁力市新华村村委会主任的身份,用本村村民王某乙、李某戊、赵某己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XXXX银行提供虚假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XX银行骗取贷款22万元,其中17万元被骆某某使用,骆某某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
同年6月,骆某某以新华村村民赵某庚、刘某甲、张某乙、赵某甲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铁力市XX银行提供虚假的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银行骗取贷款25万元,其中18万元被骆某某使用,骆某某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
骆某某在XXXX银行诈骗的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骆某某将该笔贷款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丙、赵某乙、赵某丙、于某某、黄某某、赵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赵某己、刘某乙、孙某甲、许某某、刘某丁、王某乙、贾某甲、张某、贾某乙、孙某、孙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马某某、陈某某、梁某、赵某戊、焦某某、李某丁、范某某、李某戊、王某乙、赵某庚、张某乙、韩某某证言,书证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出具的情况说明,铁力市河道管理站、国税局、国土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书证贷款手续,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骆某某关于骆某某那笔贷款被其用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退还在铁力市XXXX银行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骆某某违法所得280.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XXXXX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2年7月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末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骆某某决定贷款用于种地、养牛、经营沙场,因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找到工农乡新华村农民于某乙、赵某乙等23人为贷款户,为其顶名贷款,并采取提供虚假土地证明、夸大土地面积等手段,先后在XXX信用社、XX信用社骗取贷款363万元(其中骆某某名下贷款20万元),其中280.6万元被骆某某个人占有使用,后骆某某多次进行转贷,至今贷款均已逾期,无力偿还。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骆某某利用自己当时是铁力市新华村村委会主任的身份,用本村村民王某乙、李某戊、赵某己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XXXX银行提供虚假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XX银行骗取贷款22万元,其中17万元被骆某某使用,骆某某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
同年6月,骆某某以新华村村民赵某庚、刘某甲、张某乙、赵某甲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铁力市XX银行提供虚假的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银行骗取贷款25万元,其中18万元被骆某某使用,骆某某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
骆某某在XXXX银行诈骗的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骆某某将该笔贷款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丙、赵某乙、赵某丙、于某某、黄某某、赵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赵某己、刘某乙、孙某甲、许某某、刘某丁、王某乙、贾某甲、张某、贾某乙、孙某、孙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马某某、陈某某、梁某、赵某戊、焦某某、李某丁、范某某、李某戊、王某乙、赵某庚、张某乙、韩某某证言,书证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出具的情况说明,铁力市河道管理站、国税局、国土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书证贷款手续,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骆某某关于骆某某那笔贷款被其用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退还在铁力市XXXX银行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骆某某违法所得280.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XXXXX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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