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苗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丘北县。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与杨某戊以带出游玩等名义,将7名越南女子拐骗至中国,并将上述7人卖至利辛县给他人为妻。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与杨某戊(另案处理)以带出游玩、介绍工作等名义,将7名越南妇女拐骗至中国,并将上述7人分别卖至利辛县给他人为妻。
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的一天,杨某戊将熊某乙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熊某乙带至利辛县,并以58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袁某为妻。
2、2010年2月的一天,杨某戊将杨某甲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杨某甲带至利辛县,并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宋某己为妻。
3、2010年2月的一天,杨某戊将杨某乙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杨某乙带至利辛县,并以56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王某丁妻。
4、2010年的一天,杨某戊将杨某丙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杨某丙带至利辛县,并以46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宋某乙为妻。
5、2010年的一天,杨某戊将杨某丁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杨某丁带至利辛县,并以46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宋某丙为妻。
6、2010年的一天,杨某戊将陈某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陈某带至利辛县,并以57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邑某为妻。
7、2010年的一天,杨某戊将姚某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姚某带至利辛县,并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宋某戊为妻,后姚某离开宋某戊,与王某丙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姚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袁某、宋某甲、宋某乙、杜某、宋某丙、宋某丁、李某、邑某、王某乙、宋某戊、孙某、王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了七名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与杨某戊以带出游玩等名义,将7名越南女子拐骗至中国,并将上述7人卖至利辛县给他人为妻。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与杨某戊(另案处理)以带出游玩、介绍工作等名义,将7名越南妇女拐骗至中国,并将上述7人分别卖至利辛县给他人为妻。
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的一天,杨某戊将熊某乙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熊某乙带至利辛县,并以58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袁某为妻。
2、2010年2月的一天,杨某戊将杨某甲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杨某甲带至利辛县,并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宋某己为妻。
3、2010年2月的一天,杨某戊将杨某乙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杨某乙带至利辛县,并以56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王某丁妻。
4、2010年的一天,杨某戊将杨某丙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杨某丙带至利辛县,并以46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宋某乙为妻。
5、2010年的一天,杨某戊将杨某丁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杨某丁带至利辛县,并以46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宋某丙为妻。
6、2010年的一天,杨某戊将陈某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陈某带至利辛县,并以57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村民邑某为妻。
7、2010年的一天,杨某戊将姚某交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将姚某带至利辛县,并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宋某戊为妻,后姚某离开宋某戊,与王某丙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姚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袁某、宋某甲、宋某乙、杜某、宋某丙、宋某丁、李某、邑某、王某乙、宋某戊、孙某、王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了七名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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