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8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
2008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收,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得知当地有人出卖自己的婴儿,即通过他人在当地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女婴,并准备以每个女婴6000元的价格运回河南省鲁山县卖掉。
当其携带2女婴到达漯河市郾城区准备乘车赶往目的地时,被抓获。
2女婴被解救。
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收买的2个女婴,其目的是自己收养。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的两名女婴属于被遗弃的女婴。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宜按拐卖儿童罪定性。
3、认为应当定性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得知当地有人出卖自己的婴儿,2008年10月14日通过他人在当地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女婴,并准备以每个女婴6000元的价格运回河南省鲁山县卖掉。
次日,当其携带2女婴到达漯河市郾城区准备乘车赶往目的地时,被抓获。
2女婴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广东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购买2个女婴,并准备以每个女婴6000元的价格运回河南省鲁山县卖掉的事实。
2、证人XXX、XXX证言:2008年10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在黑龙潭汽车站发现一名妇女多次带不同小孩在黑龙潭汽车站下车坐出租车运小孩,怀疑是拐卖小孩的,拦住该妇女并报警的事实。
3、证人XXX证言:本人系出租车司机,共在黑龙潭高速公路北站接(焦某某)8次,每次(焦某某)都抱有小孩,每次都把(焦某某)送到平顶山市南环与鲁山方向路口那,并有人接的事实。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08年12月15日上午,我局黑龙潭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黑龙潭高速北站处有一名中年妇女抱有婴儿搭出租车离开,形迹可疑。
我所民警便去对该妇女盘问检查,当场检查其所抱的两名婴儿,该妇女不能说明二女婴的来历,后被我所留置盘问时该妇女称其所抱女婴是从广东方向通过他人收买,带到鲁山方向贩卖,我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该妇女焦某某依法刑事拘留。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2009年4月21日情况说明:我局2008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的焦某某拐卖儿童案,向省厅报告后,因案件需要要求暂停涉及广东方向的工作,经侦查,我局在技侦、辖区派出所的配合下,对涉及该案犯罪嫌疑人XXX、XXX、XXX、XXX实施多次抓捕,均未获。
涉案犯罪嫌疑人XXX、XXX、XXX、XXX现在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收买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焦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购买女婴的目的为出卖,且其本人亦生育两名子女。
故其购买2名女婴目的为自己收养的辩解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而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08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收,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得知当地有人出卖自己的婴儿,即通过他人在当地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女婴,并准备以每个女婴6000元的价格运回河南省鲁山县卖掉。
当其携带2女婴到达漯河市郾城区准备乘车赶往目的地时,被抓获。
2女婴被解救。
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收买的2个女婴,其目的是自己收养。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的两名女婴属于被遗弃的女婴。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宜按拐卖儿童罪定性。
3、认为应当定性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得知当地有人出卖自己的婴儿,2008年10月14日通过他人在当地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女婴,并准备以每个女婴6000元的价格运回河南省鲁山县卖掉。
次日,当其携带2女婴到达漯河市郾城区准备乘车赶往目的地时,被抓获。
2女婴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广东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购买2个女婴,并准备以每个女婴6000元的价格运回河南省鲁山县卖掉的事实。
2、证人XXX、XXX证言:2008年10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在黑龙潭汽车站发现一名妇女多次带不同小孩在黑龙潭汽车站下车坐出租车运小孩,怀疑是拐卖小孩的,拦住该妇女并报警的事实。
3、证人XXX证言:本人系出租车司机,共在黑龙潭高速公路北站接(焦某某)8次,每次(焦某某)都抱有小孩,每次都把(焦某某)送到平顶山市南环与鲁山方向路口那,并有人接的事实。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08年12月15日上午,我局黑龙潭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黑龙潭高速北站处有一名中年妇女抱有婴儿搭出租车离开,形迹可疑。
我所民警便去对该妇女盘问检查,当场检查其所抱的两名婴儿,该妇女不能说明二女婴的来历,后被我所留置盘问时该妇女称其所抱女婴是从广东方向通过他人收买,带到鲁山方向贩卖,我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该妇女焦某某依法刑事拘留。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2009年4月21日情况说明:我局2008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的焦某某拐卖儿童案,向省厅报告后,因案件需要要求暂停涉及广东方向的工作,经侦查,我局在技侦、辖区派出所的配合下,对涉及该案犯罪嫌疑人XXX、XXX、XXX、XXX实施多次抓捕,均未获。
涉案犯罪嫌疑人XXX、XXX、XXX、XXX现在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收买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焦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购买女婴的目的为出卖,且其本人亦生育两名子女。
故其购买2名女婴目的为自己收养的辩解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而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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