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
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芝),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系王某某之母。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九月初,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其家商量给本村王XX妻子吴XX(小名小鱼)找婆家。
2009年10月29日(农历九月十二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吴XX以帮其寻找女儿为由从家骗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利民村,将吴XX介绍给张XX为妻。
张XX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元。
而后,王XX听说妻子吴XX被被告人王某某领走,就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被告人孙某某质问。
被告人孙某某觉得事情败露,随乘车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于2009年11月1日(农历九月十五日),从哈尔滨市将被告人王某某和吴XX接回滑县。
2010年2月24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吴XX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王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芝),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系王某某之母。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九月初,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其家商量给本村王XX妻子吴XX(小名小鱼)找婆家。
2009年10月29日(农历九月十二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吴XX以帮其寻找女儿为由从家骗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利民村,将吴XX介绍给张XX为妻。
张XX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元。
而后,王XX听说妻子吴XX被被告人王某某领走,就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被告人孙某某质问。
被告人孙某某觉得事情败露,随乘车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于2009年11月1日(农历九月十五日),从哈尔滨市将被告人王某某和吴XX接回滑县。
2010年2月24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吴XX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王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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