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甲,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4年3月5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常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庆、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在利辛县王市镇王市街上,被告人王某甲以600元的价格从一个中年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一名女子“无名女”。
次日,王某甲将该名女子卖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甲付给王某甲100元现金及一台打玉米机子。
同年10月26日傍晚,王某甲到常某甲家欲要回该名女子时发生争执,被利辛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
经鉴定,“无名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常某乙、马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常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在开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甲,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4年3月5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常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庆、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在利辛县王市镇王市街上,被告人王某甲以600元的价格从一个中年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一名女子“无名女”。
次日,王某甲将该名女子卖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甲付给王某甲100元现金及一台打玉米机子。
同年10月26日傍晚,王某甲到常某甲家欲要回该名女子时发生争执,被利辛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
经鉴定,“无名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常某乙、马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常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在开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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