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女,31岁。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已判)、苏××(另案处理)等人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骗至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后以32600元卖给镇平县高丘镇野鸡脖村村民李××为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丈夫已被判刑,孩子不满10岁,需要人抚养,依法依情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并向法庭提供有3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已判)、苏××(另案处理)等人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骗至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后以32600元卖给镇平县高丘镇野鸡脖村村民李××为妻。
案发前,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苏××供述的合伙将闫××骗至镇平后以32600出卖的事实,与被害人闫××陈述的被苏××、苏某某等人将自己骗至镇平卖给李××为妻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并有生效判决参照,可以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中公婆年迈多病、儿子年幼上学需要有人照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已判)、苏××(另案处理)等人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骗至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后以32600元卖给镇平县高丘镇野鸡脖村村民李××为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丈夫已被判刑,孩子不满10岁,需要人抚养,依法依情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并向法庭提供有3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已判)、苏××(另案处理)等人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骗至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后以32600元卖给镇平县高丘镇野鸡脖村村民李××为妻。
案发前,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苏××供述的合伙将闫××骗至镇平后以32600出卖的事实,与被害人闫××陈述的被苏××、苏某某等人将自己骗至镇平卖给李××为妻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并有生效判决参照,可以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中公婆年迈多病、儿子年幼上学需要有人照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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