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6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被告人身患疾病提出申请鉴定,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冬天的一天,由陕西一男一女(具体姓名、地址不详)将妇女杨×领到被告人王××(已判)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袁××、杨××(二人已判)、王××将杨×以3500元卖于本乡黄楝扒村王××为妻,第二天王××将杨×退给王××,将3500元要回。
后被告人王某某、袁××、杨××将该女又以3900元卖于马庄乡夹河李村袁××为妻,一个月后,袁又将该女领回王××家,要求退人退钱,王××退给袁××2000元。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了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冬天的一天,陕西一男一女(具体姓名、地址不详)将一妇女杨×领到王××(已判)家。
后王××、杨××(已判)夫妻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将杨×介绍给马庄乡夹河李村的袁××(已判),经袁××介绍以3500元将杨×卖于本乡黄楝扒村王××为妻,第二天王××因嫌弃杨×呆傻而将杨×退给王××,将3500元要回。
后被告人王某某、袁××、王××、杨××将杨×又以3900元卖于马庄乡夹河李村袁××为妻。
一个月后,袁××嫌弃杨×呆傻,又将杨×领回王××家,要求退人退钱,王××退给袁××2000元。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了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犯袁××、王××、杨××分别供述的拐卖妇女的经过,被害人杨×陈述被拐卖的事实,且有证人袁××、王××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被告人身患疾病提出申请鉴定,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冬天的一天,由陕西一男一女(具体姓名、地址不详)将妇女杨×领到被告人王××(已判)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袁××、杨××(二人已判)、王××将杨×以3500元卖于本乡黄楝扒村王××为妻,第二天王××将杨×退给王××,将3500元要回。
后被告人王某某、袁××、杨××将该女又以3900元卖于马庄乡夹河李村袁××为妻,一个月后,袁又将该女领回王××家,要求退人退钱,王××退给袁××2000元。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了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冬天的一天,陕西一男一女(具体姓名、地址不详)将一妇女杨×领到王××(已判)家。
后王××、杨××(已判)夫妻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将杨×介绍给马庄乡夹河李村的袁××(已判),经袁××介绍以3500元将杨×卖于本乡黄楝扒村王××为妻,第二天王××因嫌弃杨×呆傻而将杨×退给王××,将3500元要回。
后被告人王某某、袁××、王××、杨××将杨×又以3900元卖于马庄乡夹河李村袁××为妻。
一个月后,袁××嫌弃杨×呆傻,又将杨×领回王××家,要求退人退钱,王××退给袁××2000元。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了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犯袁××、王××、杨××分别供述的拐卖妇女的经过,被害人杨×陈述被拐卖的事实,且有证人袁××、王××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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