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57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执逮捕;同年2月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秋发出庭为被告人陈某某辩护,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靖县镇一路边捡到一名无名氏妇女(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名氏妇女患有“精神障碍”),于2014年12月19日,经陈某联系买方黄某乙,李某负责与黄某乙接头,在镇的一座大桥将该无名氏妇女以人民币5500元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当老婆。
所得赃款陈某、李某各分得人民币650元,陈某某分得人民币4200元。
黄某乙各包人民币100元红包给陈某、李某作为介绍费。
案发后,华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6日在村抓获被告人陈某、李某;于2015年4月8日在漳平市村陈某某住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拐卖妇女一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情况尚未查明,且被告人将无名氏妇女带回家中最初是为了介绍给其表兄的儿子当老婆,没有贩卖的故意;对于贩卖的金额仅为3800元;本案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对,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但辩称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靖县镇公路边带回一名无名氏妇女(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名氏妇女患有“精神障碍”),并于2014年12月19日,经被告人陈某、李某介绍联系,将无名氏妇女以人民币5500元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当老婆。
所得赃款陈某某分得人民币4200元,陈某、李某各分得人民币650元。
黄某乙另支付人民币100元给陈某、李某作为介绍费。
案发后,华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6日在村抓获被告人陈某、李某;于2015年4月8日在漳平市村陈某某住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并退出非法所得650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二千元,并退出非法所得650元。
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李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兄长黄某乙,在华安县村李某处花了3800元买了一个女子当老婆,那名女子精神有问题,住了12天后就自己跑了。
其找到那名女子后向李某讨钱,李某不给。
因此其向警方报案。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陪黄某乙到李某家去买老婆。
其和黄某乙到李某家时,有看到李某以及黄某乙买回来的那名妇女。
后来,双方没有谈拢,其就载黄某乙回村。
后来其听说黄某乙有将那名妇女买回来,后来就跑了。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以人民币5500元从通过村陈某、李某处,买了一个妇女回家当老婆。
那名妇女从电话告诉其在陈某家里有一个妇女。
在买那名妇女时,陈某和李某以及一个六十岁左右的人在场。
其买的那名妇女精神不正常,后来还自己跑掉,直到十几天后才找到。
4、华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5年1月6日,黄某甲报警称其哥哥黄某乙花钱向村的李某买了一个女子当老婆。
5、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无名氏不能进行语言交流,侦查员无法对其进行询问,现寄在漳州市救济站。
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华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李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适用社区矫正。
7、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并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二千元,并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被其拐卖的妇女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李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
9、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无名氏妇女患有“精神障碍,未在他处标明”。
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华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陈某;2015年4月8日,华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漳平市村陈某某住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的出生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拐卖妇女一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获利为3800元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拐卖妇女非法获利55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故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在犯罪过程起居间介绍的辅助作用,且获利较少,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二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李某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57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执逮捕;同年2月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秋发出庭为被告人陈某某辩护,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靖县镇一路边捡到一名无名氏妇女(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名氏妇女患有“精神障碍”),于2014年12月19日,经陈某联系买方黄某乙,李某负责与黄某乙接头,在镇的一座大桥将该无名氏妇女以人民币5500元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当老婆。
所得赃款陈某、李某各分得人民币650元,陈某某分得人民币4200元。
黄某乙各包人民币100元红包给陈某、李某作为介绍费。
案发后,华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6日在村抓获被告人陈某、李某;于2015年4月8日在漳平市村陈某某住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拐卖妇女一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情况尚未查明,且被告人将无名氏妇女带回家中最初是为了介绍给其表兄的儿子当老婆,没有贩卖的故意;对于贩卖的金额仅为3800元;本案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对,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但辩称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靖县镇公路边带回一名无名氏妇女(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名氏妇女患有“精神障碍”),并于2014年12月19日,经被告人陈某、李某介绍联系,将无名氏妇女以人民币5500元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当老婆。
所得赃款陈某某分得人民币4200元,陈某、李某各分得人民币650元。
黄某乙另支付人民币100元给陈某、李某作为介绍费。
案发后,华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6日在村抓获被告人陈某、李某;于2015年4月8日在漳平市村陈某某住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并退出非法所得650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二千元,并退出非法所得650元。
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李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兄长黄某乙,在华安县村李某处花了3800元买了一个女子当老婆,那名女子精神有问题,住了12天后就自己跑了。
其找到那名女子后向李某讨钱,李某不给。
因此其向警方报案。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陪黄某乙到李某家去买老婆。
其和黄某乙到李某家时,有看到李某以及黄某乙买回来的那名妇女。
后来,双方没有谈拢,其就载黄某乙回村。
后来其听说黄某乙有将那名妇女买回来,后来就跑了。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以人民币5500元从通过村陈某、李某处,买了一个妇女回家当老婆。
那名妇女从电话告诉其在陈某家里有一个妇女。
在买那名妇女时,陈某和李某以及一个六十岁左右的人在场。
其买的那名妇女精神不正常,后来还自己跑掉,直到十几天后才找到。
4、华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5年1月6日,黄某甲报警称其哥哥黄某乙花钱向村的李某买了一个女子当老婆。
5、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无名氏不能进行语言交流,侦查员无法对其进行询问,现寄在漳州市救济站。
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华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李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适用社区矫正。
7、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并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二千元,并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被其拐卖的妇女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李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
9、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无名氏妇女患有“精神障碍,未在他处标明”。
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华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陈某;2015年4月8日,华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漳平市村陈某某住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的出生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拐卖妇女一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获利为3800元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拐卖妇女非法获利55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故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在犯罪过程起居间介绍的辅助作用,且获利较少,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二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李某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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