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1年6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遇到唐河县古城乡××村村民李××,周某某以给其找婆家为由,诱骗并殴打李××后强行用摩托车将李××带走,以500元价卖给桐柏县淮源镇××村××组村民张××为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唐河县古城乡××村村民李一×智力缺陷妻子李××(女、37岁)因迷失方向步行至桐柏县境内,被桐柏县鸿仪河乡村民王金有发现,介绍李××与王金有的同村村民刘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1年4月的一天,李××偷拿刘一×钱买手机被刘一×发现并打骂,李××因此离家出走到鸿仪河街上。
当晚周某某遇到李××,周某某以给李××重新找婆家为由,诱骗并打骂李××后强行让李××坐到摩托车上,将李××安排到他人家中居住,次日带李××去到桐柏县淮源镇××村××组,将李××以500元价卖给该村村民张××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李长明、李一×、李二×、雷××、杨××、刘一×等人证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
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诱骗手段,拐骗妇女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但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拐买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1年6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遇到唐河县古城乡××村村民李××,周某某以给其找婆家为由,诱骗并殴打李××后强行用摩托车将李××带走,以500元价卖给桐柏县淮源镇××村××组村民张××为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唐河县古城乡××村村民李一×智力缺陷妻子李××(女、37岁)因迷失方向步行至桐柏县境内,被桐柏县鸿仪河乡村民王金有发现,介绍李××与王金有的同村村民刘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1年4月的一天,李××偷拿刘一×钱买手机被刘一×发现并打骂,李××因此离家出走到鸿仪河街上。
当晚周某某遇到李××,周某某以给李××重新找婆家为由,诱骗并打骂李××后强行让李××坐到摩托车上,将李××安排到他人家中居住,次日带李××去到桐柏县淮源镇××村××组,将李××以500元价卖给该村村民张××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李长明、李一×、李二×、雷××、杨××、刘一×等人证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
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诱骗手段,拐骗妇女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但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拐买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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