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32岁。
辩护人康晓东、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晓东、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等人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骗至河南省内乡县马山镇,后以32600元卖给镇平县高丘镇野鸡脖村村民李××为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等。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等人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骗至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后以32600元卖给镇平县高丘镇野鸡脖村村民李××为妻。
案发后,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被害人闫××陈述,证人李××、李××、刘××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康晓东、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晓东、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等人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骗至河南省内乡县马山镇,后以32600元卖给镇平县高丘镇野鸡脖村村民李××为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等。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等人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骗至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后以32600元卖给镇平县高丘镇野鸡脖村村民李××为妻。
案发后,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被害人闫××陈述,证人李××、李××、刘××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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