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别名“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范XX(已判刑)打电话叫被告人石某某来东兴市做事,后于当天晚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同案人范XX、韦XX、赵XX、裴XX(均已判刑)、“光头二”(在逃)、“十三”(在逃)和“阿三”(在逃)等人在东兴市河堤路西堤岛咖啡厅旁的一个冰摊处,密谋到东兴市封闭市场冰摊处拐卖越南妇女到外地牟利。
在韦XX等人的安排下,廖XX驾驶桂PTXXXX羚羊出租车到河边等候,裴XX在市场外望风,石某某、范XX、赵XX、“光头二”、“十三”和“阿三”等人分两伙进入封闭市场冰摊处物色作案目标。
在确定了作案目标后,赵XX等人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冯XX(越南妇女)劫持上廖XX的出租车上,廖XX驾车将被害人冯XX转运至东兴市白鹤园附近的一条岔路。
当晚23时许,廖XX、赵XX和“十三”沿东兴市沿边公路,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将被害人冯XX转运至广西合浦县一农业银行营业网点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并且在运送途中,廖XX和赵XX二人分别将冯XX奸淫。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东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廖XX、范XX、韦XX、裴XX、赵XX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冯XX、林XX、范XX、陈XX的证言、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辨认收买被拐妇女对象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受他人指使跟随他人参与拐卖妇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到东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范XX(已判刑)打电话叫被告人石某某来东兴市做事,后于当天晚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同案人范XX、韦XX、赵XX、裴XX(均已判刑)、“光头二”(在逃)、“十三”(在逃)和“阿三”(在逃)等人在东兴市河堤路西堤岛咖啡厅旁的一个冰摊处,密谋到东兴市封闭市场冰摊处拐卖越南妇女到外地牟利。
在韦XX等人的安排下,廖XX驾驶桂PTXXXX羚羊出租车到河边等候,裴XX在市场外望风,石某某、范XX、赵XX、“光头二”、“十三”和“阿三”等人分两伙进入封闭市场冰摊处物色作案目标。
在确定了作案目标后,赵XX等人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冯XX(越南妇女)劫持上廖XX的出租车上,廖XX驾车将被害人冯XX转运至东兴市白鹤园附近的一条岔路。
当晚23时许,廖XX、赵XX和“十三”沿东兴市沿边公路,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将被害人冯XX转运至广西合浦县一农业银行营业网点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并且在运送途中,廖XX和赵XX二人分别将冯XX奸淫。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东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廖XX、范XX、韦XX、裴XX、赵XX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冯XX、林XX、范XX、陈XX的证言、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辨认收买被拐妇女对象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受他人指使跟随他人参与拐卖妇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到东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 · 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 ·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 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 被告人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