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018-11-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石某某,别名“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范XX(已判刑)打电话叫被告人石某某来东兴市做事,后于当天晚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同案人范XX、韦XX、赵XX、裴XX(均已判刑)、“光头二”(在逃)、“十三”(在逃)和“阿三”(在逃)等人在东兴市河堤路西堤岛咖啡厅旁的一个冰摊处,密谋到东兴市封闭市场冰摊处拐卖越南妇女到外地牟利。
 
在韦XX等人的安排下,廖XX驾驶桂PTXXXX羚羊出租车到河边等候,裴XX在市场外望风,石某某、范XX、赵XX、“光头二”、“十三”和“阿三”等人分两伙进入封闭市场冰摊处物色作案目标。
 
在确定了作案目标后,赵XX等人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冯XX(越南妇女)劫持上廖XX的出租车上,廖XX驾车将被害人冯XX转运至东兴市白鹤园附近的一条岔路。
 
当晚23时许,廖XX、赵XX和“十三”沿东兴市沿边公路,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将被害人冯XX转运至广西合浦县一农业银行营业网点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并且在运送途中,廖XX和赵XX二人分别将冯XX奸淫。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东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廖XX、范XX、韦XX、裴XX、赵XX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冯XX、林XX、范XX、陈XX的证言、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辨认收买被拐妇女对象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受他人指使跟随他人参与拐卖妇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到东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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