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绰号老孙,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阜阳市颍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某骑三轮车带着一叫“薛某”的女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在李某某介绍下,孙某某于当天下午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将“薛某”卖给村民吴某甲给其子吴某丁做媳妇,孙某某得款8000元,李某某得款400元。
“薛某”在吴某丁家生活约两个月后,被颍河派出所、六十铺派出所联合解救。
经鉴定,“薛某”患严重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为了证实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颍上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阜阳市精神病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分别定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解称该被害人“薛某”是一个姓张的人让其出卖的,其不知道姓张的基本情况,其没有分得赃款。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解称其只是从中介绍,没有分得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指定辩护人张健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拐卖妇女案件中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只分得了400元,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依法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是年近75周岁的老人,身体又患有疾病,本次犯罪又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所居住的社区也证明其平时表示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某骑三轮车带着一叫“薛某”的女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在李某某介绍下,孙某某于当天下午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将“薛某”卖给村民吴某甲给其子吴某丁做媳妇,孙某某得赃款8000元。
李某某得款400元。
“薛某”在吴某丁家生活约两个月后,被颍河派出所、六十铺派出所联合解救。
经鉴定,“薛某”患严重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王某、任某、吴某丙、吴某丁、沈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颍上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阜阳市精神病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以8400元的价格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均以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某骑三轮车带着一叫“薛某”的女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在李某某介绍下,孙某某于当天下午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将“薛某”卖给村民吴某甲给其子吴某丁做媳妇,孙某某得款8000元,李某某得款400元。
“薛某”在吴某丁家生活约两个月后,被颍河派出所、六十铺派出所联合解救。
经鉴定,“薛某”患严重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为了证实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颍上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阜阳市精神病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分别定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解称该被害人“薛某”是一个姓张的人让其出卖的,其不知道姓张的基本情况,其没有分得赃款。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解称其只是从中介绍,没有分得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指定辩护人张健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拐卖妇女案件中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只分得了400元,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依法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是年近75周岁的老人,身体又患有疾病,本次犯罪又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所居住的社区也证明其平时表示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某骑三轮车带着一叫“薛某”的女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在李某某介绍下,孙某某于当天下午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将“薛某”卖给村民吴某甲给其子吴某丁做媳妇,孙某某得赃款8000元。
李某某得款400元。
“薛某”在吴某丁家生活约两个月后,被颍河派出所、六十铺派出所联合解救。
经鉴定,“薛某”患严重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王某、任某、吴某丙、吴某丁、沈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颍上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阜阳市精神病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以8400元的价格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均以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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