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一个外号叫”猪八戒”的妇女认识了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卢某,而后,王某某与该妇女将卢某带到隆回县金石桥镇”富源饭店”。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为卢某介绍对象的名义,将卢某拐骗至怀化市溆浦县两丫坪镇,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该镇男子夏某为妻。
2011年8月4日,夏某因嫌弃卢某有精神病而要求王某某将卢某接回。
8月4日晚,王某某租车到溆浦县将卢某接回至隆回县金石桥镇。
8月5日,王某某又将卢某带至隆回县欲再次拐卖,卢某不从,并在小沙江镇街上求救,后被人送至隆回县公安局小沙江派出所报警。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覃某、夏某、马某、欧某、周某、谢某、张某、贺某1、贺某2、贺某3、王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协议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在逃而不能到案,隆回县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
2017年12月16日,隆回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执行逮捕。
期间已羁押22天。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刑拘字〔2011〕0418号拘留证、隆公刑监字〔2011〕0036号监视居住决定书、隆公刑逮字〔2012〕0481号逮捕证和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对象的名义,将患有精神病的妇女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6日起到202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一个外号叫”猪八戒”的妇女认识了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卢某,而后,王某某与该妇女将卢某带到隆回县金石桥镇”富源饭店”。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为卢某介绍对象的名义,将卢某拐骗至怀化市溆浦县两丫坪镇,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该镇男子夏某为妻。
2011年8月4日,夏某因嫌弃卢某有精神病而要求王某某将卢某接回。
8月4日晚,王某某租车到溆浦县将卢某接回至隆回县金石桥镇。
8月5日,王某某又将卢某带至隆回县欲再次拐卖,卢某不从,并在小沙江镇街上求救,后被人送至隆回县公安局小沙江派出所报警。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覃某、夏某、马某、欧某、周某、谢某、张某、贺某1、贺某2、贺某3、王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协议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在逃而不能到案,隆回县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
2017年12月16日,隆回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执行逮捕。
期间已羁押22天。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刑拘字〔2011〕0418号拘留证、隆公刑监字〔2011〕0036号监视居住决定书、隆公刑逮字〔2012〕0481号逮捕证和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对象的名义,将患有精神病的妇女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6日起到202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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