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利辛县。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9月23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同年11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和秦某(已判刑)在山东省临沂市做生意期间,遇到一名智障女子陶某,二人商议后将陶某带回利辛县,通过夏某(已判刑)的介绍,以15000元的价格将陶某卖给刘某(已判刑)。
赵某分得赃款3000元。
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赵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和秦某(已判刑)在山东省临沂市做生意期间,遇到一名智障女子陶某,二人商议后遂将陶某带回利辛县,通过夏某(已判刑)的介绍,以15000元的价格将陶某卖给刘某(已判刑)。
赵某分得赃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9月23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查询证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退赃收据等书证,证人秦某、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陶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赃,具有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故对辩护人关于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信,关于建议对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将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9月23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同年11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和秦某(已判刑)在山东省临沂市做生意期间,遇到一名智障女子陶某,二人商议后将陶某带回利辛县,通过夏某(已判刑)的介绍,以15000元的价格将陶某卖给刘某(已判刑)。
赵某分得赃款3000元。
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赵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和秦某(已判刑)在山东省临沂市做生意期间,遇到一名智障女子陶某,二人商议后遂将陶某带回利辛县,通过夏某(已判刑)的介绍,以15000元的价格将陶某卖给刘某(已判刑)。
赵某分得赃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9月23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查询证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退赃收据等书证,证人秦某、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陶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赃,具有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故对辩护人关于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信,关于建议对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将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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