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2001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跑摩托车期间,在黄梅县车站拉一智障妇女於某,邓某某见其精神呆滞,想到其朋友尹某说过他亲属没有媳妇,欲将於某介绍给尹某的亲戚,从中得利。
邓某某电话联系尹某后,骑摩托车将於某带至安徽省涡阳县尹某的父母尹某甲家中,并向尹某甲索要七八千块钱的费用未果。
之后於某被尹某的姨邓某乙带回家中给其子邓某丙做媳妇,并支付八千块钱费用。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际得到钱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跑摩托车期间,在黄梅县车站拉一智障妇女於某,邓某某见其精神呆滞,想到其朋友尹某说过他亲属没有媳妇,欲将於某介绍给尹某的亲戚,从中得利。
邓某某电话联系尹某后,骑摩托车将於某带至安徽省涡阳县尹某的父母尹某甲家中,并向尹某甲索要七八千块钱的费用未果。
之后於某被尹某的姨邓某乙带回家中给其子邓某丙做媳妇,并支付八千块钱费用。
另查明,被害人於某被尹某的姨邓某乙带回家中给其子邓某丙做媳妇后,发现於某太呆傻,打电话联系尹某让邓某某将於某接走,尹某得知邓某乙不要该女后,将邓某乙支付的八千块钱费用通过银行汇款返还给邓某乙。
被告人邓某某因拒绝接回被害人,於某在邓某乙家中生活数天后被利辛县孙某甲(已判刑)带回家欲卖与他人。
2012年8月7日,被害人於某在利辛县被利辛县公安局解救并通知其家人将其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汇款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甲、尹某甲、尹某乙、邓某甲、邓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岳某、於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一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邓某某称自己没有实际得到钱款的辩解,经查,邓某某具有出卖的目的,虽未实际得到钱款,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1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跑摩托车期间,在黄梅县车站拉一智障妇女於某,邓某某见其精神呆滞,想到其朋友尹某说过他亲属没有媳妇,欲将於某介绍给尹某的亲戚,从中得利。
邓某某电话联系尹某后,骑摩托车将於某带至安徽省涡阳县尹某的父母尹某甲家中,并向尹某甲索要七八千块钱的费用未果。
之后於某被尹某的姨邓某乙带回家中给其子邓某丙做媳妇,并支付八千块钱费用。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际得到钱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跑摩托车期间,在黄梅县车站拉一智障妇女於某,邓某某见其精神呆滞,想到其朋友尹某说过他亲属没有媳妇,欲将於某介绍给尹某的亲戚,从中得利。
邓某某电话联系尹某后,骑摩托车将於某带至安徽省涡阳县尹某的父母尹某甲家中,并向尹某甲索要七八千块钱的费用未果。
之后於某被尹某的姨邓某乙带回家中给其子邓某丙做媳妇,并支付八千块钱费用。
另查明,被害人於某被尹某的姨邓某乙带回家中给其子邓某丙做媳妇后,发现於某太呆傻,打电话联系尹某让邓某某将於某接走,尹某得知邓某乙不要该女后,将邓某乙支付的八千块钱费用通过银行汇款返还给邓某乙。
被告人邓某某因拒绝接回被害人,於某在邓某乙家中生活数天后被利辛县孙某甲(已判刑)带回家欲卖与他人。
2012年8月7日,被害人於某在利辛县被利辛县公安局解救并通知其家人将其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汇款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甲、尹某甲、尹某乙、邓某甲、邓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岳某、於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一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邓某某称自己没有实际得到钱款的辩解,经查,邓某某具有出卖的目的,虽未实际得到钱款,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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