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8-11-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留生,男,生于1958年3月15日。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云阳镇唐庄村村民杨某某在云阳火车站将一名痴呆妇女带回家中,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0年春节,杨某某因生活困难,遂与被告人申某某商量,欲将痴呆妇女送养他人。
 
2010年5月,被告人经杨某某(另处)介绍,将这名女子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梁沟村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在发表量刑意见时指出:根据申某某的认罪态度,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这个事情属实。
 
我是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向任家要了点药费,除了付杨某某600元外,下余的2100元放在我处,如果事情没有变化的话,我还将这钱付给杨某某。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申某某没有对这名妇女实行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的行为,达不到拐卖妇女所构成的要件,虽然向他人要了2700元,是为偿付该女在杨付英家治病所欠的医疗费,故申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季的一天,云阳镇唐庄村杨庄组村民杨某某在南召火车站附近将一名痴呆妇女带回家中,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0年春,杨某某因年迈生活困难,遂与被告人申某某商量,欲将该女送养他人。
 
同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经其妻哥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该妇女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太山庙乡梁沟村梁沟组的任××,获款分肥。
 
案发后,此2700元退回任行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申某某对自己依杨某某的请求,出卖痴呆妇女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供述了所得赃款的分赃情况;2、证人杨某某证实:本人于2006年冬季从南召火车站领回一个痴呆妇女,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春因自己年迈无力抚养,便找到申某某,让其帮助将该妇女找个家。
 
之后申某某将该女出卖他人给了本人600元,至于卖多少钱本人不知道;3、证人杨某某证实:其妹夫申某某于2010年春让其给一痴呆妇女找个家,之后经本人介绍卖给太山庙乡梁沟村的任××,经讨价还价,卖了2700元,申某某拿出300元,作为我的跑腿费给了我;4、证人任××证实:经杨某某介绍,自己掏2700元买回一个痴呆妇女,但停有八、九天,那个女的不见了;5、证人王××、霍××证实了该妇女出卖时的情况;6、证人杨某某、杨×证实:杨某某于几年前收留一名痴呆妇女,这个妇女不会做活,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7、任×(任××之弟)的撤诉书,该撤诉书注明,杨某某、申某某已将2700元退给任××;8、相关的书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痴呆妇女卖于他人,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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