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09年5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继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至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居住在自己家里的吴××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淅川县毛堂乡下沟村周××为妻,因吴××不同意而未得逞。
4月30日至5月1日王某某又以6000元的价格将吴××卖给西峡县回车镇徒沟村李××为妻,后因5月2日吴××逃走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吴××陈述,证人周××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另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至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欲将居住在自己家里的吴××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淅川县毛堂乡下沟村周××为妻,因吴××不同意而未得逞。
4月30日至5月1日王某某又以6000元的价格欲将吴××卖给西峡县回车镇徒沟村李××为妻,后因5月2日吴××逃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吴××陈述,证人李××、李××、周××、周××、侯××、岳××、谢××、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09年5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继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至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居住在自己家里的吴××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淅川县毛堂乡下沟村周××为妻,因吴××不同意而未得逞。
4月30日至5月1日王某某又以6000元的价格将吴××卖给西峡县回车镇徒沟村李××为妻,后因5月2日吴××逃走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吴××陈述,证人周××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另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至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欲将居住在自己家里的吴××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淅川县毛堂乡下沟村周××为妻,因吴××不同意而未得逞。
4月30日至5月1日王某某又以6000元的价格欲将吴××卖给西峡县回车镇徒沟村李××为妻,后因5月2日吴××逃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吴××陈述,证人李××、李××、周××、周××、侯××、岳××、谢××、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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