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8-11-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将他人从贵州省拐骗来的被害人杜某某卖给李某甲(已判决)和冯某某(已判决)夫妇做儿媳。
 
2011年8月24日,李某甲、冯某某二人又将杜某某以人民币232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某做老婆。
 
2、2011年8月19日,陈某某将他人从贵州省拐骗来的女孩李某某(13岁)带到李某甲、冯某某家中,由李某甲、冯某某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卖予彭某某做儿媳,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指控自己获利14000元不属实,自己并未从中获利,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陈某某调查笔录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利,将别人从贵州省拐骗来的被害人杜某某介绍卖与李某甲(已判决)和冯某某(已判决)夫妇做儿媳。
 
2011年8月24日,李某甲、冯某某二人又将杜某某以人民币232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某做老婆。
 
2、2011年8月19日,陈某某为获利,将别人从贵州省拐骗来的女孩李某某带到自己家中,后由李某甲、冯某某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卖予彭某某做儿媳,李某甲、冯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古蔺县公安局椒园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椒园派出所情况说明,聂闯情况说明,被害人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及同案人户籍材料,被害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及立案的相关材料,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某、袁某甲、袁某某、王某某、莫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甲、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法庭的陈某某调查笔录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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