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审判无罪

2018-11-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肖冬梅,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辽180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辽10刑终2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辽10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昭达、代理检察员矫立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XX(在逃)因欠被告人张某某钱款,二人商量决定从银行办理贷款,由刘XX用此款偿还给被告人张某某。
 
2014年5月左右,刘XX找到陈XX、程XX帮助贷款,向二人承诺从银行贷款后由她使用并负责按期偿还;被告人张某某找到王XX帮助贷款。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以陈XX、程XX、王XX的名义,编造购买种子化肥的虚假贷款用途,并提供了虚假内容的”土地承包介绍信”,以三户联保并相互提供保证的担保方式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骗取贷款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取走约13万元(此款为刘XX偿还张某某欠款)。
 
贷款到期后,银行发现贷款时提供的介绍信内容为虚假的,遂报案。
 
以王XX名义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已于2016年6月2日全部还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9月12日分别将陈XX、程XX名下的贷款全部还清。
 
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
 
经查,陈XX、程XX、王XX在辽阳市文圣区XX镇XX村无承包地。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首先上诉人的供述、证人陈XX、程XX的证言可以证明贷款由刘XX负责偿还,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银行没有产生错误认识。
 
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银行工作人员询问了刘的还款能力,事先知道刘XX冒名贷款。
 
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要件,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张某某明知刘XX欠其100多万元,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刘XX共谋骗取银行贷款15万元,其虽未参与贷款具体过程,但找了联保人,提供了空白介绍信,系共同犯罪,在卷证据无法证明银行是明知刘XX冒名贷款,信贷员的证言证明其并不知道介绍信是假的,未产生错误认识,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XX(在逃)因欠被告人张某某钱款,二人商量决定从银行办理贷款,由刘XX用此款偿还给被告人张某某。
 
2014年5月左右,刘XX找到陈XX、程XX帮助贷款,向二人承诺从银行贷款后由她使用并负责按期偿还;被告人张某某找到王XX帮助贷款。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同刘XX以陈XX、程XX、王XX的名义,编造购买种子化肥的虚假贷款用途,并提供了虚假内容的”土地承包介绍信”,以三户联保并相互提供保证的担保方式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骗取贷款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取走约13万元(此款为刘XX偿还张某某欠款)。
 
贷款到期后,银行发现贷款时提供的介绍信内容为虚假的,遂于2015年6月16日报案。
 
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5年6月2日前将王XX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
 
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9月12日分别将陈XX、程XX名下的贷款全部还清。
 
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经查,陈XX、程XX、王XX在辽阳市文圣区XX镇XX村无承包地。
 
下列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1、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6月16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信贷员王X1报案称,2014年5月16日辽阳市文圣区XX镇杨家村人陈XX、程XX,编造购买种子化肥的虚假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介绍信”,在灯塔市烟台街道天福市场东门的XX银行,分别骗取XX银行贷款5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按期归还贷款,给XX银行造成损失。
 
2、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6月17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的相关情况,7月13日,在进一步取证后,经我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案。
 
3、户籍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王XX、陈XX、程XX分别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期限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担保方式由陈XX、程XX、王XX相互提供保证担保。
 
5、XX银行出具的还款流水单证明,王XX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已于2015年6月2日全部还清。
 
6、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汇款收据证明,陈XX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已由张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全部还清,程XX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已由张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全部还清。
 
7、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出具的还款材料证明,陈XX、程XX、王XX名下贷款共15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
 
8、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程XX、王XX、陈XX三户在贷款时提供材料中的房照复印件,是证明三户贷款人在当地居住,和房屋抵押担保无关,三户贷款属于联保性质,相互担保。
 
9、辽阳市文圣区XX镇XX村介绍信证明,程XX、王XX、陈XX三户在贷款时提供该介绍信证实陈XX在该村有承包土地110亩、程XX在该村有承包土地105亩。
 
王XX在该村有承包土地120亩。
 
10、证人王X1证言,2014年5月8日,陈X2到其银行说他父亲陈XX还有本村的程XX准备贷款,她告诉了贷款所需的材料。
 
5月16日,陈X2带陈XX、程XX到银行,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土地承包介绍信等,分别给他们办理了每人50000元的贷款。
 
2014年12月,催陈X2、陈XX、程XX还贷款,陈XX、程XX说钱借给陈X2的三姨了,没钱还贷款。
 
后发现他们提供的”土地承包介绍信”是虚假的。
 
她便到公安机关报案。
 
11、证人周XX证言,2009年9月至今,他在辽阳市文圣区XX镇XX村担任经管员,”陈XX在我村承包土地110亩”和”程XX在我村承包土地105亩”的两张介绍信,信上的内容不是他填写的,是他兄弟媳妇张某某帮刘XX到XX银行联保贷款找他开的空白介绍信。
 
陈XX、程XX在XX村没有承包土地。
 
12、证人陈XX证言,刘XX是我大姨姐,刘XX和我说以我的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并承诺贷款下来由她使用,并由她负责归还。
 
刘XX让我儿子陈X2开车将我和妻子刘X1,还有程XX两口子一起拉到灯塔XX银行,我和我妻子刘X1按照信贷员的要求在贷款的手续上签了名字,办理了这笔贷款手续。
 
银行给发放的贷款存折,按刘XX的要求将存折给了陈X2,程XX的存折也交给了陈X2,陈X2将我和程XX的贷款存折交给了张某某。
 
我本人没有在本村承包土地。
 
之前刘XX以其名义贷款,由刘XX还清了。
 
13、证人吴XX证言,刘XX是我三姨,张某某与我是朋友关系。
 
2014年5月左右,刘XX将我找到采石场的办公室,当时张某某也在,她二人正商量如何从灯塔XX银行贷款,我三姨说欠张某某借款,打算从XX银行贷款偿还张某某,张某某负责找贷户和到村里开承包土地的介绍信,问我是否认识银行的信贷员,我说认识王X1,可以帮助联系一下。
 
之后我就给王X1打电话,王X1说刘XX是否讲信用,能还款不。
 
我说刘XX家开采石场的,差不了,我让刘XX的司机陈X2去找王X1。
 
14、证人程XX证实,2014年5月16日,我在灯塔市内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办理了贷款5万元。
 
当时我在刘XX家采石场打工,刘XX和我说以他的名义办理50000元贷款,并向我承诺贷款下来由她使用,并由她负责归还。
 
因刘XX是老板娘,我没多想就同意了。
 
贷款时我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
 
我没有在本村承包土地。
 
15、证人陈X2的证言,刘XX是我三姨,我在刘XX采石场开车。
 
办理陈XX、程XX贷款的前几天,张某某到采石场与我三姨协商办理贷款的事。
 
办理贷款的当天,刘XX让我开车拉着我的父亲陈XX、母亲和大舅哥的程XX夫妻到灯塔开福广场附近的XX银行,当时吴XX、王XX夫妻已在那等候。
 
我父亲陈XX与程XX、王XX以三户联保形式分别办理了5万元贷款。
 
按照刘XX说的我在检务新村东门的XX银行里将我父亲陈XX和程XX已贷完款的存折交给张某某,张某某连同王XX的存折一起,将钱转到她的帐户上,转完钱后将陈XX、程XX、王XX的存折交给了我,让我转交给刘XX。
 
刘XX用以上三人的贷款归还张某某的欠款。
 
16、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因为刘XX欠我钱,我于2014年5月份到采石场刘XX家找刘XX,她没有钱还我,和我商量,让我帮她借几个身份证、户口本,她打算到XX银行办理贷款,贷款下来后,钱先归还给我,后由她负责按月归还XX银行贷款。
 
刘XX找陈XX、程XX两户,我帮忙找了XX村的王XX。
 
我找周XX要了三张空白介绍信交给刘XX,刘XX填写后提供给XX银行的。
 
”刘XX用贷款中的136000元归还她,余下的14000元刘XX拿走了,后刘XX给了我五万元的石子,我按期偿还了王XX名下的贷款。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经查,证人吴XX、陈X2、程XX、陈XX的证言及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刘XX与张某某约定用贷款还张某某的欠款,贷款由刘XX负责偿还,因刘XX现尚未到案,故无法查明该贷款偿还欠款约定的真实性。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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