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之弟尹某因病去世后,尹某某未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尹某的销户手续。
2015年11月24日,尹某某冒用尹某的名义,以身份证遗失为由到仪陇县公安局申请补办身份证并拍摄了证件照。
之后,仪陇县公安局补办了名为尹某的身份证(证件照片为尹某某)。
2016年1月29日,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弟尹某的名义,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通过了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审核,并获得信用贷款146000元。
尹某某仅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5期(共计2.59万元)还款义务后,挥霍了全部余款,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到成都市东较场街93号3栋1单元1104号走访时,发现尹某的身份信息被冒用。
2016年10月21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11月3日,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且数额巨大,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尹某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被告人以及尹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尹某的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工作人员对“尹某”上门调查情况及照片,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款信息查询、本息计算查询表、每期还款记录、情况说明等贷款资料,姓名为“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蔡某、尹某1、尹某2、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120100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尹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尹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到:1、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是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尹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2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之弟尹某因病去世后,尹某某未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尹某的销户手续。
2015年11月24日,尹某某冒用尹某的名义,以身份证遗失为由到仪陇县公安局申请补办身份证并拍摄了证件照。
之后,仪陇县公安局补办了名为尹某的身份证(证件照片为尹某某)。
2016年1月29日,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弟尹某的名义,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通过了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审核,并获得信用贷款146000元。
尹某某仅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5期(共计2.59万元)还款义务后,挥霍了全部余款,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到成都市东较场街93号3栋1单元1104号走访时,发现尹某的身份信息被冒用。
2016年10月21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11月3日,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且数额巨大,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尹某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被告人以及尹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尹某的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工作人员对“尹某”上门调查情况及照片,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款信息查询、本息计算查询表、每期还款记录、情况说明等贷款资料,姓名为“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蔡某、尹某1、尹某2、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120100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尹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尹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到:1、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是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尹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2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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